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4民初3122号
原告:松阳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泮某,男,系公司监事。
原告松阳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二被告所欠货款本金1559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至5月间,两被告因承包松阳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货值及运费共计155908元。此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已工程款结算回来就支付为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张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涉案货款系某公司因项目施工而发生的,其款项的支付主体应为独某公司,同张某无关。二、退一步来讲,涉案货款的追诉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结算对账时间是2021年期间,其起诉时间为2025年,已远远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催讨记录,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张某并非本公司员工,原告出售本案水泥的时间为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1日,该期间张某挂靠公司的工程均已完工,本案水泥系用于张某个人向业主承包的水泥路面等辅助工程,原告与张某之间相关的交易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应当由张某自行承担支付义务,请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销售建筑材料的公司,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被告张某联系原告购买水泥材料。2021年11月30日,原告要求开具了抬头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55900元。202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对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货款共计155908元,被告张某在对账表核实人处签名确认。2023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微信回复原告:“我下个礼拜帮你问一下,老潘那里应该还有钱,我帮他问一下,先叫他打一部分,先给你还,怎么样?”原告回复:“我等你回来,汇款给我的,还有亿某的货款怎么安排?”被告张某回复“OK”手势图像。2024年1月15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发微信:“伙计,你放心,你这个款项我有安排的。我独山那边对接我,我这边肯定会给你安排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相对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与被告张某对接将水泥运送至某公司建设工地,从各方结算行为来看,原告与被告张某进行结算,故应认定张某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本案货物系被告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采购,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系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张某。原告直到2024年一直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某催要货款,被告张某对货款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起诉并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阳县某有限公司货款1559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松阳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