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3民初293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郑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某向某丙公司支付其承包经营期间某丙公司被(2024)浙0114执3518号案件划扣的10,041元及利息(以10,041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1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2024)浙0324执4573号案件划扣的128,790.49元及利息(以128,790.4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1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对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判令郑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某丙公司与郑某签订了《浙联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1.某丙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在浙江省设立下属第三分公司交由郑某承包经营;2.承包形式为经济责任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郑某承担分公司的经营、业务、办公、劳资、税务、行政处罚及项目运营等所有运营费用;3.承包期限暂定为2021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到期后,自动顺延3年;4.郑某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每个承包年度向某丙公司支付管理费40,000元;5.若郑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的,经某丙公司催告后3日内仍未支付的,则上述协议终止;6.***作为郑某的担保人向某丙公司就上述协议中郑某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3年;7.争议管辖法院为某丙公司住所地法院。***作为郑某的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中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丙公司按约定成立了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交由郑某经营,该分公司至今仍处于存续状态。同时,郑某经营期间产生诉讼,导致某丙公司于2024年11月13日被(2024)浙0114执3518号案件划扣10,041元,于2024年12月12日被(2024)浙0324执4573号案件划扣了128,790,49元。后经某丙公司多次催收,均未果。
郑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关于本案的承包协议。郑某与某丙公司签订该承包协议后成立第三分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面郑某可以用资质证书去投标项目,也可以通过找区域或者区域外不特定第三方去投标,即不特定第三方施工个人也可以借第三分公司或者某丙公司名义去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承包协议应属无效,某丙公司无权要求郑某承担支付责任。2.关于某丙公司起诉条件是否成就。按照承包协议第6.2条约定,该承包协议应当终止履行。某丙公司要求郑某支付费用的条件未成就,应当待项目或分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再另行解决双方的债务关系。3.关于担保。***系郑某朋友,但郑某与某丙公司沟通的细节***未参与也不知情,只知道郑某承包一个分公司在运营。
***辩称,1.某丙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理应无效,故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承担责任。2.某丙公司起诉郑某的条件未成就。某丙公司起诉郑某的前提应当是某丙公司与郑某不再继续合作,协议终止履行,但目前某丙公司与郑某承包的万某项目暂未清理完毕,故某丙公司与郑某的债权债务应当等项目清理完毕后统一结算。3.即便郑某、***要承担责任,郑某已经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还有相应的管理费,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某丙公司应当将上述费用返还郑某,并在某丙公司垫资的金额中继续抵扣。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因此,即便需要***承担责任,其承担的债务金额也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某丙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1.甲方(以下或称总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在浙江省设立下属第三分公司(下称“分公司”或“本分公司”)。2.分公司的承包形式为经济责任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负责分公司的经营、业务、办公、劳务、税务、行政处罚以及项目运营等所有运营费用,承担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和经济、法律责任,享有分公司的经营利润,甲方对分公司的债务、税务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标准收取费用。3.乙方承包经营期限暂定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4.分公司运营所需的办公经费、招待费用、人员工资等全部运营费用均由乙方负责。5.乙方承包分公司的经营区域为滨江,但在该经营区域内非由乙方拓展且项目负责人直接与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项目不纳入分公司管理。如乙方需在上述经营区域范围以外拓展新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所在地没有其他甲方分公司的,乙方可自主参与投标。6.分公司以甲方名义承揽工程,相关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由乙方自行制作、核算,甲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体系认证……。7.鼓励乙方自行吸纳愿意某乙公司及甲方规范要求的项目经理加盟乙方承包的分公司承揽业务,分公司下属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经营的项目应纳入分公司统一管理,并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分公司与下属项目经理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分公司与各项目经理另行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进行约定。8.分公司承揽工程所需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由乙方负责,乙方在中标通知书要求之日前将工程履约保证金汇入分公司账户,并通过该账户提交给发包方。9.乙方负责分公司承揽工程的施工管理,并承担工程的质量、安全责任,乙方应认真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10.分公司运营中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纠纷的(包括但不限于工伤、货款、工程质量、损害赔偿等),乙方应当及时自行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和后果。如发生诉讼需由甲方作为当事人的,乙方应当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费用和后果,如乙方怠于处理而由甲方出面处理的,处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及向对方的赔偿损失、违约金等均在经济核算时作为成本费用予以扣除,或由乙方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11.乙方自愿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承包经营期限内,每个承包年度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承包管理费40,000元。12.乙方经营分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在协议终止后仍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自行负责处理完毕,因乙方未能自行处理,给甲方造成垫付或损失的,甲方有权按垫付额或损失额的1.5倍向乙方追偿。13.担保条款。担保人姓名:***,愿意为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所有责任、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担保人也愿意在滨江地区范围内,为分公司所有经营行为和结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因乙方分公司的行为造成甲方损失,乙方为甲方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方式: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甲方为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对乙方形成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一切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3年,如因乙方分公司造成甲方损失的,保证期间自甲方知道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内。
2024年11月6日,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114执3518号《执行通知书》,载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你与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2024)浙0114诉前调确1653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你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支付案款9,991元(含诉讼费)及利息,如计付利息详见生效法律文书。(2)行为:/。(3)支付执行费50元”。2024年11月13日,某丙公司向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支付(2024)浙0114执3518号执行款10,041元。
2024年12月6日,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载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你(单位)与温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4)浙0324民初124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温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履行(2024)浙0324民初1245号判决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支付本案执行费1,658.04元……”。2024年12月12日,(2024)浙0324执4573号案件划扣某丙公司执行款128,790.49元。2024年12月13日,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324执4573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温州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已履行完毕……”。
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7月25日,李某发送:“还有温某冻结165,000,请你们抓紧给个解决方案”,***发送:“温某不是只有11万多吗”,李某发送:“这次被申请执行了,又把账户冻结了12万。我一直与你们在对接,说可以抵扣车位,人家法院一直催着办,你们始终没有给予公司答复”……后***发送:“车位的事情我也跟郑某说了好几次”“我都以为他已经办好了”。2024年11月29日,李某发送:“虞某乙,项目结算年前可以下来,拿到款吗?”,***回复:“肯定能拿回来一部分,不然我自己要带人去闹了”,李某发送:“分公司下周有个开庭,你们谁去呢?”后李某发送一张载有冻结金额的截图并表示:“看一下年前,帮公司把这笔款给解决一下”。2024年12月7日,李某发送:“虞某乙,你们欠温州某有限公司的款被执行了,你一直说结算快要下来了,叫我们给你一点时间处理,这个再怎么办呢?”。2024年12月13日,李某发送两张银行回单截图给***。
另查明,2021年11月,案外人杭州某乙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杭州项目主体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将杭州某项目主体安装及消防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郑某为现场项目经理。
庭审中,某丙公司陈述其收到郑某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同意与诉请款项进行抵扣,郑某并非某丙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银行回单、《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杭州某项目主体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2.郑某是否应当支付划扣款项及利息;3.***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案涉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本案中,某丙公司与郑某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某丙公司将其第三分公司交由非其公司员工的郑某承包经营,郑某以分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需向某丙公司支付管理费,某丙公司为第三分公司提供运营过程中所需要的资质和证照。本院认为,虽然郑某以“内部承包”形式经营分公司,但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某丙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承包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案涉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郑某是否应当支付划扣款项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郑某承包经营某甲公司期间因对外纠纷导致某丙公司对外支付执行款138,831.49元(10,041元+128,790.49元),该款项系郑某经营分公司而产生的债务,理应由其承担。某丙公司作为被执行主体对外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实际责任方郑某追偿,同时,因某丙公司同意以郑某支付的10,000元履约保证金抵扣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抵扣后郑某还应支付128,831.49元。关于利息,因案涉承包协议书无效,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无效,且某丙公司为追求经济利益,任由无资质的个人借用其施工资质,对导致协议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对其按年息12.4%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案涉承包协议书无效,故保证合同亦无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协议中“以分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等内容未提出异议,应当知晓郑某承包分公司实为借用资质的经营模式,其在承包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担保行为的风险应有合理预期,且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看,***亦在某甲公司施工的项目中从事一定管理工作,并就相关诉讼事宜与某丙公司进行沟通,故***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本院酌定***应对郑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128,831.49元;
二、被告***对被告郑某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6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