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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欣润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922号 原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松花江街19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欣润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深安路360号*****12号理想国际1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亲属),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路桥)与被告甘肃欣润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欣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欣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欣润支付欠付货款1,953,232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承担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该滞纳金为529,213.2元),合计2,482,445.2元;2.判令甘肃欣润支付律师费84,073元;以上共计2,566,518.2元;3.判令甘肃欣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案涉双方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编号:2017-YHSR-LCL45),约定由甘肃路桥向甘肃欣润供应沥青。同时,该合同3.1条约定:先提货后付款原则,双方每月20日核对供货数量,确认数量无误后,甘肃路桥在每月25日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甘肃欣润在收到发票20日内付清货款;8.2条约定:甘肃欣润未按付款条件支付货款,每逾期1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1‰计算支付滞纳金,且甘肃路桥在货款未付清前有权拒绝继续供货,并有权追讨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追索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后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又分别签订了三份《材料销售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予以实际履行。截止2018年1月4日,甘肃欣润应支付沥青货款6,953,232元,但实际付款5,000,000元,尚有1,953,232元货款未予支付,经甘肃路桥多次催促但至今未能清偿。鉴于双方所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标准过高,甘肃路桥自愿按日万分之三主张滞纳金。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产生滞纳金529,213.2元。据此,为维护甘肃路桥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甘肃欣润答辩称,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合同中虽然也约定了利息,但希望待公司法定代表人***羁押结束后双方协商解决本案事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甘肃路桥(供方)与甘肃欣润(需方)于2017年9月1日、9月28日、10月25日、12月25日分别签订了4份《材料销售合同》(编号:2017-YHSR-LCL45、2017-YHSR-LCL49、2017-YHSR-LCL48、2017-YHSR-LCL71),约定由甘肃路桥向甘肃欣润供应沥青,同时双方就沥青型号、数量、含税价格等予以明确约定。同时,除12月25日的合同3.1条约定为先付款后提货的付款方式外,其余合同3.1条均约定为:供需双方每月20日按需方提供的有效收货单核对供货数量,在双方确认无误后,供方在每月25日前向需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20日内付清货款,需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的货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且合同8.2条均约定:需方未按付款条件支付供方货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货款滞纳金,每逾期1日滞纳金按未付货款总额的1‰计算;供方有权向需方追讨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予以实际履行。 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签署4份《沥青对账确认单》,确认甘肃路桥共按约供应基质沥青1635.28吨,货款总计6,953,232元。甘肃路桥在对账后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2,892,552元)、9月7日(2,316,912元)、10月12日(1,260,402元)、2018年1月5日(483,366元)向甘肃欣润开具了8***不等,总票面为6,953,232元的增值税专用税票。甘肃欣润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8月18日、8月21日、9月12日、12月5日通过银行电汇向甘肃路桥共支付货款500万元,目前尚有1,953,232元货款未予支付。 另查明,甘肃路桥支付甘肃***师事务所律师费84,073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材料销售合同》、沥青对账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后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甘肃路桥向甘肃欣润供应质沥青后,甘肃欣润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甘肃路桥以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据,要求甘肃欣润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甘肃路桥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欣未按约付款时,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鉴于上述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合计超过年利率40%),甘肃路桥实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甘肃路桥针对截止2020年3月31日止的滞纳金计算的起止期限节点,也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故该公司计算的滞纳金526,813元(1,209,464元×0.3‰×34天=12,336.53元,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30日;2,469,866元×0.3‰×36天=26,674.55元,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7日;1,469,866元×0.3‰×26天=11,464.95元,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3日;1,953,232元×0.3‰×817天=478,737.16元,自2018年1月4日至2020年3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甘肃路桥主张的律师费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欣润沥青有限公司支付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1,953,23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26,813元(截止2020年3月30日),并承担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甘肃欣润沥青有限公司支付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84,07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2元,减半收取13,66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甘肃欣润沥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