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太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西槽村二社(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松花江街19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太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路桥)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洋,被上诉人路桥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路桥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路桥建设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并追加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庭审。1.2010年9月17日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管委会签订《兰州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框架协议书》,约定对兰州新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进行合作,合作内容为兰州市区通往兰州新区的部分道路、新区规划范围内的部分基础设施工程进行合作建设,合作期限为5年,具体项目内容由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2.为促进兰州新区的快速发展,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成立兰州项目公司的方式运作项目,确保项目建设形成的产值计入兰州本地,相关税收留在项目所在地。2010年10月21日,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成立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太平洋路桥名称变更前公司名称),以该公司为主体进行项目投融资、预决算及负责项目收付款等相关事宜。该框架协议同时约定,为更好的为新区基础建设工程项目服务,甲方(兰州新区管委会)注册成立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公司。故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太平洋路桥系根据该框架协议注册成立;3.路桥建设向太平洋路桥涉及的供货项目均为兰州新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属于该框架协议之下的子项目;4.截至2018年9月9日,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十五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但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严重拖延应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给太平洋路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规定,不仅给自身形象造成不良影响,更侵害了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太平洋路桥作为服务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兰州新区负责管理和路桥建设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应当由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巨大,太平洋路桥无力支付材料商货款,导致诉讼缠身,目前该案已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太平洋路桥于2018年11月13日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与庭审,本案必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并且需要追加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庭审,否则,即使太平洋路桥败诉也无力承担支付路桥建设货款的能力。
路桥建设辩称:太平洋路桥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太平洋路桥应当清偿货款及赔偿相应违约金。太平洋路桥与其他任何单位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和抗辩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路桥建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太平洋路桥向路桥建设支付欠付货款1203123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2018年9月17日,该违约金为650753.09元,共计12681984.09元;2.判令太平洋路桥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路桥建设(供货方、乙方)与太平洋路桥(采购方、甲方)签订编号2017-YHSR-LCL09的《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沥青,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等。该《材料销售合同》对于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运费、综合单价、总金额,供货时间,交货地点、方式,验收方法及标准,运输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安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月结(银行转账),甲乙双方每月20日前对当月供货数量进行对账确认,确认后乙方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办理财务结算事宜,甲方必须在当月30日之前**票面金额70%的货款,剩余30%货款自发票开具之日起算60日内**。如甲方未能按合同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未付款部分自发票开具之日起算,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等。同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协商同意增加沥青的数量,并约定了增加沥青的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
合同签订后,路桥建设依约向太平洋路桥供货,自2017年5月19日至同年12月8日,路桥建设与太平洋路桥共签章确认《沥青对账确认单》十三份,结算金额为32221231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太平洋路桥已付货款数为2019万元,欠付货款数额为12031231元。
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建设与太平洋路桥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路桥建设依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太平洋路桥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太平洋路桥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太平洋路桥除应**全部欠付货款外,还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路桥建设要求太平洋建设支付货款,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太平洋路桥提出的剩余供货数量双方未对账确认,付款条件未成就,太平洋路桥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太平洋路桥无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章的《沥青对账确认单》对于路桥建设供货的数量及金额予以了确认,并且路桥建设也依约开具了增值税专用税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太平洋路桥应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太平洋路桥的该诉讼主张,与事实相悖,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路桥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问题,因太平洋路桥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并不能作为其不支付本案欠付货款的合法依据,本案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太平洋路桥的该诉讼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路桥申请追加新区城投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太平洋路桥分别与新区城投、路桥建设签订的合同,二者相互独立,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新区城投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新区城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对太平洋路桥该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太平洋路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路桥建设货款12031231元,赔偿违约金650753.09元(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并自2018年9月18日起,以未偿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继续承担违约金至**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太平洋路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建设提交证据:《兰州新区技术基
础设施项目框架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太平洋建设与路桥建设之间的供货项目为协议书中的一个子项,所以太平洋建设集团公司与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经质证,路桥建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太平洋建设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路桥建设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协议书中合作期限是2010年9月至2015年9月,太平洋路桥拖欠货款是从2017年至今,与路桥建设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为兰州新区管委会与太平洋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路桥建设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对路桥建设没有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抗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以及是否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所涉《材料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太平洋路桥和路桥建设,该二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应当依法各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太平洋路桥上诉提出应当追加为第三人的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路桥和路桥建设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中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并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故无需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太平洋建设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太平洋建设所称的2010年9月17日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兰州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框架协议书》,路桥建设亦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对路桥建设没有约束力,太平洋路桥上诉提出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严重拖欠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属其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判处不需以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另案诉讼结果为依据,故太平洋建设提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平洋建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92元,由甘肃太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牛 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