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2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城关镇金徽大道兴旺小区6号楼105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0日,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4年8月26日,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5日,住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松花江街19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科桥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松花江街19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1日,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上诉人甘肃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甘肃宏科桥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平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无过错,属事实错误。***放任自身安全违规站在被拆除的桥面下,且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胸11锥体及腰2-4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有关,并判令我方承担该部分费用与事实无据。***不存在九级伤残情况,不应诉请九级残疾赔偿金。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纠纷是混合过错责任纠纷,一审依据雇主责任判决案涉纠纷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护理费和营养费于法无据,一审没有认定我方垫付了医疗费,没有将该费用计入赔偿款中。
***针对新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存在重大过失无事实根据,一审对侵权主体认定错误。2.***实际应获得的经济损失应由路桥公司、宏科公司、***及新平公司按照相应份额予以赔付。3.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针对新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科公司针对新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存在混合过错。
路桥公司针对新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不存在混合过错。
***针对新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不当。2.***和***均系新平公司雇员,均受新平公司制约。新平公司不顾员工安全,安排***和***在危险环境中工作,***自身没有过错。3.将***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提高损失标准缺乏证据。4.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新平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认可,本案是混合过错责任,***、宏科公司、路桥公司均有过错。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科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律驳回。
路桥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案由准确。***受雇于***,路桥公司没有过错。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400元(136元计算150天)、护理费8160元(136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计算2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计算60天)、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16606.28元(27763.4元计算20年的21%)、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52066.2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县道123线(G341线)K1+295***大桥改造工程由路桥公司承建,后路桥公司将大桥改造工程转包给宏科公司,宏科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旧桥拆除、弃渣清运工程转包给新平公司。新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拆除并收购永登县城关镇五渠村***大桥上的废铁,2018年7月30日15时左右,***雇佣***等人在桥面上拆除废铁时,新平公司的雇员***驾驶挖掘机对桥梁进行拆除作业,因桥梁倒塌导致***受伤。当晚***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3、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耻骨、坐骨、髋臼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2018年8月24日原告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复查。在***住院期间,新平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514元,向***妻子支付陪护费用2000元。2018年12月11日,***前往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司法鉴定,经鉴定,***本次损伤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十级伤残,胸11、腰2、3、4椎体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因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其余赔偿事宜未果,2019年2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2066.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挖掘机拆除旧桥导致桥垮塌是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明知***等人在桥上进行人工作业,加之该桥系危桥,***应当预见进行机械拆桥时将会发生的后果,但***轻信可以避免发生不利后果,并未制止***等人,也未尽到劝阻义务,故***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新平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宏科公司、路桥公司、新平公司辩称的***自身的责任问题,在工地工作人员的要求下***与***等人入场的时佩戴了安全防护绳,***作为人工拆卸废铁的个人,在其能力范围之内已尽到了防范事宜,故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新平公司辩称路桥公司、宏科公司作为本案施工方违反法律规定转包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拆除资质、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的问题,在拆除***大桥的过程中没有涉及爆破项目,宏科公司与新平公司均有道路桥梁施工资质,故对新平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因***长期租住在永登县,虽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6606.28元(27763.4元/年×20年×21%)。***向法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各被告存在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计算为20400元(136元/天×150天),护理费计算为8160元(136元/天×60天),营养费计算为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支持1000元(40元/天×25天);鉴定费26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因***居住地与永登县医院之间距离较近,复查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也未提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新平公司垫付的2000元,***应赔偿***149166.28元,其雇主新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49166.28元;二、被告甘肃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科桥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新平公司和***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新平公司雇员,***在进行拆除作业时,桥梁倒塌致使***受到伤害。本院认为,本案显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范围内的行为,都应视为用人单位实施的行为,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非工作人员个人承担。因此,***因拆除桥梁导致***受到伤害,新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责任,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平公司上诉称,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但新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尽管***系农村居民,但根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登记凭证,足以认定***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审法院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次事故造成***受到伤害,确需护理并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判令支付护理费以及营养费,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49166.2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0元,由甘肃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甘肃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煜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