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6层62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女,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中境公司支付***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4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000元及2019年8月19日医药费报销款4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境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境公司向***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工资45000元;2.判令中境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3.判令中境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19日医药费报销款40元;4.判令中境公司向***支付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4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9000元,以上共计88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与中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岗位为建筑设计师。合同约定中境公司每月1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月基本工资5000元执行。2020年4月23日***离职。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为此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纳税记录等为证。中境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自2020年1月起因公司效益不好,仅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为此其公司提交2019年奖金发放审批表、工资表为证。***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25日转入工资10951.34元,2019年4月4日转入工资5000元,4月17日转入工资5922.24元,4月22日转入11063.43元。2019年5月13日转入11176.24元,6月10日转入 10831.21元,7月22日转入11108.34元,8月19日转入11099.08元,9月12日转入11069.99元,11月6日转入10889.98元,11月18日转入工资10749.28元,12月31日转入5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入5803.27元、2020年3月4日转入5000元、2020年7月27日转入5000元、2020年8月11日转入5000元。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可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1月22日两笔共计10803.27元系发放2019年11月工资,之后总计发放3笔工资各500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中境公司为***每月缴纳五险一金824.14元。 ***以中境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具体计算依据为12000元/月*2,并表示离职原因系中境公司拖欠工资,中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系个人原因离职。为此其提交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的离职证明为证,该证明载明:“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1101021982********),于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4月23日在我公司担任建筑设计师,由于个人原因,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离职。我公司已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劳动纠纷。特此证明。”***以该离职证明系中境公司单方出具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主张2019年8月19日医药费报销款40元,并表示因中境公司2019年8月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2019年8月19日门诊发生的挂号费50元中的40元无法即时报销,为此其提交聊天记录截图、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为证。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与微信备注为XXX(**)的微信用户发生,2019年12月25日上午9时53分,***询问:**,我医保报销的还没报回来吗?**:还没去呢,任部的还没交上来。门诊收费票据显示自费金额为50元。中境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主张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4月23日未休年假6天的工资9000元,并表示2019年9月5日至12月31日、2020年1月至4月23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各为3天。中境公司主张2019年全年应休年假为5.5天,实际休假4.5天,剩余未休假1***至2020年休假,因2020年2月3日至7日疫情期间未到岗5天,故折抵2019年未休年假1天及2020年应休年假3天。***对此不予认可。 中境公司为此提交2020年2月19日发布的《疫情期间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以及2020年2月考勤表。该通知载明:“根据北京市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2020年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为2月10日(其中2月3日-10日为网络办公)。疫情的延续导致很多同事至今无法及时返京、返岗,严重影响了全院工作的正常开展。现根据全院工作部署及各部门复工情况,将2020年2月的工资发放标准公示如下:一、正常发放自2月3日开展网络办公,并于10日后正常到岗的同事,工资正常发放;二、减额发放2月10日后依旧采用网络办公,且生产进度正常的同事(由各所长或负责人提供工作考核表),可优先用调休、年假等冲抵缺勤天数,无法冲抵的部分,按正常工资的80%发放。自2月10日开始,无法到岗位也无法开展远程办公的同事,将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的70%发放缺勤期间的待岗工资。望悉知。”根据中境公司提交的2020年2月考勤表显示,***2020年2月3日至7日及2月28日未到岗。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实际于2020年2月10日返岗复工,2019年9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于9月29日休了0.5天年假。 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9年11月起由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由中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于2021年2月9日将中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公司支付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0元。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2021)京0107民初60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00元;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2020年7月28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境公司:1.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工资55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3.支付2019年8月19日医药费报销款40元;4.支付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4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9000元(15天未休)。石景山区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2597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工资11310.57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关于应发工资为12000元/月的主张属实,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中境公司主张公司受疫情影响效益不好,自2020年1月起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就工资标准的变动中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故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计算,在扣除缴纳的五险一金之后,中境公司还应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工资38258.6元。 因中境公司自2019年12月起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虽该公司主张受疫情影响公司效益下降,但拖欠工资的起始时间2019年12月在疫情爆发之前,故对中境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关于中境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因***未就中境公司应支付其医药费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掌握,中境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在***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勤天数的情况下,法院对中境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予以认可。根据2020年关于疫情防控相关的规定,疫情防控延迟复工期间,用人单位可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或单位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故法院对中境公司主张***已休完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工资38258.6元;二、中境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境公司已经安排***在2020年2月3日至2月7日期间休年休假,而***已休的年休假的天数不低于其主张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此外,***所主张的40元医药费报销款,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本院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邾映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卢 希