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4民初2656号
原告:***,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个体业者,住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星龙,黑龙江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黑龙江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祥光城市花园二期5号楼门市-1。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员工。
黑龙江省交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圣男,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星海路20号A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尚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明希,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高速公路服务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林,黑龙江奈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鸡西公司)、黑龙江省交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高速运管公司)、黑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黑龙江省高速公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速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星龙、孙佳,交投高速运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圣男、于跃,高速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林,到庭参加诉讼。平安鸡西公司、交投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鸡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牌照为黑GX××××汽车2020年11月26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同高速18公里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交强险范围内);2.判令交投高速运管公司、交投集团、高速服务中心承担黑GX××××汽车维修、车辆贬值损失、拖车、高速公路不动产索赔及维修公司保存涉案车辆保管等费用,目前暂计36万元。3.***向法院申请对黑GX××××
汽车雷克萨斯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估价,并要求交投高速运管公司、交投集团、高速服务中心、平安鸡西公司承担有关费用;4.判令诉讼费用由交投高速运管公司、交投集团、高速服务中心、平安鸡西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26日17时左右,范柯新哥哥范士鹏(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有限驾驶证)正常驾驶黑GX××××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同高速(进城方向)18公里附近时,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碾压到高速公路路面上一未被及时清除的障碍物(一块方木头),导致车辆撞到高速公路中间隔离设施,导致车辆及道路中间隔离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损害事故。涉案车辆为2017年12月购买的海关进口新车,车前梁、安全气囊等在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害,维修费用占新车购置价的百分之百,车辆虽可以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状态。***的牌照号为黑GX××××的雷克萨斯型白色汽车在平安鸡西公司投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防护设施、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齐全有效,及时清除路面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交投高速运管公司、交投集团、高速服务中心、未有效履行有关巡护、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等管理职责,致使本次高速公路交通损害事故发生,给***造成了巨大损失,交投高速运管公司、交投集团、高速服务中心、
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将依据诉讼过程中以有关具体数额以估价鉴定结论、责任划分、维修公司结算等由法院作出实际计算结果为准,***依据实际计算结果再自行变更和追加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解释、规章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平安鸡西公司辩称:车辆GX5518号,在平安鸡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2021年11月26日驾驶员范士鹏驾驶车辆GX5518在G1011哈同高速上单方碾压路中物体,发生事故单方撞路边隔离带,造成本车受损,三责隔离带受损,因承保车辆在投保的车损险已过期,对本车赔偿不负责赔偿,三者物损经责任方报价3540元,平安鸡西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证的裁决。
交投高速运管公司辩称:车辆的损失系因自身原因导致,主观上具有过错,应自担其损失。2020年11月26日17时00分
许,范士鹏驾驶黑GX××××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同高速(进城方向)18公里附近时,因观察瞭望不足,车辆碾压到道路中间的一块方形木头后,导致车辆失控,造成车辆及道路中间隔离设施受损。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士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系因驾驶员观察瞭望不足这一驾驶人员自身原因导致车辆失控而致使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故对于***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交投高速运管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要求交投高速运管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根据***起诉状所列的事实与理由,其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车辆碾压到道路中间的一块木头导致车辆失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之规定,因交投高速运管公司并非案涉道路的管理维护单位,且发生损害的原因是否系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亦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将交投高速运管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交投高速运管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因主体不适格,要求交投高速运管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对交投高速运管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交投高速运管的合法权益。
高速服务中心辩称:1.哈同高速公路道路管理者、经营者不
是高速服务中心。高速服务中心与交投高速运管公司、交投集团签署《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委托合同》约定“接受委托,履行巡查义务”。2.合同约定:养护日常巡查工作由高速服务中心承担,巡查频率为每天不少于一次。高速服务中心依约履行了巡护义务,有高速服务中心《养护巡查工作记录》为证。3.高速服务中心依照法律法规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了法定义务,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每日不少于一次。”高速服务中心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每日按时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是适用本案的“特别法”,高速服务中心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依照最高院上述规定,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高速服务中心认为:哈同高速公路道路管理者、经营者不是高速服务中心;高速服务中心与哈同高速公路道路管理者、经营者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养护日常巡查工作由高速服务中心承担,巡查频率为每天不少于一次;高速服务中心履行了巡护的约定义务;高速服务中心依照法律法规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了法定义务,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交投集团辩称:1.***的损失系自身原因导致,主观上具有过错,应自担损失。2020年11月17时许,范士鹏驾驶黑GX××××小型客车,在哈同高速18公里附近时,因观察瞭望不足,车辆碾压到道路中间的一块方形木头后,导致车辆失控,造成车辆及道路中间隔离设施受损。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士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系因驾驶员观察瞭望不足这一驾驶人员自身原因导致车辆失控而致使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故对于***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交投集团的主体不适格,要求交投集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根据***起诉状所列的事实与理由,其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车辆碾压到道路中间的一块木头导致车辆失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之规定,因交投集团并非案涉道路的管理维护单位,且发生损害的原因是否系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亦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将交投集团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交投集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因交投集团主体不适格,要求交投集团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对交投集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对当事人出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出示的证据
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没有出具单位印章,经办人员签名,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高速服务中心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高速服务中心出示证据三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10时,因降雪路面结冰,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哈同高速公路(哈尔滨段)采取封闭道路的交通管制措施,2020年11月26日8时,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解除了对此高速公路的封闭管制措施,同时保持限制车速80公里/小时,限制通行七座以上客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同日8时30分至16时0分,高速服务中心职工会长卫、殷亮、张立峰驾驶黑A7B870对此路段进行巡查,路面巡查记录记载保洁效果和考勤为无杂物。2020年11月26日17时00分许,范士鹏驾驶黑GX××××小型客车,在哈同高速(进城方向)18公里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17时09分,哈尔滨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17时19分,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的巡逻民警到达现场。12月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23010420200002130号)记载,2020年11月26日17时
00分许,范士鹏驾驶黑GX××××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同高速(进城方向)18公里附近时,因观察瞭望不足,车辆碾压到高速公路路面中间的一块方形木头后,导致车辆失控,撞到道路中间的隔离设施,导致车辆及道路中间隔离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范士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交投高速运管公司和高速服务中心签订《委托合同》,由高速服务中心负责哈同高速公路哈尔滨至宾州段53.951公里、互通匝道7.508公里养护巡查任务。***是黑GX××××小型客车所有人,范士鹏是***的哥哥。平安鸡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理赔2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士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驾驶车辆时应尽到合理观察的义务。范士鹏因瞭望不足,碾压到高速公路路面中间的一块方形木头,导致车辆撞到高速公路中间隔离设备,致使车辆损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范士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遗留道路中间木块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况,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高速服务中心
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每日不少于一次。高速服务中心在高速公路解除管制之后,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符合一天至少巡查一次的规定,尽到安全防护等管理维护义务。交投高速运管公司委托单位已尽巡查责任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交投集团不是高速公路的养护巡查的责任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高速服务中心、交投高速运管公司、交投集团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平安鸡西公司已经对***投保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理赔完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福滨
人民陪审员  柴凤艳
人民陪审员  孙俊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振彬
书 记 员  王福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