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普瑞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普瑞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康盾实验室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13民初4425号
原告:青岛普瑞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三连,男,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青岛康盾实验室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倪桂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孟科,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永明,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普瑞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康盾实验室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青岛普瑞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实验室设备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协助原告测量、设计、加工、安装实验台面、通风柜、气瓶柜、天平台等。同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于5月20日、27日将装修材料运到施工场地,原告发现其中的材料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开始施工,原告发现被告的施工存在多处问题。双方协商不成,被告拆走现场材料并毁坏原告财产。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7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35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通风柜面板一个、钳子一把、角磨机一台;4、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岛康盾实验室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实验室设备合同和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属履行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即墨市,故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被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清华
审判员  王俊杰
审判员  王志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