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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和、江西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02民初3518号 原告:**和,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连城乡财政所办公楼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6Y7BA4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财,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5,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9,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后续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费及器材费114,937.77元;9.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资2,034元;1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1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500元;1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3月15日起就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被安排在该公司所承包宜春市民兵综合训练中心进行道路施工。在工作期间,原告工资待遇平均150元每天,每月平均4,500元,被告均以现金发放给原告。2021年6月27日,原告按照公司的工作安排,在宜春市民兵综合训练中心进行道路施工时,因身扛一节排水管行走至指定施工区域,不慎失足跌落靶场道路排水沟,导致左股骨颈骨折,身体严重受伤。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江西省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6天,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出院诊断为:1.骨折病、气滞血瘀;2.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定期复查,一月一次,不适随诊;2.休息为主,患侧髋部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避免内收内旋。在治疗休养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且未完全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尚欠2,034元。在原告治疗出院后,因身体健康欠佳,已不再适合在公司继续工作。经被告申请,2021年8月4日由宜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10月26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综上,为弥补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在支付61,683.16元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由于被告未能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让原告遭受了极大的二次伤害。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在受伤时已经64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依法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已经享用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二、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原告不具有法定劳动者资格,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规调整,不适用工伤管理条例,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原告所诉的各项工伤待遇。三、原告实际工作过程中,也不是受聘于被告,而是受雇于***,从劳务关系角度来讲,直接责任人是***而不是被告。四、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没有提及,依法在本案中也不应予以审理,而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不存在就业补助的问题。五、针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错误的工伤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根据法律实体规定予以纠正,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六、我方专门解释下,为什么在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下了裁定后没有起诉,是因为仲裁委员会裁判的金额本身不高,公司考虑到人性化处理,愿意调解友好解决。包括在本案,如果原告方同意调解,我方依然愿意友好沟通,协商解决,但如果不同意调解,只能请求法院依法严格审查、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3月开始在被告承建的宜春市民兵综合训练中心项目工地上工作,被告以建筑施工项目(宜春市民兵综合训练中心项目)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21年6月27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摔倒受伤,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该事故于2021年8月4日经宜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26日,原告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在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工资证明。 另,宜春市民兵综合训练中心项目是由被告承建,被告将泥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雇请原告到该工程项目工地做事,从事小工工种,原告劳动报酬由***支付。 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向宜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5,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9,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后续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费及器材费114,937.77元;9.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工资2,034元;1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00元;1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500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1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仲案字[2022]第2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可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诉称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仲裁委按照2020年度宜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024元作为原告工资标准计发相应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且其是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雇佣进入工地工作,原、被告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该司法鉴定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护理费35,200元,但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的证据,且若存在护理费,亦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故对原告该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营养费9,00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该费用未发生,且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后续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费及器材费114,937.77元,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按每月3,024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168元。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付工资2,034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该三项费用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以建筑施工项目(宜春市民兵综合训练中心项目)名义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原、被告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168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