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1829号
原告:上海崇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亮路57号7幢3层。
法定代表人:王昉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龙,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墨竺恭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华创动漫产业园华腾路9号A12栋。
法定代表人:黄梦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崇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墨竺恭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崇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墨竺恭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崇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7,079.3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55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2,527.10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13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两张《采购单》,分别采购电机5,500台和6,000台。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交付了产品,但被告尚某187,079.34元未付。
被告广州市墨竺恭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400069A电机5,500台,总价178,743.40元;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另一《采购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400069A电机6,000台,总价194,992.80元。二份《采购单》被告签章处除被告公章外,另有植金利、巫运连签名。2020年8月13日、9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分别发送了4,575台和6,925台电机。经双方电子邮件对账,被告员工植金利于2020年8月25日确认2020年8月份,被告收到原告电机产品4,575台,退货31台,已付预付款73,122.30元,欠款74,552.24元;被告员工巫运连于2020年10月28日确认2020年10月份,被告收到原告电机产品6,925台,已付预付款112,527.09元,欠款112,527.10元。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二张总金额为372,728.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采购单》、发货单、对账单、电子邮件沟通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卖者供货,买者付款,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主要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主要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广州市墨竺恭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墨竺恭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87,079.34元;
二、被告广州市墨竺恭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泰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74,55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2,527.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1元,减半收取计2,020.50元,诉讼保全费1,455.40元,共计3,475.90元,由被告广州市墨竺恭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万春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