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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09破申50号 申请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具备破产原因,经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同意,本院于2024年4月2日依法立案登记某公司2执行移送破产清算审查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4年4月3日,因向某公司2邮寄送达破产申请书、通知书等材料被退回,本院于2024年4月7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公告方式通知其破产申请事宜,并告知其异议权利及相应期限,异议期满,某公司2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某公司2成立于2011年5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2014年10月8日,某公司1与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xxx。某公司2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能发现某公司2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裁定终结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截至2024年1月24日,某公司2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且未履行的执行案件共1件,执行标的为581218元。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有未履行的执行案件1件,执行标的为29635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本院经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同意后,有权将某公司2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清算审查;其次,某公司2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最后,某公司2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经强制执行而无财产可供清偿,应认定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综上,某公司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