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仁澳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03执异106号

申请人: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兰州西路74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述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庚,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韩化平,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潍坊虞清商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玉清东17100号1号楼5136室。

法定代表人:任平,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志成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王运军,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济南市建设路86号北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子华,经理。

被执行人:济南市塑料四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成,总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058号。

法定代表人:任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中仁澳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州路108号甲。

法定代表人:杨宝彦,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子华,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执行人:安瑞成,男,1953年11月30日生,回族,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顾问,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执行人:王运军,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山东志成橡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胡淑云,女,1957年8月5日生,汉族,山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任平,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执行人:魏和,男,195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田文广,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执行人:周建成,男,195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执行人:于春晓,男,1977年9月20日生,回族,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化平与被执行人潍坊虞清商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志成橡塑有限公司、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塑料四厂有限公司、潍坊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中仁澳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子华、安瑞成、王运军、胡淑云、***、任平、魏和、田文广、周建成、于春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原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申请执行人向申请人转让(2020)鲁01民终4568号判决书下的全部债权及全部从权利,现《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申请人及原申请人也通知了债务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特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供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456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鲁0103民初7993号民事判决书、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的韩化平与受让方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韩化平与被告潍坊虞清商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志成橡塑有限公司、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塑料四厂有限公司、潍坊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中仁澳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子华、安瑞成、王运军、胡淑云、***、任平、魏和、田文广、周建成、于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鲁01民终4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7993号民事判决;二、潍坊虞清商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化平借款本金921.47万元及利息(以921.4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山东志成橡塑有限公司、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塑料四厂有限公司、潍坊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中仁澳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子华、安瑞成、王运军、胡淑云、***、任平、魏和、田文广、周建成、于春晓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韩化平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潍坊虞清商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建筑面积41645.71㎡)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韩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00元,由韩化平负担13020元,由潍坊虞清商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志成橡塑有限公司、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塑料四厂有限公司、潍坊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中仁澳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子华、安瑞成、王运军、胡淑云、***、任平、魏和、田文广、周建成、于春晓共同负担15178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韩化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鲁0103执3807号,2020年12月14日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另查明,2021年3月20日,韩化平与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对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实予以确认;2021年4月2日,韩化平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

以上事实,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4568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韩化平与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韩化平以公告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各债务人,并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书面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韩化平与被执行人潍坊虞清商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志成橡塑有限公司、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塑料四厂有限公司、潍坊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中仁澳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子华、安瑞成、王运军、胡淑云、***、任平、魏和、田文广、周建成、于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青岛中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娅

审判员 迟 忱

审判员 刘艳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