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3民初5781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某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普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15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384.28元(以1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3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于2021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向被告采购外墙瓷砖材料,合同约定了材料名称、规格、暂定数量、质量和价格,并约定实际订单的数量超过或不足合同暂定量的,则依据原告的订单、补充和甲方签字的送货单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实际交付了24625平米的劈开砖、433440片转角砖,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1201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且拒绝按照实际成交的金额开具足额发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乐普某某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严重违背事实,诉讼请求缺乏根据。1.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应以答辩人提供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为准。答辩人提供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充分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劈开砖的价格为135元元每平方米,并非原告所谓的31元每平方米。因此,根据答辩人已提供的货物数量,原告尚需支付答辩人货款。即使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根据。原告与答辩人在合同第1条第1项内容中明确约定“工程量不够可以补货不能退货”,在《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第6条第3项内容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现付10%订金,发货前付清该批次货款。订金在最后一批货物扣清”。这些内容足以证明原告的付款金额直接决定着答辩人应提供的货物数量,足以证明答辩人完全可以根据原告支付的款项生产相应的货物。原告是根据要求答辩人提供的货物数量支付款项的,原告分多次付款,答辩人分多次提供货物。如果原告不需要那么多货物,就不能支付超额的款项,这是基本常理。截至2022年3月23日,原告支付的货款高达1750410元,远远超过合同总价款1630000元,这意味着答辩人生产的劈开砖的数量也应超过所约定的30000平米。因此,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提货单进一步证明答辩人生产了劈开砖30000平米后,原告因自身原因却减少已经确定的货物数量,而后拒不按约定提走答辩人已生产的劈开砖近6000平米。这些货物至今仍堆积在交货地点,而且这些货物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制作的,只适用于原告的项目,答辩人无法出售给其他人。至于所谓的“依据原告的订单、补充和甲方签字的送货单进行结算”,该约定是针对尚需支付给答辩人款项这一情形的,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称严重违背事实,原告的诉请缺乏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5日,四川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乙方(卖方)乐普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有约定,劈开砖含税含运费单价135元每平米,转角砖含税含运费单价5元每片。同日,双方签订《情况说明》,“四川某某公司与乐普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签订的成都天府万达劈开砖与转角砖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仅作为发票开具使用,不作为双方任何供货、结算等依据”。
2021年5月26日,四川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乙方(卖方)乐普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约定内容有:
1.材料名称、数量及价格等:劈开砖,含税单价31元每平米,暂定数量30000平米,暂定金额930000元;转角砖,含税单位2元每片,暂定数量350000片,暂定金额700000元。备注内容有:1.1本合同约定的数量为暂定数量,每平方米以60片计算,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乙方不得以实际供货数量超过或低于合同暂定数量为由调整单价。工程量不够可以补货不能退货,如果劈开砖补货采购低于1000平米单价在原单价基础上加3元每平米,低于500平米单价加5元每平米。如实际供货量超过合同暂定金额5%时,供货前乙方需及时通知甲方签订补充合同,否则,对超过部分甲方有权不予结算,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1.2每批次到场的劈开砖允许有颜色相近的轻微自然色差,如果到场的劈开砖因为颜色相近的自然色差以外的色差或质量问题导致不能验收进场,乙方必须返厂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贵任及费用。
2.交货期限、地点、方式及保险:乙方须严格按甲方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的材料需用计划表供货。乙方接到甲方订单之日起30日内将所需货物送至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甲方安装破损或残缺品增补的,乙方须在接到甲方正式通知后30日内全部发运至交货地点,乙方须提前备足货物。根据甲方项目部施工进度要求,要求乙方批次送货时间和送货顺序分别为:根据甲方订单顺序送货。交货地点:乐普某某厂门厂。若乙方所供材料质量和进度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另选供应商,已供货物按合同约定结算。
3.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订单及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工长和项目经理签字后的送货单作为暂订结算依据,该送货单乙方应妥善保管,将作为甲乙双方对账核算依据。最终结算数量须以甲方项目部、财务部、成本控制部共同审核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实际订单的数量超过或不足合同暂定量的,则依据甲方的订单、补充合同和甲方签字的送货单进行结算,结算流程按甲方签字的送货单进行结算,结算流程按甲方制度规定执行。
4.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10%订金,发货前付清该批次货款。订金在最后一批货款扣清。
合同签订后,乐普某某公司共计供货18次,其中劈开砖每60片为1平方米,共计供应劈开砖1477500片,24625平,涉及货款金额763375元;共计供应转角砖433440片,涉及货款金额866880元;总供货金额为1630255元。具体情况分别为:于2021年7月10日供应劈开砖90000片,涉及金额46500元,供应转角砖14000元,涉及金额28000元,合计金额74500元;于2021年7月16日供应劈开砖90000片,涉及金额46500元,供应转角砖14000元,涉及金额28000元,合计金额74500元;于2021年7月22日供应劈开砖90000片,涉及金额46500元,供应转角砖14000元,涉及金额28000元,合计金额74500元;于2021年7月25日供应劈开砖60000片,涉及金额31000元,供应转角砖47040元,涉及金额94080元,合计金额125080元;于2021年8月3日供应劈开砖60000片,涉及金额31000元,供应转角砖47040元,涉及金额94080元,合计金额125080元;于2021年8月8日供应劈开砖60000片,涉及金额31000元,供应转角砖47040元,涉及金额94080元,合计金额125080元;于2021年8月12日供应劈开砖60000片,涉及金额31000元,供应转角砖47040元,涉及金额94080元,合计金额125080元;于2021年8月22日供应劈开砖108000片,涉及金额55800元;于2021年8月31日供应劈开砖72600片,涉及金额37510元,供应转角砖33040元,涉及金额66080元,合计金额103590元;于2021年9月7日供应劈开砖72000片,涉及金额37200元,供应转角砖33600元,涉及金额67200元,合计金额104400元;于2021年9月10日供应劈开砖72000片,涉及金额37200元,供应转角砖33600元,涉及金额67200元,合计金额104400元;于2021年9月20日供应劈开砖81600片,涉及金额42160元,供应转角砖24640元,涉及金额49280元,合计金额91440元;于2021年9月29日供应劈开砖105000片,涉及金额54250元;于2021年10月8日供应劈开砖78000片,涉及金额40300元,供应转角砖28000元,涉及金额56000元,合计金额96300元;于2021年10月15日供应劈开砖72300片,涉及金额37355元,供应转角砖33600元,涉及金额67200元,合计金额104555元;于2021年10月19日供应劈开砖108000片,涉及金额55800元;于2021年12月11日供应劈开砖108000片,涉及金额55800元;于2022年3月25日供应劈开砖90000片,涉及金额46500元,供应转角砖16800元,涉及金额33600元,合计金额80100元。
四川某某公司共计向乐普某某公司转账付款19次,共计1750410元。分别为2021年6月4日转账支付120000元;2021年7月9日转账支付74500元;2021年7月15日转账支付74500元;2021年7月22日转账支付74500元;2021年7月23日转账支付125080元;2021年8月3日转账支付125080元;2021年8月6日转账支付125080元;2021年8月11日转账支付125080元;2021年8月22日转账支付55800元;2021年8月30日转账支付103590元;2021年9月6日转账支付104400元;2021年9月10日转账支付104400元;2021年9月18日转账支付96300元;2021年9月24日转账支付96455元;2021年10月7日转账支付54250元;2021年10月11日转账支付99695元;2021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55800元;2021年12月10日转账支付55800元;2022年3月23日转账支付80100元。
四川某某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四川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曾多次通过微信与乐普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货物下单等事宜,比如2021年9月6日,四川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曾向乐普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称,“除开今天下单的,劈开砖总的还要7400平米,转角砖总的还要147500匹”。
截止庭审之日,四川某某公司共计向乐普某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899620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
以上事实,有四川某某公司举示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2021年5月15日签订的《情况说明》、18张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1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8张《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提货单》、增值税发票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乐普某某公司举示的2021年5月15日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乐普某某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应以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5月15日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为准,其中劈开砖约定价格为135元每平米。四川某某公司举示了双方于2021年5月15日签订的《情况说明》,载明,“四川某某公司与乐普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签订的成都天府万达劈开砖与转角砖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仅作为发票开具使用,不作为双方任何供货、结算等依据”。故,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乐普某某公司还抗辩称,即使认定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属实,在该合同中,第1条第1项约定“工程量不够可以补货不能退货”,第6条第3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现付10%订金,发货前付清该批次货款。订金在最后一批货物扣清”,足以证明四川某某公司的付款金额直接决定着乐普某某公司应提供的货物数量,乐普某某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四川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生产相应的货物。截至2022年3月23日,四川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高达1750410元,远远超过合同总价款1630000元。四川某某公司因自身原因却减少已经确定的货物数量,而后拒不按约定提走乐普某某公司已生产的劈开砖近6000平米。所以,四川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根据。
但在案涉合同中,第1条第1项还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数量为暂定数量,每平方米以60片计算,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乙方不得以实际供货数量超过或低于合同暂定数量为由调整单价;第5条第3项约定,实际订单的数量超过或不足合同暂定量的,则依据甲方的订单、补充合同和甲方签字的送货单进行结算,结算流程按甲方签字的送货单进行结算,结算流程按甲方制度规定执行。根据四川某某公司举示的付款电子回单、提货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四川某某公司在2021年6月4日转账支付第一笔款项120000元后,其后的18次付款时间与金额基本与每一次供货时间、金额相吻合,且付款时间略早于供货时间。根据在案证据,从实际供货情况看,乐普某某公司18次供货,共计供应劈开砖1477500片,24625平,涉及货款金额763375元;共计供应转角砖433440片,涉及货款金额866880元;总供货金额为1630255元。实际供货劈开砖比合同约定暂定数量约少5375平米,比合同暂定金额少166625元;实际供货转角砖比暂定数量多83440片,比暂定金额多166880元。经本院联系乐普某某公司进行释明,要求其进一步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即双方曾明确约定其可按合同暂定劈开砖数量进行生产,或因为生产工艺等特殊情况,须按合同暂定劈开砖数量进行一次性生产,但乐普某某公司未能进行补充举证。故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四川某某公司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分批次下单生产,并根据甲方的订单、补充和甲方签字的送货单进行结算,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该主张也符合一般的生产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四川某某公司该主张予以采纳,对乐普某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在案证据,四川某某公司实际提货金额计1630255元,已支付金额计1750410元,乐普某某公司应向四川某某公司退还120115元。此外,即使如乐普某某公司抗辩所称,其已实际生产近6000平米劈开砖,四川某某公司尚未提货,基于买卖合同的双务性,其仍享有该部分劈开砖的所有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现乐普某某公司未依约结算退还多余货款,四川某某公司主张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考虑乐普某某公司合理的退还期限,确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2015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6元,由被告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