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瑞得管道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鑫瑞得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7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河北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瑞得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连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伟,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晨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付志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晓刚,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鑫瑞得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得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930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怀建集团承担支付鑫瑞得公司货款;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并非该《采购合同》的相对方,采购合同上虽有其签名,很明显上诉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有购买被上诉人材料款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亦知情上诉人为原审被告的员工,同时在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其他《采购合同》中委托代表人签字亦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为原审被告的员工是明显知情。现被上诉人将其他有原审被告盖章签字的采购合同隐去不提,只针对一份只有上诉人签字的证据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审被告认可上诉人的代理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采购合同》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代表原审被告的利益而向被上诉人进行的采购行为,同时双方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原审被告承担责任。在采购合同签订的同一时期,上诉人代表原审被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均在代理权限内,且其他采购合同的诉讼主体均为原审被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又补充事实和理由:怀建集团于2018年9月18日与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2016—2017怀柔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怀建集团授权***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同时授权***采购相关材料。本案中***在怀建集团的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并经过怀柔集团确认,理应由怀建集团承担偿还责任。***代表怀建集团与鑫瑞得公司签订了2份《采购合同》分别为2019-05,合同价款144679.6元,2019-06,合同价款为219602.94元。2019年6月25日怀建集团支付给鑫瑞得公司100759元(2016-2017怀柔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工程保温材料费)。合同价为364282.54元,增量部分335884.56元。被上诉人清楚的知道所有的保温材料全部用于2016—2017怀柔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均是为怀建集团供货,故意隐瞒事实,向***个人追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补口明细表中认可欠款599408.10元,为代表怀建集团签订的2份采购合同及增量的尚欠价格。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5月22-6月18;7月23至8月10日;8月11-8月27日;6月18-7月22日;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22和8月27日的补口明细均为***签字确认,确认的明细均为采购合同及增项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充分证明***系怀建的代理人。依据民法典16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民法典第163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代理授权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民法典第167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认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使工作,因此应由怀建集团承担偿还义务。
鑫瑞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案的事实是2019年5月至8月,被答辩人多次购买答辩人货物,经结算,被答辩人***欠答辩人货款金额为599408.10元,有答辩人提交的北京怀柔补口明细表5张为证。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也是该5张明细表。本案所涉货款并没有书面的采购合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第一句话“上诉人并非该《采购合同》的相对方,采购合同上虽有其签名......”的陈述错误,被答辩人的签名是在北京怀柔补口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不存在上诉状上称的《采购合同》。二、一审时被答辩人提交的由其签字、由被告怀建集团盖章的《采购合同》和原审被告提交的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被答辩人是原审被告怀建集团的采购员,但是无论是被答辩人还是原审被告怀建集团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所涉采购合同有关,即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怀建集团提交的证据既不是本案的采购合同,也不能证明客户回单是本案中所涉交易的交易金额,并且自一审庭审至今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怀建集团均未提交能够证实劳动关系的员工花名册、备案的劳动合同和交纳保险的相关证据等。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得知原审被告怀建集团为其单位职工交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保,但至今被答辩人也未提交相关社保信息,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并不是答辩人员工。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所涉合同的订立、履行都是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涉及原审被告怀建集团的签章,答辩人提交的本次交易的5张《北京怀柔补口明细表》中仅有被答辩人的签字就足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
偿款责任正确。三、即便本案被答辩人或者原审被告怀建集团能够举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双方订立、履行合同时都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事实,依据《民法典》第926条第2款的规定,被答辩人也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根据原审被告怀建集团的答辩以及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52条判决原审被告与被答辩人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的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针对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补充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又补充答辩意见:1、根据怀建集团出具给上诉人的两份收据以及上诉人与郭丰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郭丰伟和员工的聊天记录以及***出具的欠条以及怀建集团在上诉人与鑫瑞得公司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没有为上诉人交纳养老、医疗保险中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怀建集团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以及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怀建公司因与上诉人其他承包关系未支付***相关合同价款自愿承担,被上诉人不反对,但希望都实事求是的。3、录音和后边的聊天记录中上诉人的话都是上诉人为逃避责任的一个说辞,看看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收据还有书写的欠条很容易证明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
怀建集团答辩称,工程确实是我们的,也是我们的欠款,但是工程中所需材料是上诉人采购,上诉人是我们单位的采购员,但不是正式职工。
鑫瑞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99408.10元及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至8月,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交易,货款总额为599408.10元,该货款一直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被告怀建集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怀建集团主张被告***是其公司采购员,向原告购买了599408.10元的货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怀柔补口明细表》5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由其签字、由被告怀建集团盖章的《采购合同》一份,主张自己是被告怀建集团的员工,被告怀建集团也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被告***是其采购员,但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既不是本案采购合同,也不能证明客户回单是本案中所涉交易的交易金额,并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关系的劳动合同或者授权委托书、员工花名册等相关证据,且证明本次交易的5张《北京怀柔补口明细表》中仅有被告***的签字,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怀建集团主张被告***与原告发生本次交易时是其公司采购员,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怀建集团与被告***共同偿还该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被告怀建集团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99408.1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确实是被告怀建集团的员工,被告***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怀建集团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交易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怀建集团主张双方核对账目的时间是2020年10月份,原告没有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考虑资金一直为被告方所占有使用,故被告方应当承担自2020年11月1日起自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99408.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遂判决:被告***、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鑫瑞得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99408.10元,并承担自2020年11月1日起自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99408.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被告***、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复印件):证据1、上诉人***代表怀建集团与鑫瑞得公司签订了2019-05、2019-06两份《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均为怀建集团承接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2016-2017怀柔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采购保温材料。欲证明***作为怀建集团聘请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怀建集团采购保温材料,并经过怀建集团确认,应由怀建集团承担偿还责任。证据2、2019年6月25日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备注写明怀柔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怀柔区,购买方怀建集团向被上诉人方支付的100759元保温材料费。欲证明上诉人明知***代表怀建集团采购的保温材料系怀建集团的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第二组证据(复印件):证据1、***代表怀建集团与北京柳海发防盗门商店签订的2019-01防护栏《采购合同》;2、***代表怀建集团与安平县静栋建材五金销售处签订的2019年6月18日管件及辅料《采购合同》;3、***代表怀建集团与北京鑫隆嘉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03架子管卡子围档板施工材料《采购合同》。欲证明怀建集团授权***作为与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2016-2017怀柔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上三份合同只是***代表怀建集团签订协议中的几份,***均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并经过怀建集团确认,理应由怀建集团承担偿还责任。第三组证据(复印件):由***签字确认的北京怀柔补口明细表。欲证明怀建集团和被上诉单位《采购合同》,分别为2019-05,合同价款144679.6元,2019-06,合同价款为219602.94元。2019年6月25日怀建集团支付给鑫瑞得公司100759元(2016-2017怀柔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工程保温材料费)。合同价为364282.54元,增量部分335884.56元。被上诉人清楚的知道所有的保温材料全部用于2016—2017怀柔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均是为怀建集团供货,故意隐瞒事实,向***个人追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补口明细表中认可欠款599408.10元,为代表怀建集团签订的2份采购合同及增量的尚欠价格。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5月22-6月18;7月23-8月10日;8月11-8月27日;6月18-7月22日;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22和8月27日的补口明细均为***签字确认,确认的明细均为采购合同及增项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充分证明***系怀建集团的代理人。第四组证据(原件):证据1、2019年5月22日***与被上诉人的财务刘霜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在怀建集团第一次要求被上诉人开票时,***就已经告知票据抬头及工程名称错误,被告上诉人早已明知买受方为怀建集团。证据2、2019年4月15日至5月17日与被上诉人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在怀建集团转款之前,***作为授权方为了推进合同的履行,临时代替怀建集团垫付的款项,后又转回给***,由怀建集团支付。证据3、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0月27日郭丰伟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在郭丰伟催促支付款项的过程中,一直要求***向怀建集团主张支付,同时在明知欠款单位为怀建集团的情况下,要求***最后在欠款单上签字,所以就向***主张,以威胁***个人成为老赖人,促使***向怀建集团尽快主张支付,***有苦难言。证据4、***和郭丰伟于2021年1月5日录音。欲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与怀建集团形成买卖关系,因***作为代表签的字,所以隐瞒相关证据,单独起诉***,意在绑定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向怀建追要款项。证据5、***与被上诉人一方沟通关于由被上诉人向怀建集团开具关于2016-2017怀柔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的发票。欲证明被上诉人一方从始至终均知晓欠款方为怀建集团,所供应材料均为2016-2017怀柔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使用。鑫瑞得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2019年5月、2019年6月怀建集团与鑫瑞得公司采购合同二份(计2页)、2019年6月25日发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理由如下:(1)本案真实情况交易双方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就是本案的上诉人***与本案的被上诉人鑫瑞得公司,该案书面合同形成的过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瑞得公司形成口头合同并履行时是在2019年4月,当时上诉人称其是与他人承包的活,称是上诉人个人购买,不要票,但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鑫瑞得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购买方要根据其提示开具,上诉人口头称其是挂靠在别人公司名下承揽的工程,为的向其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要款顺利,走其他公司的帐,所以得加税点,被上诉人依法只能开13%的票,上诉人嫌高,为了更好的合作,被上诉人鑫瑞得公司让利,所以加6个点。综上,才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上的13%增值税,不含税货款乘以1.06等内容的记载;如果合同签订双方是被上诉人鑫瑞得公司与原审被告怀建集团,就不会存在只加6个点计算货款的情形了,因此本案不能简单的以发票和合同作为判断合同交易双方的依据;(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6月28日两份原审被告怀建集团的收据可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鑫瑞得公司、北京怀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怀建集团签订采购合同向怀建集团交了印花税96元整和手续费50元整,可以证明***并不是原审被告的员工(采购员),而是与原审被告怀建集团存在挂靠与借用原审被告怀建集团的名义的关系,其印证了被上诉人鑫瑞得公司的主张是***与被上诉人鑫瑞得公司交易,只是开票时开其他公司的名称并补签合同;(3)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原审被告怀建集团的企业登记信息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贵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交上诉人2019年至今的公司为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其如果不能提交也能够印证被上诉人鑫瑞得公司主张成立,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虚假陈述。另外根据刚才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怀建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2、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被告怀建集团与北京柳海发防盗门商店签订的2019-01防护栏《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计1页)、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平县静栋建材五金销售处签订的2019年6月18日管件及辅料《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计1页)、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鑫隆嘉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03架子管卡子围档板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计1页)以及销售方北京鑫隆嘉城建筑有限公司、安平县静栋建材五金销售处公司的发票复印件各1份的质证意见:(1)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2)如果法院经依法核实其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理由是其与原审被告怀建集团存在挂靠或其他关系,其不是原审被告怀建集团的员工。3、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由***签字确认的北京怀柔补口明细表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恰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4、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6月28日收款单位为原审被告怀建集团、交款人为本案上诉人的收据2张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其能够证明上诉人不是原审被告的员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怀建集团存在挂靠等其他关系,如果上诉人是原审被告怀建集团的员工或项目负责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上诉人不会向怀建集团交纳印花费和手续费。根据2021年11月9日上诉人另行提交的证据目录其故意将该两份证据不再提交,也能够印证被上诉人的主张。5、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刘霜(刘双)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瑞得公司口头协议形成于2019年3月,履行始于2019年4月,在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开具他人公司的发票才与鑫瑞得公司的郭丰伟以及刘双联系的,因此,断章取义的只单列出后期其与刘霜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也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被上诉人稍后的举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6、对于2019年4月15日至5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不是临时垫付,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根据被上诉人通过该员工转给公司的钱款以及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8日上诉人书写给被上诉人“欠款条”可以证实双方的关系为买卖合同的双方。7、对于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郭丰伟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此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没有上诉人称的郭丰伟一直要求***向怀建集团主张支付的语言,因为在本案履行之初,上诉人一直称与他人合伙干的,因此才有了聊天记录中的“你和你的股东说一下能不能先给我一部分”,上诉人不是怀建集团的股东这是事实,因此,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8、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开具发票视频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这个视频形成是于双方订立并履行一部分合同之后应上诉人要求开具的,但这并不能成为上诉人主张的依据,因为根据被上诉人稍后提交的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以及怀建集团交给上诉人的印花税、手续费以及录音中显示的上诉人同意和他的合作伙伴商量的事实以及录音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员工郭丰伟称“最起码你不能光起诉我一人,你得连带着怀建集团,我是第二被告”等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并不是真实存在,只是因为开具发票,其与怀建集团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具关联性。9、对于上诉人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上诉人主张的录音笔录中与录音中不一致的地方以录音为准,其部分录音内容分明是郭丰伟说的,其却整理成***说的了,***说的他却整理郭丰伟说的了,而且有部分遗漏,对此,我们提交书面的其记录错误、遗漏的部分。该录音是在被上诉人追要多次,上诉人不按时支付货款以及知道起诉的背景下形成的。根据该录音对于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表达的非常清楚,上诉人的录音中所说的话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只所以将怀建集团拉上,主张是因为他与怀建集团还有其他利益关系,无论其如何虚假陈述,但不能改变其为被上诉人书写欠条和因开票等向怀建集团交纳印花税和费用的事实。怀建集团出具给上诉人的这两张收据是真实存在的,其可以证明其与怀建集团有其他关系,也可以印证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交易的,上诉人先后两次向法院递交书面证据目录,但是对于上诉人发过来的两张怀建集团出具的收具却只字不提,就可知其在掩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关系。因此,该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怀建集团质证意见:***提供的证据中的合同,确实是我单位签订的,认可,别的没有了。
被上诉人鑫瑞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与鑫瑞得公司郭丰伟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6日微信聊天截图18页及***、郭丰伟的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各一份。证据二:2019年5月26日银行转帐记录1笔。证据三:2019年6月28日收款单位为原审被告怀建集团、交款人为本案上诉人的收据2张。以上证据可以印证本案所涉合同交易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瑞得公司,被上诉人鑫瑞得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是应***要求才开的发票和补签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鑫瑞得公司付款的,只是后来上因为上诉人要求开他人公司发票和补签合同才走的对公帐户,因为上诉人已经将部分货款给付了被上诉人,才在开票公司怀建集团通过对公帐户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后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先前支付的货款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因为在怀建集团开票等怀建集团才收取了上诉人的印花税和手续费。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怀建集团的企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怀建集团为其员工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上诉人***拒交其在怀建集团工作期间交纳医疗、养老保险的信息,可以证明上诉人并不是原审被告的员工(采购员)。证据五:被上诉人与其员工2019年4月至5月的部分聊天记录以及聊天记录中涉及的上诉人2019年4月28日和2019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两张和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中12640元的图片一张,这个员工就是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那个员工。欲证明与被上诉人交易的相对方就是本案的上诉人。上诉人***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至证据三,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充分说明了***在与被上诉人洽谈之初已经向其披露了实际购买方为怀建集团,***只是授权的代表人,被上诉人认可实际使用单位为怀建集团,并向其出具发票。有一点常识的人都知道对于怀建集团承接的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的(2016-2017怀柔区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方可进行施工,而被上诉人系专业提供劳务保温材料的单位,不可能不知晓,而且被上诉人与怀建集团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总价为364282.54元,后期产生的增量部分335884.56元,扣除怀建集团已付款项100759元,剩余599408.10元恰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怀建集团已在原审中表明该笔欠款系授权***所为,由其承担付款义务。关于第四份证据:无需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缴纳保险记录,怀建集团也客观的陈述了事实,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的老旧供管网改造工程系怀建集团承接并实际施工,通过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查询怀建集团与嘉诚热力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2020)京0116民初2454号案件得知该项目与***无关,***只是针对该项目怀建集团临时授权的项目负责人,负责采购相关材料,与怀建集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相关部门也不会有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交纳记录。关于证据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代表怀建集团前期与供应保温材料公司联系,后期形成采购合同,不影响***代表怀建集团,怀建集团是个法人单位不可能都由法定代表人独自沟通所有的事项。提供的***签字的18040元,恰恰说明了工程的地点,提及监理方系市政管委人员,提及的甲方的时间是2019年4月28日,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可以间接证明被上诉方知晓怀建集团系购买方。怀建集团质证意见:对鑫瑞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内容涉及怀建集团很少,但证据中提到的工程确实是我集团的。针对证据五,这是***和鑫瑞得之间的联系,没涉及到怀建集团,怀建集团无法认可。
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鑫瑞得公司一审、二审提交的北京怀柔补口明细表、上诉人***与鑫瑞德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图、2019年6月28日收据、银行转帐记录、被上诉人与其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欠条、图片,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中郭丰伟陈述:“你和你的股东说下能不能先给我一部分”,“你跟那个合作伙伴呀也谈一下”,***陈述:“最起码你不能就光起诉我一人,你得连着怀建集团”……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涉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系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加盖怀建集团公章的《采购合同》、购买方为怀建集团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且在本案审理中原审被告怀建集团认可***的职务行为,但以上证据及怀建集团在本案审理中的认可均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鑫瑞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系***经过怀建集团的授权且被上诉人鑫瑞得公司知悉***系经过怀建集团的授权,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本案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怀建集团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亦同意其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与怀建集团连带偿还案涉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娜
审 判 员  位海珍
审 判 员  葛淑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晓丽
书 记 员  肖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