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3民初1904号
原告: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辉煌路。
法定代表人:鲁香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刘艳侠),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辉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皖0103民初4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皖01民辖终1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久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久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久辉公司货款1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期间的占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247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久辉公司为生产销售电器设备的企业。2014年起,**代理久辉公司生产的变频起动机控制盒在淮北矿业集团销售。2015年11月30日,**利用其代理业务的便利,至淮北矿业信盛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盛公司)私自领取1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没有告知久辉公司,私自将公司货款侵吞。久辉公司在2016年与信盛公司对账时才发现此事,随即与**联系要求归还货款,但**拒绝归还。为维护久辉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在庭审中辩称,其与久辉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受久辉公司委托负责淮北地区设备及配件的销售业务,并负责款项的回收,久辉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向**支付销售提成费用。久辉公司主张的货款19万元,**确认已经收到,但因为久辉公司欠付**提成费用数额远高于该款项且至今未付,因此该款应直接折抵久辉公司欠付**的提成费用。久辉公司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依法驳回久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久辉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全权负责该公司在信盛公司的所有业务及回款等相关事宜。2015年9月2日,**作为久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信盛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真空接触器、隔离开关等,总计金额168455元(不含17%增值税)等内容。合同履行后,**于2015年11月30日至信盛公司领取了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合计货款金额19万元。后因**未予支付久辉公司上述货款,致本纠纷发生。
久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授权委托书、《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信盛公司转账凭证、付款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信盛公司证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久辉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双方费用结算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提交的证据均欲证明久辉公司拖欠其提成费用之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久辉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该公司在信盛公司的所有业务及回款等相关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久辉公司与**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均予认可,**作为受托人,应当勤勉诚信地处理委托事务,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久辉公司。在**收取相关货款后未予支付,其显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久辉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未约定双方是有偿委托或者无偿委托,久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按照合同价款(不含税)168455元的10%支付**提成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扣除**应得的提成费用即16845.5元后,**应返还久辉公司货款173154.5元。久辉公司请求判令**支付占款期间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催要货款的时间,故占款利息应自久辉公司起诉时计算。久辉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中辩称其所拿的货款系用来折抵久辉公司所欠的提成费用。因**主张的提成费用系因其他合同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可与久辉公司另行协商处理或诉讼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73154.5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58元,由**负担3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娇
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
人民陪审员 王新桥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艺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