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7民初9365号
原告:上海共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育新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共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S358省道龙眼段13号6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上海共久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共久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共久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共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共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共久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4,842.53元;2、判令被告东莞共久公司偿付违约金(以318,4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4日起;以116,442.53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对被告东莞共久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318,400元及第二项违约金中以318,4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东莞共久公司系原告在广东东莞地区合作销售商,双方自2013年9月24日开始合作,由东莞共久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在当地销售。2021年7月14日,双方对2021年6月30日前账目进行核对,并签署一份分期还款协议,同时被告***承诺对被告东莞共久公司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署后,被告执行了五期还款计划,共还款20万元,仍欠2021年6月30日前货款318,400元(对账误差2,950元,诉讼时予以扣减)。鉴于两被告对于欠款承诺支付,原告与被告东莞共久公司又签署了为期一年的《产品经销协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556,900元,被告实际支付440,357.47元,余款116,442.53元。被告东莞共久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34,842.5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东莞共久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4日,上海共久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东莞共久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欠款确认......截止2021年6月30日,乙方仍欠甲方货款521,350元;二、付款方式:甲方同意乙方自2021年7月1日起,分13个月付清,其中前12个月每月20日前付40,000元,累计共付48万元,余额41,350元2022年7月20日前付清。但如乙方未能足额及时付款,则视为全部货款到期,乙方并同意支付甲方自本协议签署日起,按4倍LPR计算的利息,且承担甲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三、保证方式:丙方作为保证人愿意为乙方前述债务提供保证,保证内容约定如下:1)保证人丙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乙方欠款本金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和约定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甲方实现债权费用;3)保证期间为乙方付款义务到期次日起的一年。
原告与被告东莞共久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SGJ20210707-01的《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双方每月月底对账当月发的货,第三月的月底前结算货款,延迟支付货款的,应自迟延之日起,以拖欠金额为本金,按照4倍LPR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
《产品经销协议》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东莞共久公司供货556,900元。被告东莞共久公司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期间累计支付货款640,457.47元,其中20万元系支付的2021年7月至11月每月4万元协议款,余款系支付的2021年度产品经销协议项下货款。
被告东莞共久公司盖章确认的2022年3月止对账单显示,3月份发货合计18,400元,3月份收款47,000元,2月应收账款452,642.53元,截止2022年3年月底应收货款为424,042.53元。本月应收货款如下:1月应收(11月提货款)10,992.53元,2月应收(12月提货款)49,250元,12月协议应收40,000元,1月协议应收款40,000元,2月协议应收40,000元,3月协议应收40,000元,合计220,242.53元。
被告东莞共久公司盖章确认的2022年5月止对账单显示,5月发货合计10,800元,5月收款0元,4月应收账款424,042.53元,截止2022年5年月底应收货款为434,842.53元。本月应收货款如下:1月应收(11月提货款)10,992.53元,2月应收(12月提货款)49,250元,4月应收(2月提货款)27,000元,5月应收(3月提货)18,400元,12月协议应收40,000元,1月协议应收款40,000元,2月协议应收40,000元,3月协议应收40,000元,4月协议应收40,000元,5月协议应收40,000元,合计345,642.53元。
上述两份对账单由被告东莞共久公司财务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且经原告工作人员与东莞共久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通过微信进行核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产品经销协议、发货明细及装箱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莞共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欠款金额有协议书、对账单为证,故被告东莞共久公司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就该协议书项下结欠款项318,400元自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21年7月14日起算违约金,又依据《产品经销协议》主张被告自最后一次供货(2022年5月)的第三个月月底结算的次日起算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协议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系自愿为被告东莞共久公司向原告结欠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东莞共久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在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共久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共久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34,842.53元;
二、被告东莞市共久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共久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18,4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4日起;以116,442.53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东莞市共久电气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如下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一项债务中的318,400元部分及第二项债务中以318,4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3元,减半收取,计3,911.50元,财产保全费2,694元,合计6,605.50元,由被告东莞市共久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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