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独山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再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独山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564409514H。
法定代表人:徐发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叶发平,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独山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公司)、一审被告叶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浙11民申1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和一审被告叶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独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17)浙1124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再审申请人参与的工程虽然是以独山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但是浙江松阳新天地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在将工程全部发包给独山公司之后,又将工程的房屋主体工程全部交给了***来施工,说明本案的实际承包主体是***个人,而独山公司只不过被***借用了建筑公司施工所需要的资质,***与独山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既然被挂靠人独山公司允许***以独山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那么就应当对案涉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独山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存在很明显的过错,因此,独山公司也应当对***、叶发平拖欠的案涉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特恳请再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纠正错误,公正裁判。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被申请人独山公司书面答辩称,1、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系由独山公司承建,独山公司实际施工了1-5号楼,其他附属工程(围墙、地下室等)不在独山公司的合同施工范围内。施工合同中的6号楼未完成建设,由新天地公司让他人另行承建。2、案涉项目1-5号楼的内外墙抹灰由叶发平等农民工完成,前期农民工工资由新天地公司直接支付叶伟军。3、到目前为止,新天地公司还欠独山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项400余万元,独山公司亦对外拖欠材料款,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被告叶发平述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民工工资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针对其的申请不能成立。其是带班人,带民工帮独山公司干活,现在独山公司和业主双方在打官司,其也找了***很多次,但怎么也找不到。其认为民工工资的付款主体是独山公司。
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叶发平、***、独山公司支付***工资款583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8日,独山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新天地公司将其1-5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独山公司施工。2013年9月23日,新天地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将新天地公司房屋主体工程(不包括围墙)发包给***施工。2014年9月10日,***与叶发平签订《内外墙抹灰承揽施工协议》,将2号楼、5号楼的内外墙抹灰、屋面找平、所有线条部分分包给叶发平。叶发平雇佣***等人对2号楼、5号楼的内外墙抹灰、屋面找平等进行施工,约定男性工资按照200元一天、女性工资按照110元一天计算,经结算后尚欠***工资5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叶发平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叶发平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叶发平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叶发平未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的劳动报酬由叶发平支付,故***主张要求***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独山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未能提供独山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充分证据,根据举证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请求独山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叶发平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58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发平负担。
再审中,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和独山公司是否应承担叶发平欠付劳动报酬的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和独山公司虽均与新天地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新天地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但***的合同相对人为叶发平,***和独山公司与***之间均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本案中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故***应向叶发平主张劳动报酬,其主张***和独山公司对叶发平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独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5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毛向东
审 判 员 刘 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汪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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