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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126民初195号 原告:唐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唐某某劳务费319,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唐某某系劳务承包人。唐某某组织人员参与在乐山万达广场C区外墙4、5、6号楼抹灰工作。唐某某组织人员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完工。2021年1月27日某甲公司与唐某某进行了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为抹灰64003平方米。抹灰的价格为27元/平方米,劳务费为64003平方米×27元/平方米=1,728,081元。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已预支了工资1,420,300元,扣除已经预支的劳务费1,420,300元,还剩余307,781元劳务费没有支付。某甲公司另需补助误工费12,000元。唐某某多次催促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唐某某多次找到某甲公司以及向乐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进行了反映,要求支付剩余的劳务费,但某甲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就这样某甲公司总是推托。唐某某实在没有办法,只得依法诉来贵院,希能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20年7月10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一起协商算的总账。几方确认以530,000元作为结算价格,其中某甲公司承担350,000元,并于当天支付完毕。某乙公司也在当天支付了剩余的180,000元。支付完成后,由唐某某和民工出具书面的承诺书予以确认。因此,某甲公司并不欠付唐某某劳务费。某甲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是在2020年7月10日支付的,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也是2020年7月10日,唐某某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业务的企业。唐某某系四川省乐至县人,2019年12月1日起至今,在夹江县××街××号××幢××单元××层××号居住。2019年4月,某甲公司承包了乐山万达广场B区、C区外墙施工。2019年7月,某甲公司把C区4、5、6号楼外墙抹灰劳务分包给了唐某某。随后,唐某某组织民工从事抹灰工作。其间,唐某某还向某乙公司的***分包了乐山万达广场保温劳务。2019年9月8日,唐某某向某甲公司申请商铺样板补助2,000元,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签署“乐山万达C区8号商铺岩棉保温因无人施工,承诺给临调班组人员搬家费2,000元”。2019年11月5日,唐某某以甲方原因无法提供工作面造成工人误工为由,向某甲公司申请误工费10,000元,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签署“乐山万达C区因总包缺沙子,导致停工四天,经协商同意补误工费壹万元整”。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某甲公司支付唐某某劳务费1,070,300元。2020年7月10日,唐某某雇请的民工***、***、***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乐山万达广场C区项目4、5、6号楼外墙抹灰、保温劳务由唐某某承建,因唐某某无力支付民工工资,现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代唐某某支付***、***、***(工人代表)班组合计530,000元;由***、***、***提供农民工工资表,由唐某某确认支付后,4、5、6号楼抹灰、保温已全部结清,***、***、***班组及其下所有兄弟班成员再无争议,不再追诉和主张任何权利。唐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向农民工支付工资350,000元、180,000元。2020年6月,唐某某分包的外墙抹灰完工。之后,唐某某进行部分补缺。2021年1月27日,唐某某与其妻***一起到某甲公司结算工程量。某甲公司负责预算的工作人员***制作《乐山万达广场C区外墙抹灰、保温工程工程量结算确认单》,确认单以表格形式记载4、5、6号楼抹灰、保温工程量,确认抹灰共计64003平方米,并注明“确认本次工程量为最终结算工程量,若有争议,不再另行结算”。***打印出来后,唐某某在施工班组一栏处签名,***在另一份结算确认单审核人一栏签名。唐某某提出窗边子未结算,于是***在有***签名的那份确认单下方备注“窗边子未算方量687㎡”。 庭审中,某甲公司出示承诺书及民工花名册,以此证明抹灰和保温劳务费已全部结清,某甲公司不再欠唐某某任何款项。唐某某质证:承诺书的含义是***、***、***提供农民工工资表,由唐某某确认,某甲公司付清的是工资表上的金额,并不能证明该项目所有款项结清。本院认证:承诺书的含义是***、***、***等人系唐某某雇佣,本应由唐某某发放劳务费,但唐某某无力支付民工工资,由唐某某的发包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代其支付530,000元。付清后,***、***、***班组及其下所有人员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这里的结清是指农民工工钱结清,而不能代表唐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 诉讼中,唐某某提交工程量结算确认单,拟证明抹灰工程量已结算。某甲公司质证:确认单没有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只负责预算,不负责结算,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该项目负责人是***,***才能代表公司签名。其次,确认单右下方备注“窗边子未算方量687㎡”,系唐某某擅自添加,属伪造证据,请求法院予以惩罚。第三、保温劳务由某乙公司分包给唐某某,确认单上不仅载明了抹灰面积,还载明了保温面积,从形式上讲,保温面积不可能由某甲公司确认,所以不能到达唐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虽不是现场负责人,但负责预算,职务与项目有关,属职务代理;唐某某之妻***是当着***的面,在确认单下方备注的,不属伪造证据范畴;工程量结算确认单载明了保温面积,是否侵犯某乙公司利益,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因此,工程量结算确认单能够证明唐某某抹灰工程量为64003平方米。 庭审中,唐某某申请证人张某某、印某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陈述,2018年至2020年期间,他们分别由唐某某雇请到乐山万达广场从事抹灰、保温工作。由于他们没有拿到工资,于2023年1月春节前到乐山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唐某某、某甲公司人员也到了乐山劳动监察部门,某甲公司当场确认抹灰每平方米27元。因乐山劳动监察部门电话沟通保温项目发包公司,确认保温每平方米29元后,某甲公司反悔,要求抹灰降点价。唐某某认为,三人的证言真实可靠,他们都到了乐山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民工工资。双方确认了抹灰价格是27元,保温材料是29元。证人干活时并不知道是两家单位的劳务活动,后来才发现是两家单位和两种价格,所以这个事是真实的。结算单上有保温工程量,看得出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在业务上具有合作关系,类似于某甲公司是总承包,把项目分包了某乙公司,所以结算单上出现一起算是非常合理的。某甲公司认为,三名证人不清楚价格,他们陈述了三种不同的事实,抹灰价格27元是没有确认的,没有任何书面资料或者录音录像进行确认。三名证人为什么会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举报,是因为唐某某欠付工人工资。最后一个证人也证实了唐某某不止一次欠付工人工资,故证人证言达不到唐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某甲公司在乐山劳动监察部门当场确认抹灰价格每平方米为27元,因得知保温价格为每平方米29元后,某甲公司反悔,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中,唐某某主张某甲公司***与其订立合同时,确定抹灰价格为每平方米27元。某甲公司否认***与唐某某订立合同,主张是另一工作人员***与唐某某洽谈的,当时双方没有约定价格。为此,唐某某提供2020年6月12日与某甲公司代理人***签订的两份青白江万达广场项目(两处地点)劳务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抹灰单价均为27元/㎡。唐某某还到庭提交手机,出示自己与***微信聊天记录,展示***发个他的一张照片,照片为***与某甲公司劳务结算明细,记载了乐山C区外墙抹灰每平方为27元。唐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与某甲公司就乐山万达广场C区项目4、5、6号楼外墙抹灰价格应该为每平方米27元。某甲公司质证:双方就青白江工程签订的合同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具有参考性和关联性;微信聊天对象是否是***存疑,唐某某试图用其他价格证明单价,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唐某某与某甲公司就青白江项目签订的合同,客观真实;***与某甲公司就乐山项目约定的抹灰价款也为每平方米2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明、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合同外签证单、青白江万达广场项目(临时)外立面劳务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确认单、承诺书、民工花名册,张某某、印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方面。一是某甲公司与唐某某是否已结清劳务费;二是唐某某为某甲公司提供抹灰劳务活动后,劳务费如何计算;三是唐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1.关于某甲公司与唐某某是否已结清劳务费的问题。2020年7月10日,唐某某雇请的民工***、***、***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唐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已结清劳务费,理由已在本院认证环节阐述,不再赘述。因此,某甲公司关于劳务费已结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唐某某劳务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唐某某与某甲公司达成的劳务合同采用的是口头形式,虽唐某某主张***承诺的抹灰价格为每平方米27元,但某甲公司予以否认,故无法证明合同成立时双方就价款问题已达成合意。2023年1月,部分民工到乐山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某甲公司认可过抹灰价格为每平方米27元,事后虽反悔,最终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唐某某与某甲公司就另一项目,即青白江万达广场两处地点约定的抹灰单价均为每平方米27元,该单价是该时期双方确定的。再结合***与某甲公司就乐山项目约定的抹灰价款也为每平方米27元来看,表明该价款被某甲公司在该时期通常采用。因此,唐某某在乐山万达广场C区的劳务费,可比照上述双方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即按每平方米27元计算。 3.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问题。2019年9月8日,唐某某向某甲公司申请商铺样板补助2,000元。2019年11月5日,唐某某向某甲公司申请误工费10,000元。2021年1月27日,唐某某与其妻一起到某甲公司结算工程量,***代表某甲公司确认抹灰工程量64003平方米。2023年1月,唐某某与某甲公司在乐山劳动监察部门协商农民工工资。2024年1月22日,唐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五个时间节点,均能证明唐某某在主张权利,时间节点之间均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唐某某抹灰工程量64003平方米,劳务费为64003㎡×27㎡=1,728,081元,加上唐某某向某甲公司申请的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1,740,081元,扣除某甲公司已付的1,420,300元后,某甲公司尚欠唐某某劳务费319,781元。因此,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劳务费319,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8元,减半收取计3,049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