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耀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耀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兴辉路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8758号

原告: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腾飞路二路**。

法定代表人:陈涌,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辉路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附**/div>

法定代表人:李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慧,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辉路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被告四川兴辉路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兴辉路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85,838元;2.赔偿利息损失:从202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3.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代理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交通工程交安材料销售合同协议》,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剑阁县2018年村道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供应指路标牌,合同价款为2,185,838元,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2020年3月2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直至2020年4月26日,被告未履行义务。

被告四川兴辉路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9日,并非供货完成后补签;2.此合同签订实际是配合实际施工人夏正建拨款,我司与原告无实际货物买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交通工程交安材料销售合同协议》,合同总金额为2,185,838元,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剑阁县2018年村道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中所需材料,工程地点为剑阁县垂泉乡、东宝镇等53个乡镇村道公路、双志路,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甲方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此货款;协议还明确,甲方指定夏正建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乙方须将产品材料运至工地通知甲方现场代表验货签收,确认方为有效。原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王**”签字。合同附表还明确了案涉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并明确总价为2,185,838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发货通知单》7张,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3日、9月5日、9月7日、9月10日、9月21日、10月9日、10月13日,每份《发货通知单》均由夏正建签字确认。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7张《发货通知单》上的货物数量、规格与合同附表中载明的货物数量、规格一致。

庭审中,被告提交被告(甲方)和夏正建(乙方)《内部承包协议》,载明被告将剑阁县2018年村道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货物)项目全权承包给夏正建,夏正建在被告处采购工程所需波形护栏材料;其中协议附表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并确认合同总价为8,309,553元。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与被告与夏正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只是中标单位,不参与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夏正建,夏正建只向被告采购波型护栏。

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合同签字的“王**”是其公司总经理,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对于竣工验收时间,原告陈述为2020年3月27日,被告陈述需要庭后核实,本院当庭限被告于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被告未按期提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工程交安材料销售合同协议》、剑阁县2018年村道安全生命防护工程1标采购安装合同、剑阁县2018年村道安全生命防护工程2标采购安装合同、《发货单通知单》(7张)、内部承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总经理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合同指定的现场负责及验货代表夏正建也签收了货物,故被告和原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否认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交通工程交安材料销售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更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全部案涉货物,案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现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3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但未在7天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明确竣工验收时间,故本院采纳原告所述的2020年3月27日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4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185,83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5,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185,8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代理费100,000元,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兴辉路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85,8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2,185,8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于2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7元,减半收取计12,543.5元,保全费用5,000,由被告四川兴辉路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