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迁安电气分公司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2执异122号
异议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迁安电气分公司。
负责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铁,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女,1989年9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执行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耿立功,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在本院执行***与唐山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建设集团)、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耿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迁安电气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钢迁安电气分公司)不服本院(2016)冀02执1940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首钢迁安电气分公司称,2018年1月24日,该公司收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1940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唐山建设集团对该公司有到期债权165万元,要求该公司直接向***履行。该公司与唐山建设集团有合同关系,但在合同履行及数额上均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异议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1940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与唐山建设集团、唐山盛华世家仓储购物有限公司、耿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02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分别作出(2016)冀02执19403号执行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唐山建设集团在首钢迁安电气分公司处尚未结算的工程款165万元,冻结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发放。同时要求:1.首钢迁安电气分公司直接向申请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唐山建设集团所负的到期债务255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提出的,本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当日将上述执行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异议人首钢迁安电气分公司。首钢迁安电气分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执行机构邮寄了异议申请材料,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经本院审查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可以向第三人首钢迁安电气分公司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首钢迁安电气分公司在本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首钢迁安电气分公司强制执行,对首钢迁安电气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得对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迁安电气分公司强制执行,对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迁安电气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蒋志勇
审 判 员 樊玲玲
代理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