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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公司、某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521民初346号 原告:河北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33298.05元及违约金1690744.68元(自2022.12.1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1.5倍LPR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暂计算至2024.9.23)、承兑贴息422245.83元,合计18146288.56元;2、全部诉讼费用、保险费27219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12日签订《邯郸市东郊电厂二期供热专线项目魏武大街、创新路、东环路、保温管道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AS-HDXM-CL-2022-01并就该合同签订增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符合被告要求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开具了部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已将全部货物安装使用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7页显示被告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路××路××,因合同签订时2022年7月18日,此地址是被告当时的注册地址。被告于2023年8月11日变更注册地址,按照相关规定起诉之被告签合同时的注册地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请贵院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货款本金无异议。违约金我方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当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23年4月7日起算。贴息费用我方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保险费由法院调解或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7月12日,河北某某公司(乙方、供方)与马马鞍山市某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邯郸市东郊电厂二期供热专线魏武大街、创新路保温管道材料采购合同》,2022年9月15日,双方签订《邯郸市东郊电厂二期供热专线魏武大街、创新路保温管道材料采购合同增补协议》,2022年12月2日,双方签订《邯郸市东郊电厂二期供热专线魏武大街、创新路保温管道材料采购合同增补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如因自身原因不按期付款,则应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迟延违约金,但是迟延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约定总价的5%。河北某某公司与马马鞍山市某某公司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2024年10月29日,河北某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支付27219元保险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某某公司尚欠货款16033298.05元无异议,河北某某公司向其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经查明,2023年8月11日,马马鞍山市某某公司改名为中系建筑科技(安徽)有限公司并经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采购合同》、《增补协议》、签收单、回款信息证明、保全民事裁定书、保险费发票、保险单、转账凭证及后附赠云信融资单、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作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河北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货款16033298.05元无异议,故对河北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欠付货款16033298.0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河北某某公司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支付按1.5倍LPR自2022.12.1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河北某某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在庭审中河北某某公司并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并且在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中原、被告就逾期付款利息已经约定:甲方如因自身原因不按期付款,则应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迟延违约金,但是迟延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约定总价的5%。故本院对河北某某公司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支付按1.5倍LPR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被告已经逾期两年未支付货款,本院酌定某某公司以16033298.05元为基数,按两年期存款年利率2.15%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河北某某公司主张由某某公司支付承兑贴息费422245.83元及保险费27219元。河北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采购合同及增补协议均未对货款的具体支付形式以及保全保险费作出约定。某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河北某某公司明知会导致实际取得货款的时间延后,但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接受汇票后进行了承兑,故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了其接受某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贴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系原告河北某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而产生,系其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该保险费并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且该部分支出并非必要支出,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用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河北某公司货款16033298.05元,并以16033298.0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 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两年期存款年利率2.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3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339元,由原告河北某公司负担8284元,被告中系建筑科技(安徽)有限公司负担62055元。(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案专用账号交纳诉讼费,否则移送执行,方式详见《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一: 当涂县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及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高铁、轮船二等以上舱位;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⑨其他非工作和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承担的法律后果:①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限制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降低信用卡额度,并将其存款情况及时通过司法查询平台报告法院;②工商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其“守信用、重合同”评比资格;③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根据有关规定在评优选先、晋职晋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取消其荣誉称号,直至给予纪律处分;④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铁路部门不向其出售火车票,民航部门不向其出售机票;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投标;⑥建设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失信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许可、资质审批,暂缓受理建筑市场相关业务事项,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规划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暂停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暂缓办理在建项目的后续规划手续;⑦其他限制。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 4.承担委托审计费用。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