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祥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星祥电气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栋凯电炉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383号 原告上海星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民发路90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栋凯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新坝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星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祥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栋凯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凯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星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栋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祥公司诉称:其按约供给栋凯公司干式变压器后,栋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尚结欠货款68000元至今未付,故现要求栋凯公司立即给付货款68000元,并偿付该款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栋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星祥公司与栋凯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由星祥公司供给栋凯公司干式变压器7台、总价款为680000元的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货款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60%的货款,发货后4个月或货到验收合格(二者先到者)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的货款,质保金货款的5%,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发货后15个月(二者先到者)3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60天交货,星祥公司将货物运输至河南安阳客户现场并派技术人员至现场进行一次指导安装调试。合同订立后,栋凯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8月8日、12月7日预付货款1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星祥公司于同年12月12日按合同将干式变压器7台送至栋凯公司指定的客户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于同月18日验收合格,当日栋凯公司付款12000元。因栋凯公司尚结欠星祥公司货款68000元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星祥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 以上事实,由星祥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传真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5份、增值税发票7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星祥公司与栋凯公司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从星祥公司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结合栋凯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应认定栋凯公司结欠星祥公司货款68000元属实;从星祥公司发货的时间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析,栋凯公司对上述货款存在逾期情形,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对星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栋凯公司未应诉、未到庭、未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栋凯公司给付星祥公司货款68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栋凯公司负担。星祥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栋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栋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祥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