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共久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共久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471号 原告***,女,194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男,1968男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一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共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共久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久电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共久电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7时2分,于松江区谷阳北路出思贤路南约150米处,***站于该处,逢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0XXXX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车尾与***发生碰撞,导致***倒地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沪C0XXXX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共久电气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五原告系死者***的配偶、子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因为***受伤并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4,5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75元、死亡赔偿金286,26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9,400元、住宿费3,0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共久电气公司赔偿。 被告***、共久电气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事故中是职务行为,由被告共久电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共久电气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9,268.43元。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迟延报案,请求法庭调取事故现场图等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如果事故真实则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因为本次事故受伤后进入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4月28日因外伤致头痛1天、意识不清20小时进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计支出医疗费42,116.17元(不含附加支付2,471.12元)、护理费975元。2015年5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另查明,沪C0XXXX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共久电气公司,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7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事发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被告***系被告共久电气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共久电气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9,268.43元。 再查明,死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出生于1940年10月26日,于2015年5月10日因为本次事故死亡,于2015年5月14日火化。原告***系死者***的配偶,原告***、***、***系死者***的儿子。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死亡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共久电气公司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共久电气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进行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 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附加支付(由地方财政补贴,非由原告支出),本院认可为抢救***产生的医疗费合计42,116.17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260元。 以上两项损失合计42,376.1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则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32,376.17元。 (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 1、对于陪护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可为护理***,原告方支出陪护费975元。 2、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系非农业户口居民,其死亡时已满74周岁未满75周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6年为286,2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责任比例以及事发后被告的赔付态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4、对于丧葬费,根据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32,706元。 5、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工作方面的证据,但是考虑到料理后事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按照3个人各误工半个月、每月2,020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3,030元。 6、对于交通费,受害人受伤后因治疗所需的必要交通费以及为办理丧事而产生的必要合理交通费,应计入原告的交通费范畴,故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 7、对于住宿费,***及原告均系本地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经认可的损失合计374,97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264,971元。 (三)、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 对于物损,根据***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297,347.17元,合计417,547.17元。 (四)、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本院认可律师费10,000元。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共久电气公司全额赔偿原告。鉴于被告共久电气公司已付39,268.43元,则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赔付的29,268.4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417,547.17元中支付给被告共久电气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388,278.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上海共久电气有限公司29,268.43元; 三、被告上海共久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已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5元,减半收取3,977.50元,由被告上海共久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