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6229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夫妻关系),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6层62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MA01ANM9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用6万元(每月5000元,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资深的电气行业专业高级工程师,被告因公司发展需要聘用原告从事相关工作,因此双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以下简称“聘用协议”)。双方明确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劳务费每月为5000元,当月劳务费在此月15日前打入乙方账户,原告主要从事相关技术服务工作,关于施工图设计相关工作另行协商费用。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经原告催告,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公司回款缓慢为由搪塞,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中境公司辩称,一、中境公司与***虽签署《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但是***并未按照协议内容提供约定劳务。中境公司因业务需要与***于2020年5月1日签订《技术顾问聘用协议》,协议约定聘用期限一年(按实际工作时间确定),劳务工资每月5000元。***需要负责中境公司项目的技术服务工作,在聘用期限内,需要按照中境公司技术、管理部门要求完成指定的合同内技术服务工作。***在聘用期限内,没有严格按照中境公司要求履行工作内容,且无法达到业务相关方的认可,中境公司多次向其释明严格按照公司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一直未能遵照实行,且未能向中境公司提供技术成果。二、***未能依据协议内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与中境公司就工作完成情况及工作量等事项产生纠纷,10月事实上已停止履行职务。***对技术服务工作内容、范围认识不清,且以交付本职工作成果为由向公司主张额外费用。2020年9月16日开始中境公司与***开始进行费用结算,2020年9月21日就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后,***开始对应提供的服务推诿扯皮,拖延时间,未能及时向中境公司反馈工作内容开展情况,直到2020年12月22日都是核对工作量的过程。三、因***敷衍的工作态度,未能完全履行协议内容,且拒绝向公司进行业务交接,导致中境公司公司业务开展受限,给公司带来损失。***在公司项目前期技术服务工作期间,与相关业务方沟通存在问题,不能完全按照相关方要求达到相应成果,且中境公司要求其改变工作方式、工作态度,未能收到积极效果。***工作开展不利,导致公司部分业务因不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而丢失,新业务无法开展,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四、***所提供的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证据材料,所沟通内容全部属于***在职期间所承担的项目,***离职后中境公司在项目上有不清楚的问题进行简单咨询,不属于工作安排。与***微信所沟通内容1、***于2020年9月16日同时给***、***微信发送的结算文件,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故未确认;2020年9月28日***微信向***提出“不发钱没发生活也没法继续往下进行了”***表达停止服务;于2020年10月26日,***以没时间为由,拒绝提供服务,再次证明***已主动提出停止技术服务。2020年10月30日***与其妻子共同到公司与***、***当面沟通技术费用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技术服务工作截止到10月,9月、10月由于工作量较少需和***核实工作量后确定服务费用。2020年11月4日***给***发送的《中境技术服务工作记录》,***本人认为工作到了2020年10月24日,由于对9月、10月工作量存在争议,且***未能向中境公司提供最终技术成果,双方未能对技术服务费用协商一致。2、***提供的证据材料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年11月28日、2020年12月1日、2021年1月18日向***发送项目资料,事实是由于中境公司离职时没有进行工作交接,公司原有项目存档硬盘损坏、且***在职期间使用的电脑也被其拿走至今未归还,故***向其索要在职期间项目的相关资料用于项目备案,并不是中境公司给***安排工作。五、***于2021年4月多次分别向北京市民热线和***市民热线反映中境公司拖欠工资问题,事实上中境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前已全部支付完毕。***采取不当手段恶意诋毁,影响公司相关业务开展,有损公司商誉。综上所述,***不仅未能按照双方签署的《技术顾问聘用协议》要求完成工作,且给公司带来损失,中境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未能完好履职给公司带来的损失,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乙方)与中境公司(甲方)签订《技术顾问聘用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因甲方公司发展需要,且乙方具备电气专业高级工程师资格,符合公司要求,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聘用乙方为中境公司的电气专业总工程师,负责中境公司技术服务工作(不含施工图设计)事宜,双方达成如下聘用协议:一、聘用期限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一年(按实际工作时间确定),聘用期自二零二零年五月一日起(含本日)。二、乙方工资待遇甲方聘用乙方期间,每月工资总额为:人民币五千元整(¥5000.00元整)。三、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自纸质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在合同存续期间,按照每个自然月为一月结算,当月工资全额在次月15日前打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中。四、甲乙双方职责(一)甲方职责1、合同期内,若甲方的公司注册名称变更、公章变更,应提前通知乙方。服务期间因甲方工作需要,确需乙方本人亲自到现场指导协调的,乙方因此发生的差旅、住宿费(执行企业标准)等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不垫付相关费用。(二)乙方职责1、本协议生效后,在聘用期间,乙方按照甲方技术、管理部门要求完成指定的合同内技术服务工作(不含施工图设计)。……
对于工作内容,原告主张由被告法人***安排其进行电气技术服务、后期图纸修改、技术答疑等内容的工作,项目包括西山佳苑幼儿园、崇礼国际创伤中心、平谷公园项目、新庙小学、门头沟东新村改造安置房项目、保钢三中、***K12国际学校、喀喇沁旗中蒙医院、中朵项目、通渭文化中心,被告对于除门头沟东新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外的均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认可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提供了劳务,但是因为疫情影响未支付劳务费,但认为自2020年11月份开始,***未为被告提供服务。对此***提交了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崇礼国际创伤中心、喀喇沁旗中蒙医院、西山佳苑幼儿园项目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为中境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根据《技术顾问聘用协议》约定,中境公司聘用***为其工作,约定聘用期限为一年(按实际工作时间确定),在聘用期限内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共计9个月期间,***均按照中境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工作,对此期间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2、3、4月***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劳务,对此期间的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费45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预交),由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由***负担32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 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