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普瑞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普瑞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月旭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民初1140号
原告:青岛普瑞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育强,青岛普瑞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
被告:月旭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连星,总经理。
原告青岛普瑞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月旭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岛普瑞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青岛普瑞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石利华
人民陪审员  于 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