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202民初4698号
原告:怀化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2211507319。
被告:浙联某分公司。
负责人:傅某某。
被告:浙联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怀化某公司诉被告浙联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浙联某公司)、浙联某公司(以下简称浙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怀化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联某分公司、浙联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怀化某公司货款30893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怀化某公司支付迟延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以308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5日,为人民币1129.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2021年期间,被告浙联某公司陆陆续续到原告处拿货,原告按照被告浙联某公司的要求,将相关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共计向被告送货金额为30893元。原告完成交货后,找被告付款,在2021年6月22日,被告浙联怀化公司答应下个月给原告付款,但是到时间之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原告付款。综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公正裁决。
被告浙联某公司、浙联公司未予以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陈述。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企业信息、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怀化某公司系一家主营复合井盖、玻璃钢化粪池、橡胶制品等零售和批发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2021年1月期间,被告浙联某公司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盖板、化粪池等货物。原告按要求已将上述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浙联某公司,经核算,被告浙联某公司购买的货物金额30893元,原告已向被告浙联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21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浙联怀化公司催要货款,2021年6月22日,被告浙联某公司负责人傅某某表示2021年7月份付款,但至今未予以支付。
另查明,2021年7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浙联某公司应及时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浙联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浙联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浙联某公司系被告浙联公司的分支机构,对于浙联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浙联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联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某公司货款30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标准计算,从2021年7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联某公司对被告浙联某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浙联某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浙联某分公司、浙联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诗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