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8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任露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尊信科技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卢前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尊信科技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尊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戎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被上诉人尊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戎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尊信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戎威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尊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尊信公司虚假宣传的相关事实。2018年6月13日,尊信公司工作人员主动联系戎威公司,称崇明区目前高新技术企业首次认定奖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并且承诺高新项目包过。而戎威公司完成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之后,发现根本没有任何奖励,经向相关部门咨询后得知,尊信声称崇明区对于高新技术企业首次认定奖励20万元的政策,完全是虚假宣传。尊信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其恶意诉讼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在签订合同之前尊信公司也未向戎威公司作出过获取奖励的承诺,明显错误。双方签约前,尊信公司明确表示按照此前宣传承诺进行合作,双方实际合作的内容,就是尊信公司帮助戎威公司获取20万元奖励,不成功不收费。3.涉案《项目申报认定咨询委托协议书》中9万元的费用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尊信公司工作人员陈建勇在签约前明确表示,戎威公司首次支付的3万元性质为定金,协议书约定9万元是为了配合尊信公司完成内部流程,双方的真实约定是尊信公司帮助戎威公司获取20万奖励之后,戎威公司才支付9万元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第2款的规定,《项目申报认定咨询委托协议书》中关于9万元的组成条款无效。4.尊信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项目申报认定建议与咨询义务。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的高新技术企业代理申报业务,市场价格仅2万元左右,由于受到尊信公司关于20万元奖励的虚假宣传诱惑,戎威公司才愿意委托尊信公司。尊信公司的联系人陈建勇的前期承诺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戎威公司未获得奖励,即尊信公司未完成基本的建议与咨询义务。即便依据《项目申报认定咨询委托协议书》约定的费用构成,尊信公司也未完成约定工作,具体如下:尊信公司未提供过任何咨询服务,也不具备提供相关服务的能力,其无权收取3万元的咨询费;尊信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正式的《审计报告》及相应成果,其主张垫付3万元审计费的诉求不能成立;双方的合作中根本不包含专利服务,尊信公司不具备提供专利服务的能力和资质,没有委托任何有资质的第三方提供服务,也未实际发生3万元的实用新型专利代研发代理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尊信公司辩称:不同意戎威公司的上诉意见。理由如下:1.尊信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尊信公司工作人员第一次联系戎威公司时所作是崇明区当时的补贴政策介绍,尊信公司从未承诺申报高新企业认定成功可以获得20万元补贴。而且对于前期不收任何费用,立项后收费,前期所有的成本和风险由尊信公司承担的表述,也与最终签订的合同一致,不存在虚假宣传情形。2.对于9万元费用的构成,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咨询服务费3万元,实用新型专利代研发代理费3万元,高新技术企业审计费用3万元。其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咨询费是3万元,在项目申报认定成功后7日内支付;因戎威公司缺乏知识产权数量,所以在合同中约定了实用新型专利代研发代理费;高新技术企业审计费用也是申报高新企业认定所必需,这部分费用系尊信公司垫付,应由戎威公司偿还。上述费用都是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需要付出的成本。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因此戎威公司关于3万元定金的主张不成立。3.双方签订的《项目申报认定咨询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尊信公司已经履行了中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戎威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尾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尊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戎威公司向尊信公司支付合同余款6万元;2.判令戎威公司向尊信公司支付延期履行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3.判令戎威公司赔偿尊信公司违约金6万元。
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尊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2.尊信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日,尊信公司与戎威公司签订了《项目申报认定咨询委托协议书》,约定戎威公司委托尊信公司提供项目申报,项目包括以下内容,减税类项目: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咨询服务费3万元;实用新型专利代研发代理费申报,数量12件,总费用3万元,以上专利发明人徐世豪;高新技术企业审计费用3万元。尊信公司工作的主要内容为:1.项目申报认定建议与咨询;2.项目申报材料的撰写及修改完善等工作,统筹管理申报材料的质量控制;3.协助戎威公司进行必要性资料的准备;4.项目申报及评审等工作的协调及其他相关工作。戎威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按工作进度要求及时向尊信公司提供申请所需要的有关的真实材料、信息等,开展申报工作时,戎威公司承诺在尊信公司指导下完成申报材料的初稿,最后定稿由双方共同完成;2.戎威公司应支付尊信公司咨询服务费,在材料申报过程中,涉及高新技术企业审计费用财务审计费用,应由尊信公司垫付;3.配合尊信公司做好与相关第三方的沟通事宜,协助尊信公司办理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事宜;4.戎威公司委托尊信公司全权办理服务事项。协议付款:尽管尊信公司未在相关申报正式材料中署名,但尊信公司在为戎威公司提供的申报咨询服务中投入了相当人力物力,应当获取相应报酬。戎威公司按下述收费标准向尊信公司支付服务费:在戎威公司收到尊信公司发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戎威公司支付尊信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代研发代理费3万元,在项目申报认定成功后,减税类项目余款部分则在官方网站公布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6万元给尊信公司。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尊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止对戎威公司的服务,则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戎威公司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并自行进行申报或委托其他机构申报,视同本合同仍然生效,仍须按上述支付费用条款支付尊信公司的咨询服务费;2.如戎威公司逾期付款,尊信公司将向戎威公司另行加收利息,利息按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3.合同签订后双方若有违约行为,违约方需承担相应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金额的双倍的罚金给对方作为赔偿。合同备注:1.高新技术企业包成功;2.实用新型专利代研发包下证书;3.若非因戎威公司原因而导致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未申请成功,则戎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且尊信公司承诺七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到账款的总金额回收该协议内的实用新型专利。
合同签订后,戎威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尊信公司3万元。2019年6月6日,尊信公司为戎威公司垫付审计费3万元。2019年8月29日,戎威公司被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现戎威公司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尊信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完成,戎威公司作为委托人未按约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戎威公司辩称,在进行前期商务洽谈时尊信公司承诺戎威公司可以获得20万元政府奖励金,如果不成功将不收取任何费用,因尊信公司尚未完成与戎威公司约定的服务内容,故戎威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并没有戎威公司所述内容的体现。且根据双方的微信对话内容看,在签订合同之前尊信公司也未向戎威公司作出过上述承诺。故对戎威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尊信公司要求戎威公司承担支付余款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尊信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戎威公司认为利息及违约金属重复计算,且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在项目申报认定成功后,减税类项目余款部分则在官方网站公布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6万元。如戎威公司逾期付款,尊信公司将向戎威公司另行加收利息,利息按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若有违约行为,违约方需承担相应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金额的双倍的罚金给对方作为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书尊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其实质均是因戎威公司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有关规定,以公平及诚信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基于本诉理由,戎威公司主张尊信公司返还双倍定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戎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尊信公司款项6万元;二、戎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尊信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戎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7元,由尊信公司负担678元,由戎威公司负担7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戎威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尊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露露与尊信公司工作人员何清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尊信公司已按约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咨询服务,戎威公司已取得审计报告;2.邮箱截屏复印件,证明尊信公司已按约为戎威公司完成高新技术企业认定;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尊信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的实用新型专利代研发服务。戎威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也无法证明戎威公司获得审计报告及尊信公司垫付了审计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戎威公司确实获得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但所有申报材料均系戎威公司自行制作,尊信公司只是代为提交材料。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戎威公司主张尊信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订协议前曾作出过可以获得奖励的承诺,其与尊信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20万元奖励,但从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尊信公司工作人员仅作出存在相关奖励政策的介绍,并未明确承诺可获取奖励,且双方此后正式签订的《项目申报认定咨询委托协议书》并未有关于奖励的约定。故戎威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项目申报认定咨询委托协议书》约定戎威公司委托尊信公司进行三个项目申报,每项服务内容的费用均明确约定为3万元,戎威公司主张该费用约定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戎威公司认可已获得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但主张尊信公司没有提供咨询服务,申报工作由其自行完成,对此戎威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尊信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相应合同义务,戎威公司主张尊信公司应提供相应费用的支出凭证,显与合同中收取固定费用的约定不符。因此,一审判决戎威公司应依约支付余款6万元,并酌情调整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戎威公司要求尊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但双方并无关于定金的书面约定,《项目申报认定咨询委托协议书》明确约定戎威公司先行支付的3万元系实用新型专利代研发代理费,戎威公司主张其支付的3万元为定金,缺乏事实依据。且根据前述认定,尊信公司已依约完成协议项下义务。故戎威公司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戎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上海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明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洁
书 记 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