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254号 原告:***,女,1982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6层62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8月1日出生,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与被告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工资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9日医药费报销款4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4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9000元,以上共计880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入职被告处,任建筑工程师一职,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疫情期间,原告按照规定到岗上班,正常提供劳动,故被告应全额发放工资。2020年4月23日,因被告长期拖欠、克扣工资,原告前往行政办公室要求支付相应工资否则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产生争议后被告口头答复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自入职以来均未休年假,疫情期间亦正常出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另,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医疗保险未能得以报销,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仲裁裁决。首先,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约定了月工资标准,我方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其次,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我方给其开具了证明,原告已入职了新单位,也认可离职的内容;第三,原告的第三项诉求没有相应的票据,所写的个人支付金额为50元,无报销部分,我方不承担报销款;第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在2020年2月有大量未出勤,在2020年4月有旷工一次,2020年3月开始原告没有正常工作,故不应该享受年休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与中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岗位为建筑设计师。合同约定中境公司每月1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月基本工资5000元执行。2020年4月23日***离职。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为此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纳税记录等为证。中境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自2020年1月起因公司效益不好,仅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为此其提交2019年奖金发放审批表、工资表为证。***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25日转入工资10951.34元,2019年4月4日转入工资5000元,4月17日转入工资5922.24元,4月22日转入11063.43元。2019年5月13日转入11176.24元,6月10日转入10831.21元,7月22日转入11108.34元,8月19日转入11099.08元,9月12日转入11069.99元,11月6日10889.98元,11月18日转入工资10749.28元,12月31日转入5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入5803.27元、2020年3月4日转入5000元、2020年7月27日转入5000元、2020年8月11日转入5000元。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可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1月22日两笔共计10803.27元系发放2019年11月工资,之后总计发放3笔工资各500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中境公司为***每月缴纳五险一金824.14元。 ***以中境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具体计算依据为12000元/月*2,并表示离职原因系中境公司拖欠工资,中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系个人原因离职。为此其提交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的离职证明为证,该证明载明:“我公司员工***于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4月23日在我公司担任建筑设计师,由于个人原因,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离职。我公司已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劳动纠纷。特此证明。”***以该离职证明系中境公司单方出具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主张2019年8月19日医药费报销款40元,并表示因中境公司2019年8月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2019年8月19日门诊发生的挂号费50元中的40元无法即时报销,为此其提交聊天记录截图、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为证。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与微信备注为楠NAN楠(**)的微信用户发生,2019年12月25日上午9时53分,***询问:**,我医保报销的还没报回来吗?**:还没去呢,任部的还没交上来。门诊收费票据显示自费金额为50元。中境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主张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4月23日未休年假6天的工资9000元,并表示2019年9月5日至12月31日、2020年1月至4月23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各为3天。中境公司主张2019年全年应休年假为5.5天,实际休假4.5天,剩余未休假1***至2020年休假,因2020年2月3日至7日疫情期间未到岗5天,故折抵2019年未休年假1天及2020年应休年假3天。***对此不予认可。 中境公司为此提交2020年2月19日发布的《疫情期间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以及2020年2月考勤表。该通知载明:“根据北京市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2020年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为2月10日(其中2月3日-10日为网络办公)。疫情的延续导致很多同事至今无法及时返京、返岗,严重影响了全院工作的正常开展。现根据全院工作部署及各部门复工情况,将2020年2月的工资发放标准公示如下:一、正常发放自2月3日开展网络办公,并于10日后正常到岗的同事,工资正常发放;二、减额发放2月10日后依旧采用网络办公,且生产进度正常的同事(由各所长或负责人提供工作考核表),可优先用调休、年假等冲抵缺勤天数,无法冲抵的部分,按正常工资的80%发放。自2月10日始,无法到岗位也无法开展远程办公的同事,将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的70%发放缺勤期间的待岗工资。望悉知。”根据中境公司提交的2020年2月考勤表显示,***2020年2月3日至7日及2月28日未到岗。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实际于2020年2月10日返岗复工,2019年9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于9月29日休了0.5天年假。 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9年11月起由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由中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于2021年2月9日将中境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0元。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00元;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2020年7月28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境公司:1、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工资55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3、支付2019年8月19日医药费报销款40元;4、支付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4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9000元(15天未休)。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工资11310.57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劳动合同书、通知、钉钉考勤记录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可以认定***关于应发工资为12000元/月的主张属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中境公司主张公司受疫情影响效益不好自2020年1月起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就工资标准的变动中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计算,在扣除缴纳的五险一金之后,中境公司还应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工资38258.6元。 因中境公司自2019年12月起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虽该公司主张受疫情影响公司效益下降,但拖欠工资的起始时间2019年12月在疫情爆发之前,故对中境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关于中境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未就中境公司应支付其医药费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掌握,中境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在***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勤天数的情况下,本院对中境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予以认可,根据2020年关于疫情防控相关的规定,疫情防控延迟复工期间,用人单位可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或单位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故本院对中境公司主张***已休完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日内支付晶晶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工资38258.6元; 二、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日内支付晶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晖 书 记 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