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2002民初1519号
原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政府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205816118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宏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锦湾大街二段8号中交锦湾4-26楼4-26(Z)1-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699183268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豪运公司)与被告资阳市宏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宏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四川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资阳宏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豪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上述第1、2项款项暂合计至起诉之日为105万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正当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阳宏合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1.本案的基础关系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劳务合同分包或者转包关系,有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和成景筑项目砌墙、抹灰及地坪劳务施工协议》为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是为了支付被告工人工资,因被告未按劳务合同要求支付劳务款,导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民工工资,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的有借有还的民间借贷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费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告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工程劳务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案涉款项实为预支劳务款;3.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第一段可见,该100万元虽名为借款,实为劳务工程款。从该借条第二段可见,该款应从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只有在原告付款超过被告应收工程款,被告才应补足,因原告和被告之间一直未对该项目结算,本案争议为劳务施工协议争议,并非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四川豪运公司所举证据借条原件、委托书复印件两份、恒丰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成都银行华兴支行银行流水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保全担保保险费转款凭证复印件、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和成景筑2020年12月-2021年1月产值汇总表复印件,经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资阳宏合公司所举证据,《和成景筑项目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成景筑砌筑、抹灰及地坪劳务施工协议》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经原告质证,认可该三份协议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中手写部分及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三份协议与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协议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四川豪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资阳宏合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和成景筑项目”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砌筑、抹灰及地坪劳务施工协议》、《和成景筑项目工程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四份合同。该四份合同分别对被告从原告处承包的“和成景筑项目”的模板工程的施工,砌筑、抹灰及地坪劳务施工,脚手架工程施工,钢筋工程劳务施工的单价、范围、工程款给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资阳宏合公司对上述合同中涉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1年1月31日,被告资阳宏合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将202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和成景筑项目的人工费1,704,483.8元(大写:壹佰柒拾万肆仟肆佰捌拾叁元捌角)按以下方式支付:被告委托原告将2020年12月农民工工资1,704,483.8元(大写:壹佰柒拾万肆仟肆佰捌拾叁元捌角)(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扣代缴),按经被告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支付至农民工个人工资卡。同时,被告四川宏合公司向原告提供了2020年12月期间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总金额为1,704,483.80元。
2021年2月3日,被告资阳宏合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将2021年1月1日至1月31日和成景筑项目的人工费1,727,302.8元(大写:壹佰柒拾贰万柒仟叁佰零贰元捌角)按以下方式支付:被告委托原告将2021年1月农民工工资1,727,302.8元(大写:壹佰柒拾万肆仟肆佰捌拾叁元捌角)(个人所得税由我公司代扣代缴),按经被告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支付至农民工个人工资卡上。同时,被告四川宏合公司向原告提供了2021年1月期间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总金额为1,727,302.8元。
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2020年12月、2021年1月期间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的人员、金额向农民工发放了款项。
2021年2月8日,被告资阳宏合公司向原告四川豪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资阳市宏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共同的向出借人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该笔款项专用于支付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和成景筑项目”所用民工工资。借款人已确认,出借人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全额直接发放到借款人指定的民工工资卡上(明细见附件)。借款人同意,出借人有权在应支付给资阳宏合公司的任意一笔或几笔款项中扣除相应款项用于归还该笔借款,若不足,由借款人负责按出借人要求补足,否则由借款人承担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被告资阳宏合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告资阳宏合公司从原告处承包的工程已交付,但未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告四川豪运公司以被告资阳宏合公司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该借条所载明的款项系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农民工工资,其实质应属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故本案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即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审理。现原告从被告处承建的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完毕,是否存在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均不得而知,原告便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250元(已由原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由原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