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尊信科技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1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尊信科技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上海尊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卢前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任露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尊信科技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尊信公司”)与被告上海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被告戎威公司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被告(反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葛仕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尊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6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履行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申报认定咨询委托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咨询服务、实用新型专利代研发服务等。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总计9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实用新型专利代研发代理费30,000元,在官方网站公布被告上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成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余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已成功获得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
被告戎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尚未完成与被告约定的服务内容,在进行前期商务洽谈时原告承诺被告可以获得20万政府奖励金,如果不成功将不收取任何费用。在此信任基础上,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合同。申报时候被告才发现原告这个承诺是凭空捏造。原告与被告前期约定的承诺是服务合同的重要内容,故无权收取任何费用。根据双方实际约定,原告是在2018年8月8日告知被告由于其内部流程需要,故被告才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在原告违反合同情况下,定金应双倍返还。即便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实际服务过程中的大部分服务都没有提供,原告根本不具备高新企业代为申报的服务,营业执照也没有相应资质,且被工商局予以一次惩罚,并多次涉诉。本案申报过程中大量材料是被告自己制作,原告仅仅代为提交,工作量低。原告的服务在同等市场条件下,市场价格仅仅一两万,被告之所以同意90,000元的高额合同金额,是因为原告之前承诺的20万。因此即使要付款,也需要调整。原告主张的诉请二、三,利息和赔偿属于重复主张。利率及赔偿数额过高,即使成立也请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申报认定咨询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咨询服务、实用新型专利代研发服务等,费用总计90,000元等。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上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3、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网站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已成功获得高新企业认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余款60,000元。
4、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告已获得高新企业认定。
5、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审计费3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里面很多条款免除了原告责任,增加被告义务,是原告在承诺双方主要合作内容后,为了实现公司内部约定而签署,但与前期洽谈有遗漏和不一致的地方,前期洽谈内容也应作为依据;证据2,实质内容的填写工作是被告完成的;证据3,确认被告获得高新企业认定;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并不愿意按照合同价格核算;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短信(徐世豪与陈建勇)。证明原告公司员工陈建勇在2018年6月23日主动找到被告宣传崇明高新企业技术认定可以获得20万元奖励,希望吸引被告做这个项目,成本和风险均由原告承担。
2、微信聊天记录(徐世豪与陈建勇)。证据2-1原告承诺不成功不收费,商标专利理项目可以另外约定。证据2-2双方在谈判时候申报2019年的高新技术企业,据被告向崇明区委的咨询,之前也没有20万的奖励。
3、微信聊天记录(徐世豪与陈建勇)。原告如果真的为被告提供服务,应当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证据3-1原告要求被告付30,000元定金,证明本案中30,000元是被告配合原告财务流程支付的定金。
4、微信聊天记录(何金与任露露)。原告申报文件实质性内容是被告填写,原告只是提交。
5、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和崇明区科委工作人员)。证明被告声称崇明区高新技术企业立项可得20万元奖励完全是虚假宣传。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此前在自己业务中虚假宣传被工商处罚。
7、原告工商档案。原告没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质。
8、微信聊天记录(江东辉与任露露)。被告问原告补贴能否获得,原告推荐被告申报高培企业,该服务使用系统与申报文件相同,价格却较低。
9、项目申报认定咨询委托协议书。
10、《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及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2019年同类业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申报服务,正常市场价格仅为2万元。被告是基于原告承诺崇明区高新企业认定可获得20万元高额补贴的宣传承诺,才会同意支付9万元的高价报酬。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2-1业务员承诺不成功不收费与协议约定一致,说明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2-2业务员陈述的是目前有补助15万,以后就不一定能保证,并没有承诺以后一定能获得补助;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款30,000元是代研发代理费,并非定金;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咨询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咨询服务,提供模板,安排审计老师审计,整体进度把握;证据5、6、7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8,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不同项目收费模式不一样,最终收费以合同约定为准;证据9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明11,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戎威公司提起反诉:1、判令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反诉被告戎威公司的销售陈建勇联系到反诉原告尊信公司,向反诉原告宣传反诉原告的企业情况可以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认定成功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40%,并且崇明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奖励20万元。前期不收取任何费用,立项后收费,前期所有的成本与风险由反诉被告承担。之后,反诉被告销售陈建勇又称,由于其公司内部流程要求,需要反诉原告先行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否则不符合内部流程无法继续。故反诉原告先行支付了反诉被告30,000元作为定金,此后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根本不具备相关的专业服务能力,且反诉被告此前宣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奖励等政策完全虚假。反诉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还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尊信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没有约定定金及定金罚则,故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是被告一直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均同本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申报认定咨询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项目申报,项目包括以下内容,减税类项目: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咨询服务费30,000元;使用新型专利代研发代理费申报,数量12件,总费用30,000元,以上专利发明人徐世豪;高新技术企业审计费用30,000元。原告工作的主要内容为:1、项目申报认定建议与咨询;2、项目申报材料的撰写及修改完善等工作,统筹管理申报材料的质量控制;3、协助被告进行必要性资料的准备;4、项目申报及评审等工作的协调及其他相关工作。被告的权利和义务:1、按工作进度要求及时向原告提供申请所需要的有关的真实材料、信息等,开展申报工作时,被告承诺在原告指导下完成申报材料的初稿,最后定稿由双方共同完成;2、被告应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在材料申报过程中,涉及高新技术企业审计费用财务审计费用,应由原告垫付;3、配合原告做好与相关第三方的沟通事宜,协助原告办理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事宜;4、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办理服务事项。协议付款:尽管原告未在相关申报正式材料中署名,但原告在为被告提供的申报咨询服务中投入了相当人力物力,应当获取相应报酬。被告按下述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在被告收到原告发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代研发代理费30,000元,在项目申报认定成功后,减税类项目余款部分则在官方网站公布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60,000元给原告。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原告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止对被告的服务,则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被告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并自行进行申报或委托其他机构申报,视同本合同仍然生效,仍须按上述支付费用条款支付原告的咨询服务费。2、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将向被告另行加收利息,利息按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3、合同签订后双方若有违约行为,违约方需承担相应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金额的双倍的罚金给对方作为赔偿。合同备注:1、高新技术企业包成功。2、实用新型专利代研发包下证书。3、若非因被告原因而导致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未申请成功,则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且原告承诺七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到账款的总金额回收该协议内的实用新型专利。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9年6月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审计费30,000元。2019年8月29日,被告被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
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现被告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完成,被告作为委托人未按约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在进行前期商务洽谈时原告承诺被告可以获得20万政府奖励金,如果不成功将不收取任何费用,因原告尚未完成与被告约定的服务内容,故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并没有被告所述内容的体现。且根据双方的微信对话内容看,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也未向被告作出过上述承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余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认为利息及违约金属重复计算,且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在项目申报认定成功后,减税类项目余款部分则在官方网站公布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60,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将向被告另行加收利息,利息按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若有违约行为,违约方需承担相应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金额的双倍的罚金给对方作为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其实质均是因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有关规定,以公平及诚信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基于本诉理由,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双倍定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尊信科技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款项60,000元;
二、被告上海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尊信科技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7元,由原告上海尊信科技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8元,由被告上海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上海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晔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竞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