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终57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5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乐都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26年11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英,女,汉族,1935年1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松花江街19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英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重复起诉,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首先,两案当事人不同。其次,两案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兰州南绕城高速养护单位,但其未尽到养护义务,事故发生地的高速公路无任何警示标志,围栏全部破坏,且有直接进入高速公路的楼梯。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应尽的养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42734元,赔偿***、***、***、***、**英各项费用137198元,合计279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等六人曾就同一事实将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甘0103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现***等六人又将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故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英的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0元,退回***、***、***、***、***、**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讼标的为基于同一交通事故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故本案诉讼标的与(2019)甘0103民初4428号案件相同;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9)甘0103民初442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芦 卫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闫 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