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联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昌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4民初1245号 原告:温州昌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乌牛街道码道社区(温州佳凯实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廷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信诚路555号2幢241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路10号4栋1单元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 原告温州昌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浙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昌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浙联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昌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明确后):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7202.6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107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多份补充协议,由原告为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供不同规格配电箱,且合同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以解决双方纠纷。原告供货后,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2023年7月20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微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7202.64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母公司,应该为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认为只有公司盖章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认为不是自己的聊天记录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认为仅认可第一张送货单,其余送货单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本院对第一张送货单予以认定,对其余送货单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成套配电箱采购合同,后续又及多份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供不同规格配电箱。原告供货后,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2023年4月24日,原告发送微信消息给被告***,“虞总,帮忙款安排下,万禹大厦欠款117202.64元,衢州3660”,被告***回复“现在万禹项目已经在办理结算了,结算的钱下来就安排掉。衢州是郑总个人的项目,你要问郑总要的”。7月20日,原告发送微信信息给被告***,“虞总万禹大厦117202.64元,真的想办法安排几万给我,救急,恳求帮忙”,被告***回复“有钱肯定排的,真的是没钱进来……”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至今对上述款项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曾用名为四川浙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系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告曾为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申请费1107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交付了货物,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7202.64元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117202.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昌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7202.64元及利息(利息以117202.64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昌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107元; 三、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对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述债务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温州昌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计1322元,由被告浙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