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祥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星祥电气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栋凯电炉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05执142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星祥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戴嘉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无锡市栋凯电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孙孝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星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祥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栋凯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凯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栋凯公司应向星祥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

栋凯公司负担。因栋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星祥公司的请求,本院已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栋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自觉履行。但栋凯公司仅支付2000元,其中本院收取执行费950元,105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星祥公司,余款未能自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栋凯公司的账户无银行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栋凯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栋凯公司无房地产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栋凯公司无对外投资。

本案执行中,本院**往栋凯公司住所地执行,未能找到栋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亦未能找到栋凯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栋凯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尚余67700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950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星祥公司,星祥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栋凯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栋凯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栋凯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星祥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吕全兴

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

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剑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