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比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顾某;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23民初399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比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巨龙镇嫘祖大道下段1号规划馆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4CMGRX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豪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政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9AUGE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比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嘉公司)、四川豪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贤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贤劳务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复查费622.8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误工费463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94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比嘉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被告比嘉公司于2022年承包了盐亭中学施工工程,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豪贤劳务公司。原告于2023年3月18日经人介绍到工地干活,主要是砌砖,每月工资由被告豪贤劳务公司支付,2023年10月31日上午11点45分左右,原告在盐亭中学工地上干活砌砖的过程中,脚手架滑落,然后原告从三楼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左手肘受伤,工地一代班工头将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到盐亭县刘氏骨科医院治疗一个星期,又到盐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二被告不理。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比嘉公司购买了建筑工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十级伤残赔付,但二被告不提供相关资料使原告无法获赔,因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自愿撤回对被告比嘉公司的起诉。 被告比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豪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不具有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比嘉公司系2019年1月18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公路工程建筑;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饰和装修业;环保工程施工等,该公司曾用名是“盐亭发展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豪贤劳务公司系2019年9月29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勘察;测绘服务等。 据原告***提交的公示牌照片显示,被告比嘉公司承建了“盐亭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被告豪贤劳务公司自认被告比嘉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豪贤劳务公司,豪贤劳务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个人,其中一个劳务分包人是***,原告是***雇请的工人。 原告***自述2023年10月31日上午11时许,在盐亭中学工地砌砖时,因脚手架滑落,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工地一名代班工头送到盐亭县医院检查。 盐亭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显示:2023年10月31日左肘关节侧位(DR)检查结果左桡骨头骨折,折端错位;左肘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在盐亭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原告到盐亭***俊诊所门诊治疗至11月7日,随后原告于11月8日至13日到盐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半年,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出院检查与县人民医院结果一致。 嗣后,原告***向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亭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比嘉公司、豪贤劳务公司在2023年3月18日至2024年3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盐亭劳动仲裁委审理查明:原告***与***2023年7至11月的微信聊天载明,此期间***给原告安排劳务,具体有牛市打坝、消防队干杂工、文同中心补烂等,劳务费由***发放。***自2023年10月31日受伤后未再回到盐亭中学工地(文同校区)提供劳务。2023年11月16日,***与***签订《工资结账单》,对***2023年7、8月在农家桥、消防队、文同校区工地劳务费进行结算共7248元,另就***2023年10月31日在文同中心4楼食堂做砖下班受伤一事,补偿生活费、工资、营养费、护理费、差旅费等一次性补偿8000元。盐亭劳动仲裁委认为豪贤劳务公司从未向***发放报酬,双方未建立人身依附关系和经济隶属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豪贤劳务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过一份《盐亭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劳务用工合同》,虽然合同落款时间是2023年3月6日,但实际签约时间是在***受伤后,签约目的为申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检查报告单、盐亭***俊诊证明、《工资结账单》、《盐亭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劳务用工合同》、盐亭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比嘉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豪贤劳务公司是否是原告***的雇主。首先,据盐亭劳动仲裁委查明,原告长期从事的劳务均是受案外人***的雇请,劳务费由***发放,被告豪贤劳务公司从未向原告发放报酬;其次,原告***在本案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豪贤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第三,原告***与被告豪贤劳务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仅是为了申请保险理赔使用,双方的真实目的并非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豪贤劳务公司是其雇主,其因提供劳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豪贤劳务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堻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