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行初481号
原告湖南凡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漓湘路以南、小塘路以西圣力华苑9栋1410号。
法定代表人马敬奎。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部长。
委托代理人翟司霞,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梅清,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蔡锷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奎,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宏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忠,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99号天济山庄办公楼101。
法定代表人刘成建。
委托代理人陈立明,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卜亚敏,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珠海励致洋行办公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鼎工业园金洲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凡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凡木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作出的财库法〔2020〕57号《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及财复议〔202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长沙中心支行)、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招标公司)、珠海励致洋行办公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励致公司)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凡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敬奎,被告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翟司霞、郑梅清,第三人长沙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宏梅、赵忠,第三人湖南招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明、卜亚敏,第三人珠海励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30日,被告财政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被诉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关于投诉事项 1,湖南凡木公司认为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开标一览表中会议桌椅的投标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分项预算,属于无效投标的问题。经审查,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开标一览表中会议桌椅投标报价为139.0988万元,分项价格表中会议桌椅投标报价为71.45万元。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上述报价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了书面澄清,表示其开标一览表中的报价填写错误,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定其投标有效。湖南凡木公司的投诉事项 1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 2,湖南凡木公司认为代理机构湖南招标公司在评标委员会未要求澄清的情况下拒收其样品,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问题。经审查,招标文件要求样品密封包装上不得注明公司名称,否则采购人、代理机构有权拒收。湖南凡木公司提交的样品包装不符合上述要求,湖南凡木公司的授权代表已在《投标人样品签到表》上签字确认。因此,代理机构湖南招标公司拒收投诉人湖南凡木公司的投标文件并无不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代理机构湖南招标公司上述行为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湖南凡木公司的投诉事项 2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财政部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湖南凡木公司的投诉事项 1、 2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在本项目处理过程中,启动了向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及专家评审程序,总计 37个工作日。
2020年6月12日,被告财政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被诉复议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投诉事项 1,即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会议桌椅报价是否超过预算的问题。《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投标文件中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本案中,招标文件规定供应商会议桌椅报价不得超过95.744万元,否则为无效投标。根据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的投标文件,其开标一览表显示会议桌椅报价 139.0988万元、办公柜组报价 71.45万元,但分项价格表显示会议桌椅合计71.45万元、办公柜组合计139.0988万元。对于上述分项报价相反的问题,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要求进行了书面澄清,表示开标一览表报价有误,会议桌椅报价为71.45万元,并通过了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同时,根据分项价格表的有关内容,会议桌椅按单价汇总金额为71.45万元,可以佐证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开标一览表将会议桌椅报价和办公柜组报价填反,属于笔误,其澄清未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且不属于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会议桌椅报价为71.45万元,未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预算范围。湖南凡木公司的投诉事项1不成立,财政部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二、关于投诉事项 2,即拒收湖南凡木公司样品是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问题。招标文件规定样品密封包装上不得注明公司名称,否则采购代理机构有权拒收。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湖南凡木公司提交的样品不符合招标文件上述要求,代理机构湖南招标公司拒收湖南凡木公司的样品,并无不妥,且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代理机构湖南招标公司和评标委员会存在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行为,湖南凡木公司的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财政部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财政部受理投诉后,依法向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收到各方回复后,经依法审查并组织专家论证,财政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原告湖南凡木公司诉称:1.原告参加了“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A座营业办公用房定制办公家具采购项目”(以下简称采购项目)第二次招标,采购项目第二次招标流标后,原告又参加了采购项目第三次招标。采购项目第三次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针对原告进行了针对性调整,原告具有优势部分的分值下降,没有优势部分的分值上升,这是阻止原告中标的体现。2.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的投标应被认定为无效投标。一是,珠海励致公司的投标文件违反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营业范围的要求,评标委员会认为是有效投标错误。二是,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开标一览表会议桌椅报价139.0988万元,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预算要求。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2.2.1条和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澄清不得对投标文件进行实质性修改。招标文件第10.2条明确规定,标注“★”的条款为实质性要求条款。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填反会议桌椅和办公柜组预算价格,属于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供应商不得超过采购总预算、两个分预算和单个会议桌椅预算报价,超过任何一项预算的投标为无效投标(★)”实质性条款,珠海励致公司的澄清属于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被告认为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的澄清不属于实质性修改没有依据。三是,评标委员会混淆了“要求其澄清”和“认可其澄清”的概念,其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对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的澄清内容进行评判。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报价文件出现前后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为第一修正顺序。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不适用该条规定错误。3.招标文件中“样品记名,包装不记名”的要求,涉嫌违背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开透明原则,属于不合理招标条件。原告用黑漆遮住了样品外包装上的字,虽然有露底,但是对评标没有任何影响。但是代理机构湖南招标公司拒收原告样品,评标委员会也未要求原告澄清,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损害原告的公平竞争权。4.被告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判定第一中标人为无效投标;有违法违规的,请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把投诉内容和处理结果全部公告,不要有省略”的投诉请求更改为“请求依法依规处理”,侵犯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精神自由权,也导致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不敢再提民事赔偿请求。另,被告在复议审理程序中通知既得利益者采购人长沙中心支行、代理机构湖南招标公司、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参加复议审理,且没有通知原告对复议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答复材料进行质证,严重违反程序公正,损害原告利益。5.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顺利进行,提高政府采购效率与允许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进行澄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时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法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不能将错就错。被告有法不依,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采购人长沙中心支行以不合理条款和评标标准针对性的限制原告中标。原告未中标,不能获取相应利益,致使原告法定代表人在银行的贷款面临逾期,信誉严重受损,工作生活受到巨大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重新处理。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湖南凡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项目第二次招标文件,2.采购项目第二次原告投标文件(涉密数据,仅提供给法院),3.采购项目第三次招标文件,4.采购项目第三次原告的投标文件(涉密数据,仅提供给法院),证据1-4证明采购项目第三次招标文件评标标准针对原告参与采购项目第二次的投标文件进行了针对性修改,以限制原告中标采购项目第三次招标。5.采购项目第二次招标投标评标结果,证明珠海励致公司在采购项目第二次评标标准下得分低于原告。6.采购项目产品出厂报价95.429万元,7.采购项目产品安装费用报价10万元,8.采购项目产品物流费用报价3万元,证据6-8证明原告受到限制,原告公司投标报价219.38万元,导致本应属于原告的110.951万元利润被珠海励致公司拿走。9.原告法定代表人征信报告,证明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法定代表人各项贷款逾期,原告难以从银行获取信用贷款,对公司发展造成重大不良影响。10.针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融资渠道公告网页截图,11.与制造商中山思进项目经理沟通制造商可以垫资贷款事宜截图,证据10、11证明如果原告拿到中标通知就可以到政府采购合作银行贷款,产品制造商思进家具还可以垫资,不会导致原告法定代表人贷款逾期,侧面证明限制原告中标导致原告和其法定代表人征信受损。12.采购项目中标公告的分项价格表与珠海励致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中分项价格表不同,证明珠海励致公司涉嫌向被告提交虚假证明资料,误导被告裁决。13.被告证据15开标视频,证明原告授权代表在开标前看到其他供应商样品包装上也疑似有字,却未被拒收,代理机构只拒收原告样品,证明采购人及代理公司全方位限制原告中标。原告主张其提交的证据2、4涉及商业秘密,仅提交给法院审查,不进行公开质证。
被告财政部辩称:1.本案的采购人为长沙中心支行,采购项目属于中央预算单位的政府项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 94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原告投诉事项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就被诉处理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具有受理并进行审理的法定职权。2.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1,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的澄清未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且不属于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会议桌椅报价未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预算范围,原告的投诉事项1 不成立。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2,原告样品外包装上有黑色喷漆,可辨认出公司名称、图标、地址及网址,不符合招标文件对于提供样品的要求,且原告授权代表已在《投标人样品签到表》签字确认。代理机构湖南招标公司拒收原告样品,并无不妥,且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存在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行为。原告的投诉事项 2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于2020年1月2日修改后的投诉,于同年1月9日向各方第三人邮寄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因受到疫情影响无法召开专家审查会议,于同年2月11日及时向原告及各方第三人发出延缓作出处理决定的告知书。于同年3月5日陆续收到各方第三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专家意见,于同年3月30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于4月10日向原告及各方第三人邮寄。据此,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3.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告国库司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各方第三人也提交了书面意见。经审理,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均不成立,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于同年4月17日收到原告补充后的复议申请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利害关系方为第三人,履行了相应的答复程序后,于同年6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6月19日邮寄给原告及各方第三人。据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4.关于原告提出补正投诉材料的问题,被告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投诉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并通知原告补正,未影响原告投诉权利。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复议程序违法的问题,被告在复议审理环节追加相关利害关系方为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改变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问题,评标委员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珠海励致公司的投标有效,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样品要求属于不合理条件的问题,原告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投诉事项,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样品,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拒收其样品,并无不妥。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财政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 2019年12 月13 日,代理机构收到原告提交的质疑材料,2.2019年12 月25 日,代理机构作出的质疑答复,3.2019年12 月30日,原告提交投诉书的接收回执,4.2020 年1 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修改后的投诉材料及其接收回执,5. 2020 年1 月3日,
被告向珠海励致公司作出的《提出答复通知书》( 财库便函〔2020〕007 号) 及其邮寄凭证、签收单和相关授权文件,6.2020年1 月3日,被告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作出的《提出答复通知书》( 财库便函〔2020〕009 号) 及其邮寄凭证、签收单和相关授权文件,7.2020 年1 月13 日( 落款时间), 珠海励致公司提交的书面答复,8.2020 年1 月14日( 落款时间),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书面答复,9.2020 年1月16日( 落款时间), 采购人提交的书面答复,10.2020年2 月11日,答辩人向原告、采购人、代理机构和珠海励致公司发出的《关于延缓作出政府采购投诉案件处理决定的告知书》( 财库便函〔2020〕080号) 及其邮寄凭证、签收单和相关授权文件,11.2020 年3 月5日,被告收到代理机构提交的补充说明及其邮寄凭证,12. 被诉处理决定的邮寄凭证、签收单、送达回证及相关授权文件,13.招标文件节选,14.原告投标文件节选( 涉密证据,仅提供给法院),15.原告样品包装及开评标视频资料(U盘1 个,涉密证据,仅提供给法院),证据1-15证明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6. 2020 年4 月15 日,
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17.2020 年4 月17 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原告补充后的复议申请材料及其邮寄凭证,18. 2020 年4 月21 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向被告国库司印发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财复议便函〔2020〕60号),19.2020年4 月21 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向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印发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财复议便函〔2020〕61 号) 及其邮寄凭证、送达回证,20.2020 年4 月21 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向珠海励致公司印发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财复议便函〔2020〕62 号) 及其邮寄凭证、送达回证,21.2020年5 月6日,被告国库司作出的《被申请人答复书》,22.2020年4 月29 日,代理机构提交的书面答复及其邮寄凭证,23.2020 年4 月30 日,采购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其邮寄凭证,24.2020 年4 月30 日,珠海励致公司提交的书面答复及其邮寄凭证,25.被诉复议决定的邮寄凭证、送达回证,证据16-25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主张其提交的证据14、15涉及商业秘密,仅提交给法院审查,不进行公开质证。
第三人长沙中心支行陈述意见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长沙中心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湖南招标公司陈述意见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向第三人湖南招标公司调取采购项目第三次招标的招标评标结果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各投标人得分、名次等信息),证明长沙中心支行存在限制原告中标的事实,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申请本院向第三人湖南招标公司调取珠海励致公司的投标文件正本和电子版,证明珠海励致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予以准许,第三人湖南招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调取的证据。第三人湖南招标公司主张上述调取的证据均涉及商业秘密和公司隐私,仅提交给法院审查,不进行公开质证。
第三人珠海励致公司陈述意见称,其投标报价合法有效,澄清事项符合招标文件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认可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本案原告投诉行为和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且中标合同已于2020年10月底履行完毕。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珠海励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项价格表,证明其投标的会议桌椅投标价格是71.45万元,办公柜组的投标价格是139.0988万元。2.开标一览表,证明其投标的会议桌椅的投标价与办公柜组的投标价写反了。3.投标文件澄清,证明其投标时当场以书面形式澄清了投标的会议桌椅的投标价与办公柜组的投标价写反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3、16-2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长沙中心支行、湖南招标公司、珠海励致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1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长沙中心支行、湖南招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珠海励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 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珠海励致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长沙中心支行、湖南招标公司对珠海励致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提交的证据14、15及本院向湖南招标公司调取的证据未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交换,亦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涉密证据进行庭审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12与本案具有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3系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第三人珠海励致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湖南招标公司调取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采购人长沙中心支行委托代理机构湖南招标公司就采购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组织第三次招标采购活动。代理机构湖南招标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组织开标评审,于同年12月10日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珠海励致公司。同年12月13日,代理机构湖南招标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质疑材料,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质疑答复,认为原告的质疑不成立。
2019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采购投诉材料,因原告投诉材料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内容,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不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告知原告进行修改。2020年1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修改后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原告投诉的项目为采购项目第三次招标活动,投诉的事项为:1.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不满足招标文件特意强调的会议桌椅报价不得超过95.744万元预算的实质性要求,属于无效投标。2.代理机构拒收原告的样品不合理,且评标委员会未要求原告澄清,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况。同日,原告将投诉书中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由“请求判定第一中标人为无效投标;有违法违规的,请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把投诉内容和处理结果全部公告,不要有省略”改为“请求依法依规处理”。同年1月3日,被告向珠海励致公司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 财库便函〔2020〕007 号),向长沙中心支行和湖南招标公司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 财库便函〔2020〕009 号),并于同年1月9日邮寄。后,长沙中心支行、湖南招标公司、珠海励致公司向被告提交书面答复。同年2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长沙中心支行、湖南招标公司、珠海励致公司邮寄《关于延缓作出政府采购投诉案件处理决定的告知书》( 财库便函〔2020〕080号),告知其该投诉案件按照内控流程,需召开专家审查委员会会议对案件进行审查,按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现阶段无法召开专家审查委员会会议,将酌情延缓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长沙中心支行、湖南招标公司、珠海励致公司分别于同年3月9日、2月17日、3月2日、2月14日签收该延缓告知书。同年3月5日,被告收到湖南招标公司提交的补充说明材料。同年3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于4月10向原告及长沙中心支行、湖南招标公司、珠海励致公司邮寄。同年4月13日,原告签收被诉处理决定。原告收到被诉处理决定后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2020年4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4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重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原告的复议请求为:被诉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涉嫌双重标准,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依法判定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属于无效投标。同年4月21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向被告国库司印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财复议便函〔2020〕60号)。同年4 月21 日, 被告向长沙中心支行、湖南招标公司、珠海励致公司分别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同年5 月6日,被告国库司作出《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截至同年5月7日,被告陆续收到长沙中心支行、湖南招标公司、珠海励致公司提交的书面答复。2020年6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6月19日向原告、长沙中心支行、湖南招标公司、珠海励致公司邮寄。原告于同年6月24日签收被诉复议决定。原告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1.采购项目第三次招标文件第一章第16.4条规定,投标人的投标价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采购项目预算见招标文件前附表。第六章招标文件前附表规定供应商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总预算、两个分项预算(办公柜组预算为154.25万元,会议桌椅预算为95.744万元)和单个会议桌椅预算报价,超过任何一项预算的投标为无效投标。(★)第二章第2.2.1条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将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对投标文件做实质性的修改(计算错误修正除外)。评标委员会不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第2.2.3条规定了计算错误的修正方法。第2.2.4条规定,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该采用书面形式,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按评标委员会的通知要求递交。第2.2.5条规定,有效的书面澄清材料,是投标文件的补充材料,成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珠海励致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的投标报价总价为 210.5488万元,办公柜组为71.45万元,会议桌椅为139.0988万元;分项价格表中货物名称为会议桌椅项目(共6项)的合计价格为71.45万元,货物名称为组合柜、茶水柜、储物柜、展示柜项目(共7项)的合计价格为139.0988万元,总计价格210.5488万元。2019年12月9日,采购项目第三次招标的开标记录表显示,珠海励致公司的办公柜组投标报价为71.45万元,会议桌椅报价为139.0988万元。同日,评标委员会对珠海励致公司作出《问题澄清通知》,要求珠海励致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评标方法及标准中第2.2.1条和2.2.3条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澄清、说明。同日,珠海励致公司对评标委员会出具加盖公司印章及授权代表签名的《投标文件澄清》,称其开标一览表、分项价格有误,澄清如下内容:总报价为210.5488万元,办公柜组139.0988万元,会议桌椅71.45万元,投标报价以澄清价格为准。2019年12月10日,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珠海励致公司中标。
2.采购项目第三次招标文件第一章第19.4条规定,招标文件前附表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时提供样品的,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前附表规定的提交时间、地点、要求提交的,在评标时将其视为无效投标。第六章招标文件前附表规定现场样品提交要求为,所有样品须密封提交,密封包装上不注明公司名称,供应商只需在各自样品上注明公司名称;如未按规定提交样品或样品破损或密封不完整,采购人和代理公司有权拒收,后果由供应商自行承担。
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样品外包装图片及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原告样品外包装上有涂黑的字体,能够辨认出“雄派办公家具”“雄派”图标、“广东·佛山”、公司地址、网址。《投标人样品签到表》显示,原告一栏处,授权代表有马敬奎的签字,其他书写内容为“按第六章第19.4款规定,该公司样品”“拒收”。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签订了认可采购项目第三次招标文件的函,认可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原告亦确认,湖南招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收其样品时,告知其授权代表马敬奎原告提交的样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可以在截止时间前对样品外包装进行更换或做其他遮盖样品外包装上字体的处理,不做更换或任何处理的,则拒收原告样品,其授权代表马敬奎放弃更换样品外包装及做遮盖处理。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 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关于原告提出“中标供应商珠海励致公司投标文件不满足会议桌椅报价不得超过95.744万元预算的实质性要求,属于无效投标”的投诉。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本案中,采购项目第三次招标文件第二章第2.2节的条款亦规定了投标人澄清、说明的内容和程序。珠海励致公司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显示的会议桌椅报价139.0988万元,办公柜组报价71.45万元,但其分项价格表中各项会议桌椅报价合计71.45万元,各项办公柜组报价合计139.0988万元,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评标委员会书面要求珠海励致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关于澄清的规定对投标报价进行澄清。珠海励致公司提交书面澄清文件,明确其开标一览表分项价格报价存在错误,澄清后会议桌椅报价为71.45万元,办公柜组报价为139.0988万元。珠海励致公司的澄清未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澄清后的会议桌椅报价未超出分项预算,评标委员会认可该澄清的内容,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据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该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决定驳回原告该项投诉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应适用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开标一览表确定珠海励致公司的会议桌椅报价,珠海励致公司的澄清事项属于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代理机构拒收原告样品,且评标委员会未要求原告澄清,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投诉。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样品外包装上注明有公司名称等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关于提交样品的规定,代理机构湖南招标公司拒收原告的样品并无不妥。被告认定原告的该项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决定驳回原告该项投诉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评标委员会未要求其对样品进行澄清,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主张。本院认为,参照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澄清事项的范围是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样品问题不属于澄清事项的范围。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本院经审查未发现违法之处,本院对其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答复等相应程序,程序合法,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湖南凡木公司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凡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凡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贺
审 判 员 梁 菲
审 判 员 王 阳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素南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