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纳宇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纳宇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孚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6民初25246号 原告:上海纳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复华路33号1幢2层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孚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岸上玫瑰花园NB-12-160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纳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宇电气)与被告安徽孚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孚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宇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孚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宇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73,63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①以79,8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②以92,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③以1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73,63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先后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14日、2018年3月1日签订了三份合同,项目均为蚌埠XX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能耗管理系统,原告向被告提供多功能表等产品,约定的合同金额分别为209,000元、141,740元、1520元;合同约定若不按约付款,被告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就2017年9月14日合同所涉及的825只互感器(49,500元)予以取消。前述合同所涉货物,原告已完成供货,但被告仅付款129,125元。2019年10月,被告确认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欠付原告货款173,63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XX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应诉。 原告纳宇电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3份)、合同终止通知函、对账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承兑汇票等为证据,经审查,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内容属实;且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均为货到现场付清(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提供全额货款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原告于2017年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向被告开具总额为341,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亦盖章确认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欠付货款173,635元。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按约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至于违约金起算日,结合在案证据及协议约定,原告主张以前述对账单记载的2019年9月30日确定,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孚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纳宇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73,635元; 二、被告安徽孚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纳宇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3,63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7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上海纳宇电气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安徽孚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