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3民初4428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乐都县。
原告:***,男,192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英,女,193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路北段。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松花江街19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路桥养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释明,***、**英以死者***是其二人的女儿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英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路桥养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99140元、丧葬费36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82元、医疗费26446.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2元、住宿费253元、交通费500元、尸体存放及火化费用62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总计695105.79元(780105.79元-85000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9656元、丧葬费147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13元、医疗费1057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元、住宿费101元、交通费200元、尸体存放及火化费用21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总计312042.5元(上述诉讼请求共计1092148.29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J×××××号机动车,在兰州南绕城高速(G2201)由***(**至榆中方向)行驶至23KM+850m(兰州市七里河区境内)处时,该车与由南向北横穿高速公路的***及其背着的***发生碰撞,致使***当场死亡,***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沟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了第62012312019000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责任。
第一被告**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有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墙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方按过错比例承担。
第三被告甘肃路桥养护为兰州南绕城高速养护单位,但其未尽到养护义务,事故发生地的高速公路周围无任何警示标志,围栏全部破坏,且有直接进入高速公路的楼梯。甘肃路桥养护未尽到应尽的养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了85,000元,剩余部分拒不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1.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发后其已经赔付8.5万元;2.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的数额请求法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另外其因本次事故致使涉案车辆受损,花费鉴定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129,270元,合计133,27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关于责任承担,应在依法认定各项费用总额的前提下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不足部分依照事故责任认定按3:7比例进行分担,同时扣除其已支付的8.5万元以及车辆损失的70%。
平安保险辩称,1.关于2019年7月19日,**驾驶豫J×××××在兰州南绕城高速(G2201)由***行驶至23KM+850m(兰州七里河区境内)处时,该车与由南向北横穿高速公路的***及背着的***发生碰撞,致使***当场死亡,***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事故事实。豫J×××××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投保信息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诉求的695105.79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驾驶豫J×××××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等人合理合法损失。3.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等人合法合理损失。
甘肃路桥养护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主张不合理、不合法。首先,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既未实施加害行为,又与***、***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是因***违法横穿高速公路导致,依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高速公路路段的管理人,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高速公路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是管理人,故原告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其以管理人的身份承担责任。最后,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的赔偿主体只能是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以及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
2.死者***违法翻越高速护栏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现场道路为全封闭高速公路……***背负***在夜间违法翻越高速护栏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最后,事故发生地往西不到30米就有供社会车辆、行人穿越高速公路的安全通道。***在明知旁边有安全通道的情况下,仍违法翻越护栏横穿高速公路,将自身安全置之度外,更是枉******的性命。
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高速公路系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目前处于试运营阶段,事发路段高速公路在施工建设时已经由施工单位在道路两侧设置边网围堵,并竖立“高速公路禁止行走”的警示牌与警示标语,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其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高速公路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是管理人。只是在试运营期间负责日常保洁、养护工作。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9日20时55分许,驾驶人**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兰州南绕城(G2201)高速由***行驶至23公里850米处(兰州七里河区境内)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高速公路的***及其背着的***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沟河高速公路大队认为***背负***在夜间违法翻越高速护栏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员**驾驶车辆超过规定限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依据相关规定认定:***负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治疗3天,***于2019年7月22日因交通事故主要致伤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共产生急救、医疗费25,576.79元,购置低温板外固定支具支出860元。***亲属支出住宿费169元。
3.***,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原系兰州市七里河区***村粮农,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与***(1955年5月22日出生,系兰州市七里河区***村粮农)是夫妻关系,与***、***是母子女关系,***(1926年11月22日出生)、**英(1935年11月10日出生)是***的父母。***,男,2016年2月13日出生,系***与***婚生子。
4.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7月21日出具收到**赔偿1万元的收条,同年7月29日出具收到**赔偿7万元的收条,双方均认可**共实际赔偿8.5万元。
5.***、**英参加诉讼后,未增加诉讼请求;**在答辩中提及车辆损失的抗辩意见,未提起反诉。
6.甘肃路桥养护承担兰州南绕城G2201K0-K58+743路段养护责任,职责范围为全天候养护巡查及日常保洁工作。
7.豫J×××××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8.法庭辩论终结前,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957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42元。
9.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甘肃路桥养护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甘肃路桥养护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认;三是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甘肃路桥养护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是基于机动车发生事故形成的诉讼,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背负***在夜间违法翻越高速护栏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及另一原因驾驶员**驾驶车辆超过规定限速行驶。甘肃路桥养护作为高速公路养护单位,在本案中并无侵权责任法上可归结的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是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造成***死亡,由此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的医疗费急救、医疗费25,576.79元,购置低温板外固定支具支出86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治疗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57,651元”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护理费应为158元/日计算为474元;(四)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票据169元计算;(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的交通现状,***救治期间的交通费酌定每日100元,共计300元;(六)丧葬费:6,142元6月=36852元;(七)死亡赔偿金29957元20年=599140元;(八)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尸体存放费及火化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因本次交通事造成***死亡,由此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一)丧葬费:6142元6月=36852元;(二)死亡赔偿金29957元20年=599140元;(三)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四)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英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配偶***依据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的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虽提供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无“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的证据印证,*****属于***村粮农,有承包土地,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沟河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J×××××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向***、***赔付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5.5万元,向***、***、***、***、**英赔付死亡赔偿金5.5万元,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除保险赔付后**应向原告***、***赔偿因***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数额为239468.72元(598671.79元×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9468.72元。**向原告***、***、***、***、**英赔偿因***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数额为232396.8元(580992元×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2396.8元。**已赔付的85000元因对赔偿对象双方未作约定,应予平均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豫J×××××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赔付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5.5万元,向***、***、***、***、**英赔付死亡赔偿金5.5万元;
二、**向***、***赔偿因***死亡造成各项费用249468.72元(已支付42500元)。向***、***、***、***、**英赔偿因***死亡造成各项费用242396.8元(已支付42500元);
三、驳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计2980元,诉讼保全费4006元,合计6986元,由***、***、***、***、***、**英共同负担1788元,由**负担5198元。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白 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