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03民初4322号
原告: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辉煌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鲁香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久辉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生产销售电气设备的企业。2014年起,被告曾代理原告生产的变频起动机控制盒在淮北矿业集团的销售。2015年11月30日,被告利用其代理业务的便利,到淮北矿业信盛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盛公司)私自领取了面额为1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没有告知原告,私自将公司货款侵吞。原告在2016年与信盛公司对账时才发现此事。随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归还货款,但被拒绝。为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故本案应由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住所地即合肥市庐阳区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辩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所提供的证据是一份加盖有淮北市相山区西街道洪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常住人口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女,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2-11-4号,居住于淮北市相山区,居住一年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在于:1、该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2、淮北市相山区西街道洪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该证明上签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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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洋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