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独山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浙江独山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4民初1333号 原告:浙江独山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564409514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原告浙江独山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独山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独山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76000元,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2015年6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中276000元实际为松阳县竹源乡呈**西岭后垦造耕地项目的工程预付款,而不是借款。该款项是由松阳县竹源乡人民政府预支的300000元工程款打入原告账户中,并由原告抽取8%管理费后转给被告,因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项目的一至六标段都是一起做的,所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276000元,都用于施工上,被告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2日,松阳县竹源乡呈**西岭后垦造耕地项目通过招标分别由浙江独山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松阳县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一至四标段、五至六标段。最初该项目一至六标段计划由原告承建,后通过招标,该项目五至六标段由案外人松阳县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起初,被告计划挂靠原告进行施工,因该项目需启动资金,松阳县竹源乡人民政府通过原告转借给被告300000元,原告与松阳县竹源乡人民政府签订《借款协议》,收到30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名,凭证载明:“2015年6月30日,领款人***,核准人***,领款金额贰拾柒万陆仟元整(276000元),用途借款”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76000元(原告认为因税费需扣除2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抽取管理费24000元,才转给被告276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中。之后,被告实际在案外人松阳县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五至六标段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无工程项目分包、转包等关系。2020年11月10日,松阳县竹源乡人民政府起诉浙江独山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浙1124民初2611号民事调解书,浙江独山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300000元借款。现原告根据《领(付)款凭证》及电子回单,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6000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案涉276000元款项性质,分析认定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名,该凭证载明用途为“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时在用途处标注“付借款”,《领(付)款凭证》与转账的时间、金额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抗辩案涉276000元系工程预付款,用于上述项目施工中,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独山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借款2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