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781民初3623号
原告:绵阳国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园区东区创元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23234679C。
法定代表人:廖秀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98616244Q。
法定代表人:徐合刚。
原告绵���国顺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列合同均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纠纷,合同载明签订地为“西安”和“西安天虹”,被告的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丘赠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