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91民初2167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住该区。
原告:***,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住址同上。
原告:***,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住址同上。
原告:***,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乐都县人,住。
原告:***,男,192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住该区。
原告:**英,女,193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住址同上。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松花江街19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英与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路桥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42734元,赔偿***、***、***、***、**英各项费用137198元,合计279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驾驶豫J7××××号机动车在兰州南绕城高速(G2201)由***(**至榆中方向)行使至23km+850m(兰州市七里河区境内)处时,该车与由南向北横穿高速公路的***及其背着的***发生碰撞,致使***当场死亡,***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沟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无责任。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英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路桥公司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七里河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确认了***、***的各项赔偿费用及**、平安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认为路桥公司不是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其义务为提供养护服务。***等六人认为,路桥公司为南绕城高速养护单位,其未尽到养护义务,事故发生地的高速公路周围无任何警示标志,围栏全部破坏,且有直接进入高速公路的楼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等六人曾就同一事实将路桥公司诉至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甘0103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现***等六人又将路桥公司诉至本院,故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英的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0元,退回***、***、***、***、***、**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