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联建设有限公司

中宁县金峰工程机械租赁站、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4民初2753号 原告:中宁县金峰工程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西街六标段222号。 经营者:***,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凯尔福邸7号楼4号营业房。 负责人:***,男,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路10号4栋1单元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宁县金峰工程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联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中宁县金峰工程机械租赁站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宁县金峰工程机械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宁县金峰工程机械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原告中宁县金峰工程机械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