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耀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耀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兴辉路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2882号

原告: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腾飞路二路**。

法定代表人:陈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辉路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附**/div>

法定代表人:李富强,职务不详。

原告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霖公司)与被告四川兴辉路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路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耀霖公司申请追加王**、昌都市勇辉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其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本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耀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到庭参加诉讼,兴辉路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耀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8891元及利息损失15000元,并承担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签订《标志标牌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速公路标志标牌,价款为378891元,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方面支付15万元后,对其余货款228891元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兴辉路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发货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耀霖公司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标志标牌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耀霖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耀霖公司与兴辉路安公司签订《标志标牌销售合同》,之后向该公司供货的事实。对耀霖公司要求兴辉路安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2889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兴辉路安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自耀霖公司发货的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不属于兴辉路安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必然损失,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兴辉路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兴辉路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8891元及利息,利息以22889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计2592元,保全费1814元,合计4406元,由四川兴辉路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易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