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临川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4540号
原告:江西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财政所办公楼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6Y7BA4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临川区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建设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93732131N。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新,江西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临川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临川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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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68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要对老综合图书馆大楼加固、维修和对综合办公大楼屋面等进行维修,遂以“临川区新华书店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由原告中标。中标后,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850257.40元。但在具体施工工程中,被告又增加了一些工程量,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无法确定,遂由被告委托江西省中恒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临川区新华书店改造工程”江西工程款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164683.7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72万元,尚欠工程款444683.70元久拖未付。
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临川区分公司辩称,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承建被告工程项目,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后被告在使用工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多次联系原告进行处理,原告至今未组织维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原告工程款的3%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前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质期为五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2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临川区分公司“临川区新华书店改造工程项目”经被告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于2019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约定:1、合同工期为2019年11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2、质量标准: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及抚州市有关规定合格标准,同时满足专用条款、补充条款、产品实测实量操作指引及本合同约定要求;3、签约合同价为:850257.40元,最终结算价格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为准;5、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评审后,根据结算报告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其余3%工资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在施工工程中,被告增加了一些工程量,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江西省市中恒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继续审核,审定金额为1164683.7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2万元,尚欠工程款444683.7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至7月,被告认为为竣工验收时间在2021年9月。原告为此提供的竣工图其编制时间为2020年6月,被告虽在竣工图上盖有印章,但未注明具体日期。被告主张原告承担的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并多次联系原告进行处理,原告至今未组织维修,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及临川区新华书店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原被告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原被告真
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款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审定为1164683.7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44683.70元,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工程价款时应扣除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鉴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至7月竣工验收,被告主张为2020年9月,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难于证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满一年,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34940.50元(1164683.70元*3%),尚未到支付时间,原告上述主张的工程款444683.70元应扣除质量保证金34940.50元,被告本次应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09743.20元。被告抗辩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抗辩保质期应适用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不应少于5年,与原被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临川区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西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974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江西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元,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临川区分公司负担3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