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励致洋行办公家私有限公司

某某与珠海励致洋行办公家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3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蕉,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励致洋行办公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李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喜,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励致洋行办公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2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粤0402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励致公司向***支付后续治疗费16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励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2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属于重复起诉,上诉请求不成立,而不支持。其实在提出上诉的同时,***已经提交了新的证据,即珠海市社保局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有签收单予以证明。
二、对于(2018)粤0402民初846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请求:1.请求励致公司支付***后续治疗护理费12000元(6000元×2个月=12000元;2.请求励致公司支付***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7200元(120元×60天=7200元;3.请求励致公司支付***后续治疗交通费1000元;4.请求励致公司支付***治疗康复费18000元(9000元×2个月=180;5.请求励致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误工费7806元(3903元×2个=7896元);6.所有诉讼费用由励致公司承担。***是基于上述六项与对方调解的,不是为了像一审那样说的。但是(2018)粤0402民初8468号案是2018年11月20日调解,而(2018)粤04民终2927号案是2018年11月1日裁定,相差一个月与(2018)粤0402民初8468号案无关,***与励致公司调解的是针对(2018)粵0402民初8468号的六项请求,调解内容与后事无关联。
三、(2018)粤0402民初8468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都改了,请求的第2点,第4点,不知道法官是出自什么原因这样。
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励致公司答辩称,***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16万元是反复多次重复诉讼,而且***的主张依据仍然是广州市和平医院和珠海市二医院出具的病历,而且这个病历是多次重复使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其中还被篡改过,6万篡改成16万。***与励致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9日已经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其后续治疗费。对于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8468号民事调解书,励致公司是出于道义和社会责任,息事宁人,解决***的多次无理缠诉,在法庭的调解下由***本人和他的代理律师参加作出的调解,当时还有另外一个案件,是(2018)粤0402民初6196号,是一并调解的,是一个调解,一个撤诉的,所以本案***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提起诉讼,是违反法律原则的,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法庭依法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励致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16万元;2.诉讼费用由励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8月23日入职励致公司处任普工一职。2015年1月30日,***受工伤。2015年2月13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2015年1月30日所受右手掌尺侧完全离断伤(右第4、5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背皮肤撕脱伤;右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右手第4、5掌指关节囊、侧副韧带损伤;右手异物残留)为工伤。2016年3月25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再字[2016]0281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伤残等级九级。***、励致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曾于2016年6月24日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励致公司支付日后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金、代通知金、工资差额、护理费、门诊康复期间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及日后风险承担费用等。2016年9月5日,仲裁委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6]791号仲裁裁决,对***请求的日后风险承担费用4万元,以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没有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2017年10月16日,***又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励致公司支付求职补贴差额337.95元、住房公积金332元、后续手术费10万元、护理费1680元。仲裁委裁决后,***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9日作出(2017)粤0402民初1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励致公司支付***求职补贴差额337.9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粤04民终154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生效判决认为:“***右手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纳入工伤康复程序处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确需进行工伤康复的,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后,再进行康复治疗。***未经过工伤康复程序,一审法院对其后续手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维持。”
2018年7月24日,***再次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励致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16万元。仲裁委以“申请人曾就同一事实理由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决”为由没有受理***的申请。***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402民初7365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经本院作出(2018)粤04民终29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2018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8)粤0402民初6196号,***诉讼请求:1.励致公司支付***工伤复发鉴定费5000元;2.请求励致公司配合***工伤复发重新鉴定。***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402民初619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在2018年8月22日又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8)粤0402民初8468号,***诉讼请求:1励致公司支付***后续治疗护理费12000元(6000元×2个月=12000元);2.励致公司支付***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20元×60天=7200元);3.励致公司支付***后续治疗交通费1000元;4.请求励致公司支付***治疗康复费18000元(9000元×2个月=18000元);5.励致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误工费7806元(3903元×2个月=7806元);6.所有诉讼费用由励致公司承担。该案审理期间,***提供了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该结论书确认***2015年1月30日所受右手掌尺侧完全离断伤工伤复发期(延长医疗期)为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对该案进行调解,励致公司同意向***支付调解款30000元,励致公司提出“现在同意给***30000元,该调解款30000元包括2018年10月24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复发期为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还包括以后有可能发生的延长治疗期的费用,同时***以后不能再以仲裁和诉讼方式向励致公司主张工伤待遇,也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康复费、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任何费用。同时要求***撤回对(2018)粤0402民初6196号案的起诉及其他正在审理的仲裁和诉讼案件。”***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402民初84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与励致公司达成的协议:一、励致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前向***支付调解款人民币30000元;二、***收到励致公司上述款项后,***与励致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全部解决,***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励致公司主张工伤待遇。
***认可收到励致公司支付的(2018)粤0402民初84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30000元,没有用于治疗。
***于2019年1月22日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励致公司支付16万元工伤复发治疗费。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9]30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又一次请求励致公司支付16万元工伤复发治疗费作出实体处理。***在一审法院(2017)粤0402民初11252号案件中主张后续手术费10万元,被法院以其“未经过工伤康复程序”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其后***又起诉,要求励致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16万元,一审法院(2018)粤0402民初7365号案认为***就同一事实和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现***又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该结论书确认***2015年1月30日所受工伤复发期(延长医疗期)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再次请求后续治疗费16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402民初84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该调解内容包含***工伤复发期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可能发生的延长治疗期的费用等,***请求后续治疗费16万元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因此***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提交诉讼资料接收凭证,证明其曾经在(2018)粤04民终2972号案件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过《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但法院没有认定。励致公司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该证据只涉及(2018)粤04民终2972号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于***的工伤待遇纠纷,***和励致公司已经于2018年11月20日达成调解。根据(2018)粤0402民初8468号民事调解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励致公司主张工伤待遇。***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向法院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法院在(2018)粤04民终2927号案件中没有处理,所以不构成重复起诉。但是,(2018)粤0402民初8468号案件审理期间,***也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与励致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在法院查明《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所记载内容的基础上达成的,也就是说,法院已经对《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审查,并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与励致公司的工伤待遇纠纷已经解决。即使如***所述,(2018)粤04民终292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而(2018)粤0402民初846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因两案件涉及的都是工伤待遇,从时间上看(2018)粤0402民初8468号民事调解书也已经对***的工伤待遇纠纷作出了最终处理。因此,***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炜杰
审判员  贺 心
审判员  黄汉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兆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