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联建设有限公司

九江浔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491民初2398号 原告:九江浔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开区柴桑大市场西区C1栋01-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5K5Y3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四路以北柴桑大市场二期10幢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8CB0H4G。 负责人:***,经理。 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路10号4栋1单元1层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Q1NL2L。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 原告九江浔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城公司)与被告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联九江公司)、浙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受理后进行多元化解调解,同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浔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联九江公司、浙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浔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联九江公司、浙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消防材料款)287,288元,利息14,379元(自2022年6月1日计至2022年10月1日),律师费6200元,并以欠款287,288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日起,按年利息15%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浙联九江公司、浙联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联九江公司、浙联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3日,被告浙联九江公司因承建消防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消防材料,合计货款457,288元,被告浙联九江公司已支付货款170,000元,尚欠货款287,288元。后原告催讨货款,被告浙联九江公司于2022年9月2日补充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货款在2022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以欠款总额按月息1.5%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履行约定,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欠款人承担,被告***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浙联九江公司、浙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到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2年3月13日,原告浔城公司与被告浙联九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浙联九江公司向原告采购价值324,730元的消防器材。付款方式约定为2022年3月13日预付货款150,000元,剩余174,730元货款于202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期采购材料款以送货时间为准,付款周期为45天内结清。超出时间按月利息0.015%支付,如被告浙联九江公司不履行约定,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浙联九江公司承担。被告***在合同尾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浙联九江公司提供消防器材,共计供应金额为457,288元的消防器材,被告浙联九江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同年6月10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22年9月2日原告浔城公司与被告浙联九江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浙联九江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2022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九江浔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剩余未还货款287,288元整。在此前承诺于2022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如果在承诺日期前未还款,本人自愿以全部欠款额1.5%月利息计算利息支付***(九江浔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直至还清全部货款。如未履行约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由欠款人全部承担”。被告***在欠条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担保。 另查明,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名称变更为浙联公司,被告浙联九江公司为被告浙联公司的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原告浔城公司因本次诉讼,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服务费620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联九江公司通过签订购销合同的形式约定了消防材料的买卖,原告依约向被告浙联九江公司提供了消防器材,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浔城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浙联九江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22年9月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浙联九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的“以全部欠款额1.5%月利息计算利息”是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双方于2022年9月2日结算时约定的付款时间2022年6月1日已过,且2022年6月1日以后原告还有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故双方关于2022年6月1日前付清欠款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22年9月2日开始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浙联九江公司系被告浙联公司分支机构,被告浙联公司应当对被告浙联九江公司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欠条中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提供保证,应当对被告浙联九江公司承担的价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浙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浔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288元并按年利率15%标准支付自2022年9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浙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江浔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2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9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8039元,由被告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浙联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