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市宏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政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吴昭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凤,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宏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锦湾大街二段8号中交锦湾4-26楼4-26(Z)1-24-4号。
法定代表人:贺友兵,经理。
上诉人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宏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200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豪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宏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宏合公司出具借条明确载明案涉1,000,000元是借款,并非工程款。虽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并明确豪运公司有权在应付给宏合公司的任意一笔或几笔款项中扣除相应款项用于归还该笔借款,但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并不能影响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成立和效力,豪运公司有权据此借条主张权利。正是因借款用于双方当事人所涉项目,豪运公司才同意在宏合公司当初应收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民工工资且无担保的情况下,借款给其支付民工工资以维稳。2.宏合公司单方面给予豪运公司直接在其应收款项中扣除借款的权利,并非豪运公司的义务。豪运公司有权要求宏合公司归还借款,也有权在应付款项中扣除,并不冲突。豪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并不需要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为前提。借条明确可扣款项并非单纯指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宏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以豪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明显是在偏袒宏合公司。3.前期按最高比例支付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借款发生时豪运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当时不存在需要再向宏合公司支付或预付工程款可能性,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借款。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承发包关系,便认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未免过于草率。4.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理,并以双方未结算为由驳回豪运公司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
宏合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付款比例为70%,当时豪运公司给了70%的工程款,还有30%的工程款未付。年底宏合公司没钱发放民工工资,是豪运公司直接转款给民工发放工资的。宏合公司当时做了11,000,000元的产值,即使工程款支付80%,余20%工程款也有3,000,000元左右未付,但工人的工资是需要全部支付的,所以就会有资金缺口。宏合公司在2021年完成工程以后,豪运公司都还是一直坚持把工资直接发给民工的。借的这1,000,000元豪运公司已经在后续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打借条时也是说好在工程款中扣除,豪运公司称超付工程款,但工程至今没有结算,不知道是否超付,是豪运公司一直不给宏合公司结算。
豪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宏合公司立即向豪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2.判令宏合公司承担豪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判令诉讼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由宏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豪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宏合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和成景筑项目”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砌筑、抹灰及地坪劳务施工协议》《和成景筑项目工程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四份合同。该四份合同分别对宏合公司从豪运公司处承包的“和成景筑项目”的模板工程的施工,砌筑、抹灰及地坪劳务施工,脚手架工程施工,钢筋工程劳务施工的单价、范围、工程款给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合公司对上述合同中涉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1年1月31日,宏合公司向豪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宏合公司委托豪运公司将202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和成景筑项目的人工费1,704,483.8元(大写:壹佰柒拾万肆仟肆佰捌拾叁元捌角)按以下方式支付:宏合公司委托豪运公司将2020年12月农民工工资1,704,483.8元(大写:壹佰柒拾万肆仟肆佰捌拾叁元捌角)(个人所得税由宏合公司代扣代缴),按经宏合公司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支付至农民工个人工资卡。同时,宏合公司向豪运公司提供了2020年12月期间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总金额为1,704,483.80元。
2021年2月3日,宏合公司再次向豪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宏合公司委托豪运公司将2021年1月1日至1月31日和成景筑项目的人工费1,727,302.8元(大写:壹佰柒拾贰万柒仟叁佰零贰元捌角)按以下方式支付:宏合公司委托豪运公司将2021年1月农民工工资1,727,302.8元(大写:壹佰柒拾万肆仟肆佰捌拾叁元捌角)(个人所得税由宏合公司代扣代缴),按经宏合公司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支付至农民工个人工资卡上。同时,宏合公司向豪运公司提供了2021年1月期间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总金额为1,727,302.8元。
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豪运公司根据宏合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2021年1月期间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载明的人员、金额向农民工发放了款项。
2021年2月8日,宏合公司向豪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资阳市宏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共同的向出借人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该笔款项专用于支付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和成景筑项目”所用民工工资。借款人已确认,出借人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全额直接发放到借款人指定的民工工资卡上(明细见附件)。借款人同意,出借人有权在应支付给宏合公司的任意一笔或几笔款项中扣除相应款项用于归还该笔借款,若不足,由借款人负责按出借人要求补足,否则由借款人承担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宏合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另查明,宏合公司从豪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已交付,但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在本案中,豪运公司以宏合公司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该借条所载明的款项系宏合公司从豪运公司处承包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农民工工资,其实质应属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故本案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即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审理。现豪运公司从宏合公司处承建的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完毕,是否存在豪运公司向宏合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均不得而知,豪运公司便以宏合公司欠付豪运公司借款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豪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250元(已由原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由原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豪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案涉项目第五次进度结算书、委托书,结合已提交汇总表及民工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关于案涉1,000,000元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宏合公司向豪运公司借款,与工程款没有关系,且当时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归还款项也不是必须在后续工程款中扣除。宏合公司质证称,对第五次进度结算书需要核实,对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宏合公司2021年退场后,宏合公司的民工也都被豪运公司收编了,所以现在宏合公司都还要帮豪运公司开具委托书,委托书中有些民工实际不是宏合公司的工人,五栋中宏合公司的人实际只做了2栋,有3栋楼的人员实际是帮着豪运公司走的款,第五次进度结算书是结算的5栋楼的砖工。本院认为,宏合公司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第五次进度结算书、委托书反映了宏合公司委托豪运公司代其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民工工资1,297,647元及其余款项76,007元的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宏合公司2021年1月31日向豪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豪运公司代付202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和成景筑项目的人工费1,704,483.8元。宏合公司于2020年12月出具《和成景筑产值汇总表》载明“截至11月前已付款8,607,304.85元”,于2021年1月出具《和成景筑产值汇总表》载明1月25日前共完成产值13,665,333元,应付款13,246,73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处理涉及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发包人受承包人委托向其民工支付工资产生的债务关系,不宜将该笔借款从其发生的客观现实中剥离出去单独评判。豪运公司在代宏合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后,不认可借条所载以应付工程款抵扣、不足部分再由宏合公司补足的方式偿付,是本案纠纷之发生原因。在发包人按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下,承包人施工中需垫付较多款项,正是因为宏合公司已无力发放民工工资,豪运公司才出借款项代为发放。承包人在资金困难时以借款形式预支工程款亦为建筑行业之交易惯例,该款通常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抵扣。按常理,企业间协调款项,应对偿付方式进行过商讨。从借条所载偿付方式来看,可知宏合公司真实意思是要求预借1,000,000元工程款,用于解决双方合作项目所涉民工工资事项,以保障后续工程的顺利推进,此款先以后续工程款抵扣,不足部分再由宏合公司补足。豪运公司当日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于当日开始至其后两日陆续代为支付民工工资,视为对宏合公司提出偿付方式的认可,故该款理应按借条载明偿付方式在后续应收工程款中抵扣,不足部分再由宏合公司补足。豪运公司现未经结算确定应付宏合公司工程款金额,单独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该笔借款,与前述宏合公司以工程款抵扣不足再行补足的方式相悖,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豪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文利
审 判 员 王 力
审 判 员 严霁云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祖亮
书 记 员 刘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