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93民初1179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齐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88号8栋5层5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享泰公司向***支付剩余劳务费1331112.13元及利息(其中304444元从201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26668.13元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享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2019年4月1日,享泰公司将其承包的绵阳经开区CBD万达广场保温工程中的大商业项目、A2项目的外立面劳务内容分别分包给***,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具体项目单价明细、费用支付与结算时间。***按约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11月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因享泰公司未按约付款,***雇请的农民工班组多次到经开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投诉。2020年12月4日,享泰公司代理人***与***就A2区抹灰、保温进行结算,因***不认可罚款和扣款,双方产生矛盾。经***计算,扣除享泰公司前期已支付款项、经开区劳动保障中心代付款项,享泰公司尚欠付1331112.13元。
被告享泰公司辩称,大商业项目的未付款项应是380521元,A2项目的结算金额为8969357元,因尚在质保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只应支付95%,即8520889元,我公司已多次超付工程款。***的劳务班组多次围堵售楼部、项目部和经开区信访接待中心,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应按5万元/次计算违约金,合计应扣除30万元。交工后的维保是我公司进行,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A2区抹灰、保温结算单中的“住宅剪力墙抹灰及保温”的方量应计减,“总包安全进度罚款”“享泰安全进度罚款”“涂料与抹灰保温交叉扣款”几项应予扣除,“维保及签证”的款项已在结算后由享泰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工人,也应扣除。合同外签证单部分认可,部分需***提交原始依据后予以核对。岩棉板损耗超过合同约定,应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享泰公司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处分别分包了A2区外墙抹灰工程、A3区大商业外墙保温工程,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8年7月3日,被告享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绵阳CBD万达广场大商业项目(临时)外立面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大商业项目合同),约定:一、合作内容:外墙外保温、外墙抹灰。……三、劳务综合价格:……此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外立面施工产生的:机械费、人工费、管理费、成品养护、收边补烂、局部外架搭设、局部吊篮施工、局部活动脚手架施工、措施费、下材料、搭脚手架等所有完成施工产生的综合费用……六、工程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4、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进行返工和整改,甲方委托其它单位进行整改或返工,其费用以甲方计算为准,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其费用乙方自愿在工程款中扣除。……6、乙方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发生和组织各种非法聚会、上x、游行、封堵大门、售楼部和其他不利于社会治安稳定和有损于甲方及业主声誉的活动,若发生以上行为或发生打架斗殴、酗酒闹事……除了无条件承担总包单位处罚外每人次将罚款壹万元人民币,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7、乙方自己配备安全帽、安全带等各种安保用品,若发现未佩戴,除了接受总包单位处罚外,每人次另罚款伍佰元。……10、质保期:跟随甲方保温合同。质保期内,相同部位经两次维修仍未达到质量要求或通知后3日仍不进行维修的,甲方有权另行选择施工单位进行维修,费用由乙方双倍承担,同时乙方另须支付当次维修费用的20%的管理费给甲方。……八、面积、劳务费费用的支付与结算:1、劳务费用的结算: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先填写工程进度款申请单给甲方进行审核后才能付款。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进度款,支付金额不超过完成成品产值的30%,工程完工(注:完工以甲方、总包方、业主方、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签字为准)后甲方根据乙方按保温图纸实际完成的成品工程量经公司预算员核算后50天内付到60%;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规划综合验收)并且甲方与总包方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后六月内支付到95%,余款在该项目质保期到期后三十日全部结清。……九、工资管理、安全生产及事故处理:1、工资发放:……如果出现乙方不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场所滋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次……十三、……对乙方违规的处罚只要事实存在不必征得乙方确认,甲方的处罚即可生效,乙方对此无异议。十四、其他事项:……(一)材料损耗:(1)板材(挤塑板、岩棉板、玻璃棉板、水泥发泡板等主材)损耗不能超过实际收方面积的1%,超过部分乙方按照业主方核价赔偿;……(二)合同外签证必须经由项目部各负责人、公司领导等全部签字后生效。合同中“甲方驻工地代表”处为空白。该合同由享泰公司加盖印章,***签字捺印。庭审中,双方认可大商业项目也叫A3项目。
2019年4月1日,双方签订《绵阳经开区万达广场A2项目(临时)外立面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A2项目合同),内容与大商业项目合同基本一致,但“甲方驻工地代表”处填写:***,职务:项目经理。第十四条、其他事项:……(一)材料损耗:(1)板材(聚苯板)损耗不能超过实际收方面积的5%,超过部分乙方按照业主方核价赔偿。享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代理人处签字,***在乙方签字捺印。
2019年11月27日,绵阳CBD万达广场7#、8#、9#、10#楼、底商及地下室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大商业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1日交付使用。
2020年12月4日《绵阳A2区抹灰、保温结算单》(以下简称A2区结算单)载明了A2区各楼栋(7#、8#、9#、10#楼)、各分项(住宅、商铺、屋面)的工程方量、单价及产值小计等内容,还载明:“产值合计8969357.127,按95%比例支付8520889.271,维保及签证37620,已支付***-4907497,支付劳动局-3316187,总包安全进度罚款-251880,享泰安全进度罚款-22500,涂料与抹灰保温交叉扣款-148138,剩余款项-87692.7”。***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并手写:工程量及总价无异议,所有罚款及扣款待销项处理。庭审中,双方对享泰公司已支付***4907497元,支付劳动局3316187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认可大商业项目享泰公司已经支付了1090000元。
***提交了17份《合同外签证单》,由***、***或***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享泰公司认可上述人员均是公司工作人员。同时,享泰公司认可其中6份签证单内容。
上述系无争议的事实并有分包合同、劳务施工合同、A2区结算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合同外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围绕各个争议焦点逐一阐述认证意见和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和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案涉大商业项目合同、A2项目合同的效力。(二)大商业项目合同内工程结算价是多少?(三)A2项目合同内工程结算价是多少?主要是A2区结算单确定的“剪力墙抹灰及保温”工程方量是否需计减,维保及签证费用、罚款及扣款是否应扣除?(四)《合同外签证单》中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五)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是多少?应否扣除?(六)***是否应承担因农民工讨要工资而产生的罚款30万元?(七)***是否应承担A2区岩棉板损耗费用?(八)工程款是否应按95%比例支付?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大商业项目合同、A2项目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作为个人,既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也不具有施工资质,并非适格的承包人或分包人。同时,享泰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其行为违反了上述两项禁止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案涉两份合同均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有权要求享泰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大商业项目合同内工程结算价。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大商业项目未结算,愿意在法院组织下结算。被告享泰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表显示:大商业项目合同内工程价款为380521元。原告***对该结算表载明的项目、工程量、单价、合价均无异议,但主张还有“7#楼商业拆改”“内抹灰”“万达A1维保”等项目的价款未计算。但对于上述工程的相关情况,***无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就上述工程情况,***作为***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表示施工过程中未形成书面手续,也记不清相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大商业项目合同内工程结算价为380521元。
(三)关于A2项目合同内工程结算价,主要是如何认定A2区结算单载明的各项内容。首先,该结算单经被告享泰公司工作人员***和原告***签字捺印,享泰公司未标注存在异议。诉讼中,被告享泰公司在书面《情况说明》中认可A2区结算总金额为8969357元。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亦明确表示对A2区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总量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享泰公司虽改变陈述,要求重新核对“剪力墙抹灰及保温”项目的面积,但同时又认可结算单上载明的方量、单价、产值小计等内容均是经核对形成的。因此,该结算单载明的各楼栋、各项目的方量、单价、产值小计和产值合计等数据应作为结算依据。其次,被告享泰公司要求对“剪力墙抹灰及保温”工程方量计减2万平方米,计减量约为结算单载明的该项工程方量的一半,但提交的证据为处罚单,制作时间在2020年12月4日结算之前且其上未载明面积或方量,该证据不足以推翻A2区结算单内容。被告享泰公司称:结算时留情面未予扣除。该解释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享泰公司要求计减或重新核对“剪力墙抹灰及保温”工程方量,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此,A2区结算单载明的“产值合计”8969357.127元应为该项目合同内工程结算价。
原告***主张批注的“所有罚款及扣款待销项处理”即是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但本院认为从文义上并不能当然地得出该结论。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中,***也对部分扣款、罚款事实予以认可。其中,对于“涂料与抹灰保温交叉扣款-148138”一项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认可,仅提出其中32830元已计入已付工程款,该笔属于重复扣减。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除重复扣减部分。被告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32830元中的60%,***予以认可,因此重复扣减的系其中的40%即13132元,故“涂料与抹灰保温交叉扣款”应为135006元。对于“享泰安全进度罚款-22500”一项,被告享泰公司提供了处罚单、罚款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因工人违反安全施工的要求,按约应予罚款。原告***认可存在违反安全施工要求的事实,但主张不应罚款或罚款金额过高,应以60元/次为宜。本院认为,鉴于有违反安全施工要求的事实,还可能存在累计处罚的情况,双方结算时已对各自权利进行了处分,重新核算该笔金额无必要,故A2区结算单确定的该笔金额应予认可,即“享泰安全进度罚款”22500元应予扣减。对于“总包安全进度罚款-251880”一项,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总包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向享泰公司、四川华西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开具的罚款单。***虽认可享泰公司与华西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不认可罚款的事实并主张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西公司与案涉工程、与总包方的具体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享泰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关罚款,综合考虑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享泰公司尚未与总包单位结算的实际情况,鉴于当事人在结算时也有“待销项处理”的意思表示,该笔罚款可由被告享泰公司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享泰公司还主张“维保及签证”37620元在结算后已经实际支付给工人,应予扣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享泰公司支付的款项与自己无关。享泰公司提交了2020年9月16日向***转款10000元、2020年9月17日向***转款10000元,2021年2月9日分别向***、***转款11450元、28280元四张转账记录,但转账用途一栏均为空白。本院认为,2020年12月4日前的两次转账对享泰公司的主张不具有证明作用;2021年2月9日的转款用途不明,享泰公司在庭后也未提交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明,金额合计也与A2区结算单中载明的该项金额不一致,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享泰公司的主张,该笔金额不应予以扣除。
(四)关于《合同外签证单》涉及的工程款。合同外工程包括大商业项目和A2项目,共计17份签证单。被告享泰公司认可其中6份签证单,涉及的工程款金额共计1800+2700+2700+6300+3200+2700=19400元。对于内容为“大商业楼梯开洞、A1维保及吊篮、大商业抢工”的《合同外签证单》,被告享泰公司认可工作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量和价,认为总价应在60万元左右并要求***提供每天的单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了用工记录,但该记录系***单方制作,内容无法显示与案涉工程的关系,真实性、关联性都存疑,被告享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在该问题上,***作为享泰公司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合同外的工程量需经过《合同外签证单》的形式确认。经本人签字的签证单记载的量都是真实的,经本人签字后就生效。施工过程中的记录原件已经交给享泰公司,***没有原件。“大商业楼梯开洞、A1维保及吊篮、大商业抢工”工作做了几个月,拍照点人数后安排工作。完工后形成了这张签证单,平时只做统计,统计的原件交给了公司,中途没有开过其他签证单。庭审中,被告享泰公司也表示:关于该项工作,有己方与总包方的计算依据,但因计算方式不同,总金额更大,因此不愿意提供己方的依据用以比对。综合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确认该份签证单的证明力,支持***的该项主张。
对于其他《合同外签证单》,被告享泰公司不予认可,理由之一是公司领导未签字。但全部《合同外签证单》都仅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均未经过享泰公司领导签字,享泰公司认可签字人员的身份,也认可其中部分《合同外签证单》,可见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履行方式,享泰公司的该理由不充分。理由之二是《合同外签证单》载明的工作内容按照合同约定,已计入综合单价,无需另行计价。***辩称,需另行计价的才制作《合同外签证单》,因此不属于合同内工程款。本院认为,此辩称有合理性,也与《合同外签证单》的名称、目的相符,故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合同外签证单》涉及的工程款共计996550元全部予以支持。
(五)关于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原告***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也认可质保期内维修工作由被告享泰公司代为完成的事实存在,但主张未与享泰公司核对工程量和费用。被告享泰公司单方制作了问题台账和统计了费用,共计97300元,要求予以扣减。***认为台账仅能反映存在维修事实,但不能证明费用金额。因享泰公司当庭不能提供转账记录,同时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依约还有5%工程款留作质保金,且维修尚未处理完毕,可能还有新增,按照案涉合同第五.10条约定“相关费用甲方可直接在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之约定,并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质保维修费用待质保期届满后双方再另行结算,本案不予处理。
(六)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罚款30万元。被告享泰公司主张***雇请的民工聚众讨薪,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应予以每次5万元的罚款。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无效且享泰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况对其造成实际损害以及损害大小,故其要求原告***承担高额罚款,依据不足。同时民工讨薪系其合法权利,现也无证据证明其行为有违法违规的情形。综上,本院对享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笔罚款不予扣除。
(七)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A2区材料损耗费用。被告享泰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发货单等证据,拟证明实际使用的板材量超过合同约定。但上述合同和单据显示的购货方均为华西公司、货品为岩棉板,且部分单据是在A2项目合同签订之前,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存疑。同时,经查,A2项目合同第十四(一)条约定:材料损耗:(1)板材(聚苯板)损耗不能超过实际收方面积的5%,超过部分乙方按照业主方核价赔偿。原告***辩称被告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岩棉板,并非聚苯板,不是合同约定的应予计算损耗的材料。被告享泰公司则称板材是一个统称,合同虽只列举了聚苯板,但应包括岩棉板等。经法庭询问,享泰公司当庭回复:A2项目使用了岩棉板、挤塑板、聚苯板等多种板材。本院认为,在案涉项目使用多种板材的情况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使用概念应尽量清楚明确,否则应自担风险。实际上,大商业项目合同第十四(一)条就明确约定为:板材(挤塑板、岩棉板、玻璃棉板、水泥发泡板等主材)损耗不能超过实际收方面积的1%……两相对比,A2项目合同的约定确实不同,原告***的辩称有合同依据,故该项费用扣减不予支持。
(八)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案涉大商业项目合同、A2项目合同虽无效,但关于支付节点、支付条件的约定仍可参照适用。上述合同均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并且享泰公司与总包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95%,余款在该项目质保期到期后三十日全部结清。现被告享泰公司虽尚未与总包方结算,但当庭表示愿意按照95%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辩称质保期已满,但根据上述合同第五.10条约定:质保期跟随甲方保温合同,结合被告享泰公司与总包方的合同,质保期为五年。同时,双方对2020年12月4日结算单中“按95%比例支付”一项也无异议,因此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比例为95%。同时,综合总包方安全进度罚款、质保期内维修费用等问题在本案中尚未处理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对合同内、外的工程款均按95%比例计算既不违背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更能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综上,享泰公司现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80521+8969357.127+996550)×95%+37620-4907497-3316187-1090000-22500-135006=395536.72元。
关于利息,因案涉合同约定的95%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大商业项目合同内工程款至起诉时尚未结算,A2项目的罚款及扣款、《合同外签证单》涉及的工程款等均存在争议,故不能认定被告享泰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536.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0元,由原告***负担5897元,被告四川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