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12民初752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小学文化,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林,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
法定代表人:吴昭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斌,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豪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林、任志云,被告四川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80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47099.5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在被告四川豪运公司公司承建的旺苍县旺苍亿明生物公司厂房维修项目作业时受伤,后到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在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进行赔偿,现具状诉来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四川豪运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被告四川豪运公司不承担责任;2、对于原告***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原告***在被告***处借支的5000.00元应当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四川豪运公司工地上班期间受伤的基本事实;2、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门诊费5041.50元,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的具体数额;4、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作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产生鉴定费750.00元;5、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因土地征收以及统一对外承包经营的原因,未从事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因在城镇务工需要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租住房的事实;7、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所在的村组土地因雪峰变电站被征收的事实;8、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的土地租金发放表,证明原告***剩余土地被集体统一对外出租领取固定租金的事实,及原告***从未从事农业生产;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刘兴琼)、刘兴琼社保缴纳凭证、劳动合同书、刘兴琼户口本、社保凭证、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家庭土地被征收,证明原告***配偶转户为城镇居民并购买失地农民保险,原告***配偶自2006年起就开始在广元城区务工的事实,及原告***和其家庭成员均在城镇务工;10、领款单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四川豪运公司工地受伤后领取之前工资的事实,证实原告***受伤前主要在城镇务工作为收入来源;11、原告***自己记录的计工本6本、记工单2页,证明原告***常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12、成都来往车票4张,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220.00元。
被告四川豪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份借支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支了5000.00元,这部分应该扣除;2、原告***到华西医院检查的费用3214.00元,这部分也应该进行扣除;3、原告***住院费10599.04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费10599.0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12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2、3、4、5、6、7、8、9、10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被告四川豪运公司下属旺苍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旺苍分公司将亿明生物科技改造工程所有外墙粉水、土建等劳务承包给***。2016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其承建的“广元亿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维修项目”从事临时的泥瓦工工作。原告***工资发放、考勤、工作安排均由被告***负责。同年3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受伤后分别在旺苍县中心医院、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卫生院、广元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20日)产生住院费10599.04元,手术行“左眼白内障囊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因视力下降等原因分别在广元万江眼科医院、华西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检查治疗,产生的住院费用及部分门诊检查费用3214.00元(已由被告***垫付)、交通费220.00元。2016年6月8日,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广利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四川豪运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以“因本鉴定属于疑难鉴定,鉴定人难以根据送检材料明确***左眼白内障术后视力功能的九级伤残是否与本次受伤有因果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次委托鉴定工作。
另查明,原告***承包土地因雪峰变电站部分被征收,应征收土地将其配偶按照失地农民转为居民户口,家庭剩余承包地由集体统一对外出租,原告***及其配偶在广元城区从事建筑、临工等工种并在广元城区租住。原告***在被告***处借支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否采信;二、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如何认定;三、被告四川豪运公司在本案是否担责。
伤残等级问题。经查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2016年6月8日,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广利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自第60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四川豪运公司虽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以“难以根据送检材料明确***左眼白内障术后视力功能的九级伤残是否与本次受伤有因果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次委托鉴定工作。本院认为,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在劳动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在被告四川豪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能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在工地劳动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的事实,鉴定机构参照职工工伤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本案实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费用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费10599.04元、医疗费5041.5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门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6月8日已进行了伤残鉴定,误工天数应为90天(2016年3月9日至6月8日),原告***主张工资为每天130.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700.00元(130元/天×90天)。4、护理费1680.00元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按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结合原告***尾椎骨折及视力受损的伤情,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的必要性,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计算一人护理较为合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7401.0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434.56元(37401.00元/年÷365天×14天)。5、交通费500.00元。原告***仅提供了220.00元的有效票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合理、必要为限,酌定认定400.00元。6、原告***属于失地农民,长期在外务工,已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2908.00元(30727.00元/年×20年×2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50.00元,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0元,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华西医院检查费用32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0467.10元。
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受被告***安排从事泥瓦工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对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四川豪运公司将亿明生物科技改造工程所有外墙粉水、土建等劳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系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被告四川豪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四川豪运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川豪运公司辩称其不应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劳动中安全防范意识不够,致身体受到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受伤一事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考虑,原告***承担本案民事赔偿中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被告***已支付的18813.04元(垫付广元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0599.04元、垫付华西医院等费用3214.00元、借支5000.00元)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60467.10元中的90%即144420.39元,扣减已垫付的18813.04元,还应赔偿125607.35元;
二、被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62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236.00元,由被告***承担1384.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林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