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普清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厚普清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亭翱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民终27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亭某商贸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599号6栋11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华亭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5)川0193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商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某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的认定错误。本案为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它不仅仅涉及买卖合同,还涉及到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即本案为买卖加建设工程施工(或承揽)的复合合同。本案的主要症结在调试阶段,双方均认可设备调试不合格,但一审判决忽略了调试这一最终合同环节,仅以买卖关系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企图以交付货物、安装完成就算履行完毕,以此来减轻供货方的责任;还以设备验收、工程验收取代“调试验收”,以致本案审查重点发生偏移,掩盖了某能源公司“没有调试合格”这一严重的违约事实。(二)一审判决脱离了合同本身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对设备是否调试合格没有认定,对调试不合格的原因没有审查。某能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设备调试不合格,但其辩解调试不合格的原因在于设计,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不仅没有审查某能源公司的辩解是否成立,也没有责令某能源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却以“某商贸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及加气站调试不合格因某能源公司的供货及安装所导致”为由,驳回了某商贸公司的申辩。(三)一审判决对某能源公司将安装工程转包的事实没有认定。双方在合同的第6.7条明确约定:“乙方负责本合同项下标的货物的安装作业。”某能源公司在供货后,私自将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他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等规定,其转包工程的行为既违约,也违法。(四)一审判决对某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部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没有认定。双方在合同第2.5.1条中明确约定:某能源公司应“在设备发货后按照合同全部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能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仅在2024年5月29日开具159.9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商贸公司认为这种是先票后款的约定,在某能源公司没有开具票据的情况下,某商贸公司认为不付款不构成违约,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一审判决对年利率6%的违约损失计算是错误的,既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具备主张损失的条件。首先,法律明确规定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4年6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是3.45%;2025年6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是3.0%,某能源公司以6%年标准利率进行主张,与法不符。其次,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分期付款:设备到货后3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后每月支付12.49万元人民币,分期周期:12个月”。现安装调试没有合格,那么,余款支付和利率计算的时间就没有开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成就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8条和第526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对余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某商贸公司一审抗辩成立。(二)对调试不合格的产品设备,即便已经使用,仍不能免除供应方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1条、第577条规定,即使设备已投入使用,只要存在质量问题且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买方仍可主张权利或予以抗辩支付货款。因此,某商贸公司要求某能源公司先履行整改、调试合格的理由是成立的。(三)利息的判定与法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四)未履行非主要债务,应继续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某商贸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能源公司继续履行开票义务,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某能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任务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目前设备尚未调试合格、双方尚未签署《项目验收报告》,某商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某商贸公司不存在任何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 某能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及核心事实的认定准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定性并无不当。案涉《设备及安装合同》的核心权利义务为某能源公司交付设备,安装调试仅为从给付义务,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某商贸公司主张本案为“买卖加建设(工程施工(或承揽)的复合合同”,无任何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设计、土建等费用不含在总金额内,某能源公司无设计义务,仅负责设备供货与安装,一审法院聚焦买卖关系审查,并未偏离案件核心,其认定合法有效。(二)案涉设备已满足验收合格条件,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根据合同第7.5条约定,设备液氮调试后满足多项情形之一即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加气站管道回气不畅系某商贸公司自身设计问题导致,但其单方归咎于某能源公司,至今未签署《产品安装调试验收报告》、《项目验收报告》。即便非某能源公司责任,某能源公司为保障某商贸公司加气站顺利运行,仍主动提供改造维修技术方案,多次派员现场测试并解决问题,但某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反而转嫁自身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某商贸公司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某能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工程交工(接)证书》,经某商贸公司、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明确载明工程“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无遗留问题”;且某商贸公司在一审中已自认案涉加气站一直在营业、设备已经使用,充分证明设备满足使用要求。某商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调试问题系某能源公司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某能源公司委托安装行为合法合规,不构成违约。案涉合同核心义务为设备销售,安装服务属于附随义务。某能源公司委托具有加气站整体安装资质的山东某有限公司实施安装,符合合同约定与行业规范,且安装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某商贸公司已在相关验收文件上盖章确认,并非某商贸公司所述的“违法转包”。合同仅约定某能源公司负责安装作业,并未禁止合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实施,该委托行为未损害某商贸公司利益,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四)发票开具符合合同履行进度,某商贸公司无权以此拒付货款。合同约定“设备发货后按照合同全部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明确发票开具的具体时间节点,亦未将“先开票后付款”作为付款前提条件。开具发票系某能源公司从给付义务,不影响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及合同目的实现,更非付款的前置条件。某能源公司已根据某商贸公司的付款金额开具159.92万元发票,剩余发票未开具系因某商贸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且某商贸公司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该开票方式,剩余发票将在某商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后立即开具。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某能源公司有权选择“设备到货后3个月”作为付款起算点。合同明确约定分期付款条件为“设备到货后3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选择性条款,某能源公司有权选择对自身有利的条款主张权利。案涉设备于2019年11月1日到货,某商贸公司应自2021年1月2日起支付剩余货款,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二)年利率6%的违约金标准合理合法。合同第13.2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某能源公司考虑到某商贸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主动调整为年利率6%,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关于违约金上限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公平原则与法律精神。某商贸公司主张按LPR计息,无视合同明确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某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某商贸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无法律依据。某商贸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8条、第526条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某能源公司已全面履行供货、安装义务,设备已通过验收且某商贸公司实际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某商贸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情形。(二)某商贸公司以设备“调试不合格”主张免除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买受人接收并实际使用标的物后,以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应举证证明质量问题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本案中,某商贸公司长期正常运营加气站,未举证证明设备存在根本性质量缺陷,其以此拒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某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商贸公司立即向某能源公司支付货款89.88万元;2.判令某商贸公司向某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0.8371万元(违约金以89.88万元为基数,按照6%/年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3日,共计1391天,为20.8371万元);3.判令某商贸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某能源公司(乙方、卖方,曾用名为成都某有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甲方、买方)签订《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某商贸公司向某能源公司购买LNG/L-CNG加注装置1套,其中设备含税金额212.8万元,运输费2万元,安装费35万元,合计价款人民币249.8万元。与案涉争议有关的合同条款如下:1、第一条1.4安装约定条款,1.4.1安装及材料费由于甲方设计变更、甲方负责人要求更改、土建施工导致的增量和整改相关费由甲方负责,双方签订补充结算;1.4.2后期项目实施现场增加或图纸变更导致材料与清单不符,结算方式采用:若清单内存在的材料以该项材料结算;没有的以清单中相似材料结算;既无相同也无相似的材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便完工收方结算;1.4.3合同总金额不含工程的征地、土建、地质勘探、设计、工程监理及监检、工程竣工验收费、其它地方行政费用,不包含二次搬迁费以及相应的施工、调试费用,不包含因法律、法规、规范变化而产生的设备升级、整改、验收等费用;2、第二条付款方式3约定,安装调试分期付款:设备到货后3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后每月支付12.49万元人民币,4.约定质保金,乙方向甲方开具质量保障证明书,质保期限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4个月(以先到为准);3、第七条产品调试7.5约定,设备液氮调试完毕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均视为调试验收合格,甲方需签署由乙方提供的《项目验收报告》:1)向设备注入LNG起满三个日历日。2)双方应在整站设备完成安装并进行一次液氮调试后10日内(含节假日)参加设备最终验收。设备最终验收,是对合同所供设备性能、质量及运行状况的确认,双方应在项目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验收合格,如果甲方在设备液氮调试后超过7日(含节假日)不到场验收设备或设备满足本合同约定的运行条件后,则视为乙方所供设备已完成最终验收并且合格,至此乙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义务。3)若现场设备安装完毕后,因甲方原因导致设备未调试超过一个月视为调试验收合格;4、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2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付款方式按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延迟一日计标的货物未付金额的1‰。 2019年10月30日,某能源公司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将案涉货物送达至某商贸公司指定的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市神峪乡,某商贸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 后某能源公司委托有加气站设备整体安装资质的案外人山东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加气设备进行安装。 某能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交工(接)证书》载明,工程名称华亭市神峪乡LNG、L-CNG加气站,开工日期2019.11.15,竣工日期2019.12.10。竣工内容及主要交接内容为站内设备安装、联动试车合格等。工程质量评定: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交接意见:移交清楚、同意交换,无遗留问题。施工单位山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某商贸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交工(接)证书》上盖章。 截至一审开庭之日,双方均认可某商贸公司已经向某能源公司支付了159.92万元,某能源公司向某商贸公司开具了159.92万元的发票。一审庭审中,某商贸公司认可案涉加气站一直在营业中。 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的沟通记录,拟证明案涉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且某能源公司对项目设计中存在的问题有过错。某商贸公司还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陈述其系案涉项目设计单位人员,接受某商贸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设计,其单位的设计是没有问题的。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是某能源公司向某商贸公司销售LNG加注装置一套并交付到某商贸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属于从给付义务,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设备及安装合同》是某能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能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某商贸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2.某能源公司是否存在安装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 根据某能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交工(接)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某能源公司已经向某商贸公司交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LNG加气站成套设备,且安装验收合格。根据《设备及安装合同》第二条关于付款方式3的约定“安装调试分期付款:设备到货后3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后每月支付12.49万元人民币,分期周期12个月”,案涉设备于2019年11月1日到货,则某商贸公司在2021年1月2日之前就应该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合同含税总价249.8万元,某商贸公司已经支付159.92万元,故某商贸公司应当向某能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89.88万元。 某商贸公司辩称某能源公司交付的设备未安装调试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某能源公司有权选择设备到货后3个月开始主张剩余货款,其次,某能源公司作为货物的卖方,没有对案涉加气站进行设计的合同义务,某商贸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加气站调试不合格系因某能源公司的供货及安装所导致,故对某商贸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能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商贸公司开具对应合同价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违约金。某商贸公司逾期付款,根据案涉合同第13.2条约定,某能源公司主张以89.88万元为基数,按照6%/年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9.8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89.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某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某商贸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某能源公司无异议、无补充。某商贸公司异议及补充事实如下:1.一审未认定某能源公司应于货物到货后开具全部金额的专用发票的事实。2.一审漏查案涉设备应由某能源公司负责安装作业,负责制定、调试方案和设备调试的事实。3.一审漏查双方均举证证实5份询证函的事实,询证函的内容证明案涉设备尚未完成安装调试。4.一审遗漏设备调试至今未签署调试验收报告和项目验收报告的事实,该事实证明案涉设备调试不合格。 二审中,某商贸公司自认已就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某能源公司,案号为(2025)甘0881民初2657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的结论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案涉合同性质。从案涉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本案是某能源公司将一整套LNG加注装置出售给某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特征。某能源公司安装调试设备仅为从合同义务,一审认定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纠纷结论正确。 其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设备及安装合同》第二条关于付款方式3“安装调试分期付款:设备到货后3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后每月支付12.49万元人民币,分期周期12个月”之约定,案涉设备双方一致认可于2019年11月到货,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对于案涉设备验收问题,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五款中关于产品调试验收合格的内容约定,案涉设备“向设备注入LNG起满三个日历日”或“双方应在整站设备完成安装并进行一次液氮调试后10日内(含节假日)参加设备最终验收”后即视为合格。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工程竣工报告》、《工程交工(接)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的自认,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竣工内容及主要交接内容为站内设备安装、联动试车合格等。工程质量评定为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交接意见为移交清楚、同意交换,无遗留问题。加之某商贸公司自认案涉项目投入使用至今,故对于某商贸公司抗辩认为案涉设备至今未完成安装调试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商贸公司上诉认为某能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转包构成违约问题,均不属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案涉设备的后期整改问题,鉴于某商贸公司已经就质量问题另案向当地法院起诉,某商贸公司可归集证据后,在该案中就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整改损失等向某能源公司主张赔偿,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所述,某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7元,由华亭某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